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陳文燦
- 當事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益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萬8,77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益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發光二極體加工等製造之公司,自93年起即向身為發光二極體晶片之領導製造商原告採購,而兩造之交易條件,即係由被告先下需求訂單,之後經由原告確認能否有足夠之庫存或產量足以支應後,因應或修正訂單,並於出貨時請款,付款條件為出貨後六十天付款,後原告因信任被告,改為出貨後九十天付款。 ㈡自94年4月間起,被告以印有「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字樣 之訂單,向原告定貨,為此原告向被告確認,被告稱買受人仍為被告,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為其在大陸之工廠,所定貨物係交由該公司生產,該公司為被告之附屬機構,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原告依然出貨,同時也因與被告確認其確實為買受人之情形下,開立印有貝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仍是以被告作為發票之買受人,就此被告亦無異議支付貨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㈢然自95年2月起,被告以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對原告所 下訂單,在到期應給付貨款時,即有未付款之情形,至今共積欠金額172萬8,771元,為此原告曾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462號存證信函函告,然被告回函竟推卸責任稱此係東莞常 平益華電子廠之事,與被告無關。 ㈣本件所涉未清償之交易,被告確實為買受人,依據民法第 367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價金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於原告 之義務。 ⑴就本件未清償交易所涉及之訂單,雖上面印有貝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然確實是被告所進貨者。蓋被告從94年4月起,即以印有貝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訂 單對原告下訂,在原告依據前述訂單交貨與被告後,被告從無異議並支付價金總計658萬4,340元,若真如被告所辯被告並非買受人之情形下,被告豈有支付前揭價金之理?⑵同時針對原證二上有貝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之訂單,原告皆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被告皆收受從未異議,並給付原告應付款項,依照商業會計法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若非被告確實為前述訂單之買受人,又豈會收受原告所開立之前揭發票作為外來憑證,並據此支付658萬4,340元之原始憑證。 ⑶另依據本件所涉未清償印有貝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訂單,上面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傳真電話: 00-00000000、公司地址:台中市中科園區○○○路三號 (英文:3, Ke Yuan Road, CTSP, Taichung, Taiwan) 及公司網址:www. ert.com.tw等,皆與被告在網路上公 布其聯絡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及地址: 3,Ke Yuan 1st Road, CTSP, Taichung, Taiwan相同,亦可佐證該訂單之真正買受人即是被告。 ⑷又本件所涉未清償之交易,原告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皆為被告,同時被告已自認確實已將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若非被告確實為買受人,而以之作為進項憑證報稅,行為人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最高可處五年有期徒刑,同時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如此又豈是被告會去從事之行為?⑸被告雖辯稱有貝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訂單上有「轉廠」簡體字,即得證明前揭訂單係貝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出,且該公司才為真正買受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蓋除轉廠之字樣不論在字義上及交易之習慣上,皆無法得出前揭訂單即為如被告所主張之貝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出,而與被告無關外,被告亦未能解釋為何被告在非買受人下,竟會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收受原告所開立之前揭發票,並作為外來憑證且支付款項,同時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項規定,竟將本案所涉交易之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 ,更無法解釋為何在自稱為貝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出之訂單上,會以被告之電話、傳真、地址作為聯絡方式,而非以貝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在大陸之電話、傳真、地址作為聯絡方式,可見被告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⑹又被告在97年4月24日之庭訊中,在鈞院之曉諭及訊問下 ,已自認本件所涉未清償交易之買受人確實係被告,在被告從未否認確實有收受原證三第一頁所列貨號(Item ) 及數量(Quantity)之貨品下,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 被告自有清償前揭貨款之義務。 ㈤又因原告曾於95年9月18日,針對未償貨款以新竹科學園區 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催告,該存證信函並於95年9月21日寄達,故關於本件請求涉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即以95年9月22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貨及積欠171萬 8,771 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71萬8,77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採購單、出倉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承認向原告購貨,積欠171萬8,771元尚未清償,則原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洵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曾於95年9月18日以新竹 科學園區郵局第4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前述貨款,該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局送達回執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 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 萬8,771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淑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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