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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告
良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良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係經營天然瓦斯氣體導管工程業務之被告良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之人員,平常以天然氣瓦斯配管為主要業務,駕駛車輛載運鐵管則為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下午,駕駛訴外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OU-2687號自小貨車,欲前往工地進行天然氣瓦斯配管之工作,乃沿臺中市○○路由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路185號前,見同向由原告之女賴香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AD-056號機車在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賴香吟之機車左把手,當場造成賴香吟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賴香吟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而死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鈞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判決,認定被告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賴香吟之父母,所受損害分別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1.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695元。

2.殯葬費:201,850元。其中11,900元為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86,000元為委由萬安國際有限公司代辦喪禮之費用,19,950元為禮儀用品、禮儀服務之費用,慈蓮寺感謝狀62,000元為火化入塔之費用,淨蓮禪寺感謝狀22,000元為誦經超度費用。

3.扶養費:依9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兩性)所示,原告乙○○ (42年8月20日生),於案發時年52餘歲,餘命尚有28.26年,再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示,95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171元。乙○○尚有1女,故自起訴時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就扶養費之請求為1,620,663元(計算式:15171*12*17.8044*0.5= 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慰撫金:被告葉其璋於案發後均無悔意,原告乙○○痛失愛女 (時係就讀大葉大學),爰請求1,814, 015 元。

㈡原告丙○○○部分:

1.扶養費:依9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兩性)所示,原告丙○○○ (46年10月27日生),於案發時年48餘歲,餘命尚有31.73年,再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示,95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171元。丙○○○尚有1女,故自起訴時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就扶養費之請求為1,732,161元( 計算式:15171*12*19.0293*0.5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慰撫金:與原告乙○○相同,請求1,801,219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645,223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533,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丁○○收受送達日為96年5月8日;被告良友公司收受送達日為96年6月1日,故應以最後收受送達日之翌日即96年6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良友公司自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抗辯:

一、被告丁○○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乃車齡已屆18年之老舊車輛,故自交岔路口起步至碰撞地點僅約50公尺之短暫距離,車速仍相當緩慢,不可能自後追撞被害人賴香吟之機車;肇事車輛右前方之污痕並非擦撞痕,而係因車主即訴外人戊○○前曾以膠帶黏貼於右前車燈座,因將膠帶撕下後所沾黏之污痕;以肇事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9公尺及被害人任職便利商店,趕著上下午3時的班,且本件肇事之小貨車已使用18年之久,案發當時因等候紅燈轉換綠燈剛起步,車速甚緩,應係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自後欲超越被告之小貨車,不慎擦撞右後方車輪及車底架而肇事,伊並無過失。

二、被告丁○○並未受僱於被告良友公司,車禍發生時被告係與訴外人戊○○共同次承攬被告良友公司向訴外人欣中公司所承攬之氣體燃料導管工程,為參加勞工保險始徵得被告良友公司之同意,借名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丁○○並非被告良友公司之受僱人。

三、就原告2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㈠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用應以所實際支出、必要者為限,且係指收殮及埋葬死者之費用,是有關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手巾、手帕、鮮花山、訃聞、登報費等,於實務應為不可請求之項目,本件原告乙○○所提出規費收據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僅175,950元,且未記載細目以資審核是否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另慈蓮寺感謝狀所載「隨喜布施功德金」62,000元,核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不應准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為有理由,亦應以每年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扶養費,原告依臺南縣9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被告丁○○係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僅有繼承1棟30餘年的老舊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該建物持份面積僅8.55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當,應均酌減至300,000元,方屬相當。

㈣被害人賴香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2人已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元,是原告2人所請求之數額,應各扣減750,000元。

