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丁○○、乙○○
- 當事人振宇塑膠機械有限公司、精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振宇塑膠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雅律師 被 告 精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PVC 押出機(CY─50mm)6台機具之貨 款新台幣(下同)117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注色機( 40mm)1台之價金15萬元,合計132萬元;其後就注色機( 40mm)1台之價金15萬元部分,變更陳述主張被告已解除契 約,應返還機器1台,因未能返還乃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原告就同一交易事實所生之糾紛,為訴之變更,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下同)91年12月9日,向原告訂購 PCV押出機(CY─50mm)20台,貨款為390萬元,原告於92 年1月15日交付機器完畢,被告竟以不良品暫扣6台機具之貨款117萬元未付;另被告向原告訂購注色機(40mm)3台,每台15萬元,原告於92年3月15日交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2台機器款項30萬元,另1台注色機則為解除契約,惟被告事後 未依法返還該1台機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付 15 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日,向原告訂購PVC押出機(CY─50mm)20台,貨款為390萬元,原告於92年1月15日交付機器完畢,被告尚有6台機具之貨款117萬元未付;另被告向原告訂購注色機(40mm)3台,每台15萬元,原告 於92年3月15日交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30萬元,尚有15 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固不為爭執,惟辯稱:原告本得請求之貨款132萬元,因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又 被告於欠款期間,原告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未有債務承認之事實,且被告未曾就注色機部分之交易,向原告解除1 台機器買賣之事實存在,原告爰引民法第259條第6款向被告主張賠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日,向原告訂購PVC押出機(CY─50mm)20台,貨款為390萬元,原告於92年1月15 日 交付機器完畢,被告尚有6台機具之貨款117萬元未付;另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注色機(40mm)3台,每台15 萬元,原告於92年3月15日交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2台價金30萬元,尚有15萬元未為給付,合計有132萬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PVC押出機未付款之 117萬元,並未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而就注色機1台因被告解除契約,未依法返還機器,而應賠償原告15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1.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注色機(40mm)3台,被告是否有針對其中1台注色機解除契約,應退還機器1台而未能退還?如有上開情事,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15萬元?2.被告於91年12月9日,向原告訂購PVC押出機20台,原告對被告尚有117萬元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該等請求權,是否已消滅 時效完成?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92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注色機(40mm)3台,被告有針對其中1台注色機解除契約,應退還機器1台而未返還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前述解除注色機買賣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精順付款振宇明細一份,並舉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甲○○到庭為證,惟查: 1、卷附原告提出之精順付款振宇明細一份,被告業已否認為其製作,且審諸系爭明細上並無被告任何簽章,尚難僅以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該明細為被告製作而交付予原告。又證人甲○○固到庭陳證:「(對於原告、被告公司系爭二筆交易是否清楚?)證人答:清楚。」、「(為何該二筆貨款久未給付?)證人答:被告說機器有瑕疵,要保留六台。注色機部分被告本來說要退回。」、「(對於原證一交易明細表(即精順付款振宇明細)有何意見?證人答:這表我有看過,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拿給我的,是我去請款時,拿給我的對帳的,我們對帳不一定使用這個表。我們交易的過程中,就只有這張明細表,沒有跟這張一樣的。我拿到明細表之後,交給我太太。他說客戶沒有驗收,所以他們不付款,我們有告訴被告如果不付款,就解除契約退貨。我事後也有跟被告聯絡。」、「(明細表為何沒有被告簽名蓋章?)證人答:明細表是被告公司交給我們的,不知道為何沒有簽名蓋章。」、「(兩造交易至何時?證人答:92年6月交易之後就沒有再交易了。」等語( 詳參本院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甲○○為 原告之總經理人,其陳述內容難免偏頗,且核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2年7月12日向原告函稱物品有瑕疵之函文,其 上有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方式,用以表彰該文書為被告發文之表示方法,亦有所不同,是系爭精順付款振宇明細一份,既無任何為被告製作之表彰事實,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謂該明細為被告所製作。 2、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注色機之買賣,被告就其中1台注色機,有向原告解除權買賣 契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系爭注色機之買賣,被告為何有解除權?被告何以得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為何同意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所提出精順付款振宇明細,其編號不良品扣款欄中固記載「扣15萬元,40mm注色機退回1台」,惟其 就退回之事由並未載明,該退貨究係解除退回?或不良品之退回補貨未補?亦有不明,且其記載退回1台,究竟已 退還或預備退還而未退還?亦未載明,自難以該記載不明之明細,即謂被告有向原告行使解除權之事實存在。再者,審諸原告所提出卷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猶載稱:「債務人(即被告)另向債權人(即原告)訂購注色機(40mm)3台,單價15萬元整,債權人於92年3月15日依約交付於債務人驗收無誤,惟債務人僅支付2台機器之款項,尚餘 貨款金額15萬元...」,亦主張被告係就貨款15萬元未為給付,全無解除契約之主張,原告事後改稱該被告未付之貨款15萬元,係解除契約未能回復原狀之賠償款,自難遽採。 3、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解除系爭注色機1台買賣 契約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即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而未能回復,爰引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於法無據。 (二)又被告於91年12月9日,向原告訂購PCV押出機(CY─50mm)20台,貨款為390萬元,原告於92年1月15日交付機器完畢,被告尚有6台PVC押出機款項117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117萬元貨款 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雖為原告否認,惟查: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本件系爭貨款係PVC押出機之出售, 則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2、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押出機,於原告交付貨後,本即得向被告請求貨款,其消滅時效亦一併進行,惟被告於92年7月12日,曾以函文向原告表示油封有問題而欲 加以扣款,有被告之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2年7 月12日函文有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是依法自生中斷時效之效,系爭117萬元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7月13日另行起算,至遲系爭117萬元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94年7月12日完成,今原告於97年1月7日方向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該117萬元貨款,其請求權迄今 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抗辯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請 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9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保留其中6台之解除權,因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期限,原告乃於95年8月 11日,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盡速解決,被告未行使解除權95 年9月11日,原告方得行使權利,於支付命令時,請求權未消滅云云。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表示解除契約保留之意思表示,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函文,被告僅表示主張扣款,惟未為解除契約之意表示或保留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自難以原告片面之即謂被告有解除權之保留,且被告何以有解除權之存在?原告復未說明,更明原告主張無可採。再者,縱使原告陳稱:被告有以函文表示保留解除權之事實可採,惟依前述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於92年7月12日被告為通知瑕疵 後,6個月期間未實行,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何 能再為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間,仍得行使解除 權,以致原告不得請求貨款而未請求,該貨款消滅時效應自95年9月11日以後方得行使,其於97年1月7日請求,消 滅時效未完成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對被告有15萬元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就押出機 117萬元貨款請求權部分,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洵屬可採, 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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