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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告
翔利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告
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僅以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3月18日民事更正狀追加被告乙○○與楊仁傑,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231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乙○○與楊仁傑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231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並經核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96年9月起向原告購買ABS樹脂及染色加工等塑膠原料,原告均交貨於被告,詎料自96年9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之貨款總計1,189,231元,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2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消貨單明細、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債權及股權轉讓契約書及最高法院65年度庭推總會決議決議等影本各1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2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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