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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瓊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依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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