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3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巧禾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11月正式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被告巧禾鞋業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0日,邀同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12%計算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債務人除繳息至94年12月11日止外,仍積欠本金599,35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己○○、丁○○既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