四、被害人賴香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車速過快之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經查,被告丁○○駕駛前開車輛肇事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5張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6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4至31頁及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8至106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香吟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挫傷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該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45至53頁、第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丁○○雖辯稱伊並無過失,惟查:被害人賴香吟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所採之檢體,與採自被告丁○○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之擦痕,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採自OU-2687貨車右前車頭擦痕之疑似漆片之黑色薄膜狀物質(編號411,檢出醇酸-聚氯乙烯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與採自OAD-056機車左手把之橡膠之黑色膠質物質(編號511,檢出醇酸-聚氯乙幣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相似」等情,有該局上揭鑑定書乙紙存卷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52頁),且被害人賴香吟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高度,與被告丁○○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擦痕之高度亦相近,有比對照片附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99至100頁),足證被告丁○○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確實與被害人賴香吟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碰撞無訛。至被告丁○○抗辯車輛很舊,本即有許多刮痕,車輛右前車頭之黑色痕跡,係之前方向燈罩掉落以黑色膠帶粘貼撕下後,因工地風沙多所致,並非與被害人賴香吟機車把手碰撞所遺留云云。然查,被告丁○○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所採集之檢體,與被害人賴吟機車左把手橡膠材質相似,既有上揭鑑定書可證,核與訴外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員警劉志銘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採證時並無看到任何膠帶黏貼過之痕跡,其係根據物體碰觸必會留下痕跡,車輛右前車頭擦痕上並無灰塵附著,其他處均有灰塵附著為判斷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87頁),已足證並非係膠帶撕下後因灰塵沾染而變黑;另自本件自小貨車之照片以觀,在右側車身、右前及右後輪胎、右前車頭等處,確實有若干擦痕,而該等擦痕均無灰塵附著,因此認定為新擦痕等情,迭據訴外人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劉志銘、黃仁和及謝坤茂等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85頁、第90頁、第125至126頁),益徵本件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之黑色擦痕,並非黑色膠帶撕下後沾染灰塵之結果,而係被害人賴香吟之機車左把手,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後,因碰撞導致生熱使機車左把手橡膠部分因遇熱融化而附著,故該處為碰撞點甚明。被告丁○○雖另辯稱時與被告同車之乘客即訴外人謝長緻曾聽聞右後輪有擦撞聲云云。然查,訴外人謝長緻於事發當時,並未親見目睹車輛擦撞經過,僅係在聽聞擦撞聲後探頭往外看,即已看到被害人賴香吟所騎乘機車倒地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刑事一審卷第75頁),既未親眼目睹兩車擦撞經過,則其所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車確有碰撞,至碰撞之具體位置,因謝長緻供陳於事發當時,係乘坐副駕駛座,且正面向乘坐駕駛座之被告整理資料,僅能透過聽聲辨別;縱令所證,聽到肇事貨車右後輪部位有撞擊聲屬實,亦無法排除,肇事小貨車右前車頭部位與機車把手擦撞時,因聲音較小或撞擊部位之材質等原因,證人未能聽到之可能;亦即本件無法排除,肇事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先與機車把手擦撞後,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再度與小貨車右後側發生撞擊之可能,此觀證人劉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相驗卷22、23、25頁所附肇事車輛相片亦可明白,故亦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丁○○所辯,被害人賴香吟係騎乘機車直接自右後追撞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車輪處,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未與被害人賴香吟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間碰撞云云,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丁○○未於汽車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自後方擦撞被害人賴香吟之機車左把手,造成被害人賴香吟死亡結果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丁○○既係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賴香吟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丁○○抗辯係被害人賴香吟自後方撞上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肆、被告丁○○雖辯稱其非被告良友公司之受僱人,僅係為投保勞工保險,而借名其為投保單位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僱用人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為常態,為非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為變態,本件被告良友公司自始未到庭,亦未就是否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表示意見,被告丁○○自95年2月7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以被告良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投保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丁○○雖否認為被告良友公司之受僱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仍應認被告丁○○為被告良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及丙○○○分別為被害人賴香吟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執行業務之際,因過失致被害人賴香吟死亡,依上揭規定,被告丁○○與良友公司應連帶對原告乙○○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㈠醫療費: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請求,原告乙○○請求金額為8,695元,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有門診費用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請求,原告乙○○請求金額為201,850元,其中就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11,900元,慈蓮寺感謝狀所載「隨喜布施功德金」實係火化入塔費用62,000元,此觀感謝狀上載有「入塔」字樣甚明,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另就86,000元及19,950元委由萬安國際有限公司代辦喪禮費用支出部分,主要均為告別式會場佈置、誦經師父、靈車、入殮費用等,及淨蓮禪寺22,000元之誦經超度費用,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細目尚合乎臺灣習俗,亦無浮濫支出不必要費用之情事,原告乙○○請求賠償,均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請求,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告乙○○名下之財產總額為約9,400,000元,有查詢表附卷可參,原告乙○○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乙○○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亦無從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慰撫金:查被害人賴香吟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丁○○之過失,致橫死街頭。原告乙○○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又思之被害人原有大好青春歲月,因被告丁○○之不法侵害而使原告乙○○無法再同享天倫之樂,將來無所依恃等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1,814,015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抗辯原告2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計1,500 ,000 元之理賠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各予扣除750,000元,總計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60,545元 (計算式:8695+201850+0000000-000000=960545)。

二、原告丙○○○部分:

㈠扶養費: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請求,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告丙○○○名下之財產總額僅約354,364元,亦有查詢表在卷可稽,尚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尚屬有據。原告丙○○○主張以臺南縣9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然每人每月之消費需求不一,故本院認應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77,000元為計算之基準,始為適當。原告丙○○○主張其於賴香吟死亡時,於案發時年48餘歲,有原告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94年臺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1.73年,雖依最新發布之95年臺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年限已有增長,惟原告僅以31.73年為請求,亦非不許。原告丙○○○有配偶,育有賴香吟等共2名子女,故賴香吟對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3。自起訴時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所受損害應為488,419元 (計算式:77000*19.0293*1/3=488 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慰撫金:查被害人賴香吟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丁○○之過失,致橫死街頭。原告乙○○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又思之被害人原有大好青春歲月,因被告丁○○之不法侵害而使原告丙○○○無法再同享天倫之樂,將來無所依恃等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1,801,219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查原告2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計1,500,000元之理賠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原告丙○○○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750,000元,總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38,419元 (計算式:488419+0000000-000000=1,238,419)。

伍、綜上所述,原告乙○○及丙○○○均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545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8,4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2人與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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