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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萬物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統一編號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物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3日,邀同被告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另1,500,000元以純信用方式貸放),約定借款期間為至101年6月13日,計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詎料被告自97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現欠原告新台幣2,687,65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如債務人如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兩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送達費用1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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