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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告
張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助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281,20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24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從事塑膠加工業務,約自民國88年間起即承租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路○段46之6號鐵皮造廠房供辦公室及工作場所使用,並兼住家用。租約於94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張清河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雖積極覓屋他遷,惟一時難以完成,詎同年12月27日工廠竟遭火災,廠內設備、物品付之一炬,損失不貲。95年1月21日被告張清河為領取拆遷補償費,及出賣系爭房屋拆除後之鐵料,與另被告丁○○,無視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及原告甲○○之住家仍正常使用,且時值節前夕(農曆12月22日),無預警夥同被告丁○○及十多名工人,以怪手張行拆除系爭房屋一空。雖原告出面制止,均不獲置理,致原告所有之辦公室設備、商品、家具器具、裝潢及私人物品(詳見起訴狀附證4清單),全部毀之一旦。合計致原告公司財產損失3,281,200元,原告甲○○財產損失1,24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原告損害。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清河:租約已到期逾2月餘,並屢經催告原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且被告僱工拆除火災後之殘餘物品,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公司認被告張清河涉犯毀損罪嫌,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640號),原告公司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而告確定。足認被告張清河並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丁○○:係受被告張清河僱用,駕駛挖土機清除業經燒毀之廠房,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何財產,故被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鍵爭執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清河間之租賃契約於94年10月31日即屆滿,租約屆滿前,被告張清河並明告不再續租,且經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搬遷,嗣於94年12月27日廠房因不明原因失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次查,系爭租約明定乙方(即原告公司)…如遺留傢俱,物品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被告張清河)處理,此有系爭租約一件在卷可憑,查被告張清河僱工(即另被告丁○○)拆除,不僅是在租約到期並屢經催告搬遷後,且係在廠戶遭火災後,即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廠內設備、物品付之一炬」,是被告方面主觀上並無毀損原告物品之故意,應堪認定。

四、再查,本件原告僅提供照片數紙即謂照片中物品係遭被告毀損之物品,惟查,由照片觀之,無從辨識係在系爭租用之廠房(兼住家)內之物品。且照片中物品均已破舊不堪,與雜物混雜一起,是以究係因先前之火災毀損抑或因被告拆除廠房始毀損,亦無從究明,再者,何物品係原告公司所有,何物品係原告甲○○所有?價值如何?均有未明,從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原告物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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