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耀賢 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0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96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相鄰,依民法第787、第789條規定,請求法院判命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土地目前已可通行公路,並非袋地,且縱認係袋地,其目前通行之493、494、496、497-1、497-2、500等地,有現成之道路可行,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之部分,則需再開設道路,顯見並非對鄰地造成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僅能通行495地號土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中市○○區○○段496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同安厝段132-260)為原告所有。同段第50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安厝段132-259)為被告所有,同段第495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同安厝段132-262)所有人為訴外人梁青柏。
二、上開132-260、132-259、132-262係由同段重測前132-3地號土地民國59年12月4日分割,同年月9日為分割登記而來。
三、上開132-260、132-262、132-259地號土地於59年間分割登記時,所有權人均為吳漢祺、吳大經、吳大緯、吳曉莊、孫英棣,張吳韻莊。嗣132-260地號土地於60年4月10日(登記原因發生日為6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畢志雄;132-262地號土地則於60年2月9日(登記原因發生日為59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孫禮略;132-259地號土地於60年5月14日(登記原因發生日為60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葉。
肆、本件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496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㈠原告主張:是。現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
㈡被告主張:否,現有通行公路之通道。
二、前一爭點如為肯定,則原告所有之496地號土地是否因上開132-3地號土地分割致不能通行公路,抑或係因上開132-260(即現在之496 地號)及132-262 (即現在之495 地號)地號土地分別讓與不同之人(畢志雄、孫禮略)而造成原告所有之496 地號土地不通公路?
㈠原告主張:是。
㈡被告主張:496地號土地非因分割而不能通行公路,而係因495、496地號土地分別轉讓不同之人,致不能通行,是以原告依民法789條規定,應僅能通行495地號土地,不應通行被告所有之501地號土地。
三、如496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且依法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501地號土地,則通行權範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原告主張:長18公尺,寬3公尺,面積54平方公尺為適當。
㈡被告主張:應以較少之面積為適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目前已有足資通行公路之處所,此據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是尚難認原告所有土地符合法律規定袋地之要件。
二、雖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均非伊所有土地,各該土地之所有人宣稱近日內將收回土地,如原告主張屬實(因未舉證證明此節,故以假設語行文),亦需待各該土地所有人真正收回之時,原告所有土地始符合法律規定之袋地要件。
三、承上所述,斯時原告自可在原告所有土地與同段第493、494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大門,而利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493地號,面積31.43平方公尺)即可通行公路(493地號土地所有人如不允其通行時,原告可以對該所有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此與原告在本件所主張欲通行之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18平方公尺)相較,除有現成之道路可資通行,毋庸另行開設道路外,面積亦較小,自屬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法。原告捨此不由,其主張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開爭點二、三,本院認為對於上開心證已不生影響,故無必要再予贅論,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