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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4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7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戊○○、丙○○(另行裁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後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364,00 0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他共同被告戊○○、丙○○與被告甲○○、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就其他共同被告戊○○、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與被告甲○○、乙○○成立侵權行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關於被告甲○○、乙○○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原告與被告甲○○、乙○○並同意先行辯論而為一部判決,是揆諸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與其他共同被告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乙○○於97年7月17日、8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逕行認諾,惟係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甲○○、乙○○之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7月間,與其他共同被告戊○○在臺中市○○○路○段166號共同成立博智診所,嗣於95年初改名為「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下稱勝醫皇診所),並於95年6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112號,而被告甲○○並無日本國籍,亦無「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之學歷(即非日本醫學博士)及「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等之專長,並明知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陣容,亦明知自然殺手細胞(NatureKiller 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以下簡稱NK療法;簡言之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11月4日公告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上開規範對體細胞療法之定義為:係指取自病患同種自體、同種異體或異種異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體細胞或幹細胞,並經體外培養後所衍生的細胞,以達到疾病治療、診斷或預防目的之醫療技術)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違反者,醫療法第105、107條設有行政罰規定;國內目前僅核准臺北市新光醫院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且NK療法目前對於癌症之療效仍屬甚低,在我國、日本、美國均處於人體試驗階段,並非常規之醫療方法,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證明比癌症傳統治療方法(即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治療等)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某種疾病。詎被告甲○○竟仍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稱係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首席研究指導顧問「渡邊信一」教授與日本醫學博士,向病患詐稱該等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與各科醫師主持,並印製內容記載「渡邊信一」擁有前揭學歷、專長與該等診所擁有上揭五國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與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不實文宣,及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台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等之不實資料,提供就診病患觀覽,復在勝醫皇診所外懸掛名稱為「勝醫皇診所—癌症Q.O.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內容記載「詳檢病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 」等語,並畫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不實金色招牌1塊。而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妻(二人於95年2月14日結婚),其明知被告甲○○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亦知悉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非「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亦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事實,仍自94年間某月起至96年2月13日止,擔任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執行長」(自稱Michelle,負責依被告甲○○之指示,統籌診所之行政事務、開發業績、紀錄會診情形、向病患介紹推銷療程與療法、催繳療程費用等)。原告之母洪黃員係胰臟癌病患,於95年4月底前往勝醫皇診所,由被告甲○○、乙○○接待並進行會診,被告並向原告騙稱有以視訊連線方式與日本醫療團對進行會診,且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研究病情,嗣後被告甲○○竟向原告詐稱:「自體幹細胞療法在日本已經很成熟,成效也很好,渡邊信一是這方面的專家,這種療法就是將病患的血液抽出,再送去日本培養好的細胞,培養後再送回臺灣並回輸病患體內,此療法可以避免胰臟癌疼痛及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甚至可以治癒」等語,並由被告乙○○向原告陳稱:「療程分為六階段,時間為21個月,第一至第三個階段是每階段2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788,000元,第四至第六階段是每階段5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330,000元」等語,使原告誤認被告甲○○所陳稱之療法確實具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被告甲○○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自95年5月上旬開始接受治療,並依被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丙○○(另行裁判)所提供與勝醫皇診所之下述帳戶,先後於95年5月3日、7月5日、9月1日,各匯788,000元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共匯2,364,000元。期間原告曾將洪黃員在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檢查結果腫瘤有擴大之情形告知被告甲○○,並將超音波照片供其檢視。嗣洪黃員在勝醫皇診所治療5個多月後,病情毫無改善,並有惡化情事(黃膽嚴重),被告甲○○、乙○○乃向原告陳稱治療黃膽症狀不在當初約定之醫療範圍內,需另外收費等語,察覺有異,即未再讓洪黃員至該診所治療,被告甲○○、乙○○共同向原告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2,364,000元。被告甲○○、乙○○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4,000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791、12500號起訴書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甲○○、乙○○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有共同侵權行為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者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96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依上說明,亦屬正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既均有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受前開之損害,乃係被告甲○○、乙○○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364,000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他共同被告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一部終局判決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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