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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發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邀同被告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9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4.50%計收利息,自撥款後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1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多次催討,仍未償還,依兩造借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放款明細登錄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勁發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勁發公司等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丁○○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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