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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富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陸拾萬零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相符之借據、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404號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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