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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凡風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原住臺中
被告
甲○○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捌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凡風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凡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風公司)於
    民國⑴96年5月18日⑵96年6月15日邀同被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600萬元⑵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⑴101年5月18日⑵97年6月15日止,
    按月付息,利息均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74%計
    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⑴97年3月18日⑵97年3月1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
    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
    保證書1紙、本票2紙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4紙附卷為證,
    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凡風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
    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為其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08萬3,57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債權原本 │                │利    率├───────┬───────┤
│          │  利息計算期間  │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上│
│(新台幣)│                │(年息)│按原利率百分之│按原利率百分之│
│          │                │        │十計算        │二十計算      │
├─────┼────────┼────┼───────┼───────┤
│254萬1,788│自97年3月18日起 │4.34%   │自97年4月19日 │自97年10月19日│
│元        │至清償日止      │        │起至97年10月18│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254萬1,788│自97年3月18日起 │4.34%   │自97年4月19日 │自97年10月19日│
│元        │至清償日止      │        │起至97年10月18│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100萬元   │自97年3月15日起 │4.34%   │自97年4月16日 │自97年10月16日│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97年10月15│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100萬元   │自97年3月15日起 │4.34%   │自97年4月16日 │自97年10月16日│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97年10月15│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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