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勳 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保祿 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自民國(下同)79年間至84年間有長期金錢借貸關係,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7千餘萬元。借貸方式大多由原告交付配偶賴清旗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方式(另有部分借款係以交付現金為交付借款之方式),而被告每次借款則均有交付自己簽發之支票或客票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嗣於83年、84年間,因為有多張被告交付之支票或客票沒有如期兌現,被告為清償債務,經兩造多次結算,被告乃先後陸續另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及由被告辛○○簽發附表示所示之本票8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金額合計為9,400,000元。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鈞院97年度票字第4086號、97年度票字第4156號民事裁定准許,惟被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雖因罹於時消滅,惟被告既受有前揭借款9,400,000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8,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為夫妻關係,自71年間起即經營「超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豈有可能尚未取得借款,即先後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均不相同,自83年10月8日至85年4月23日止,長達年餘,豈有可能簽發在前之本票(保證票)尚未取得借款,即再簽發其他本票(保證票)予原告?原告至今仍保留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存根,均有詳細記載每張支票之支票號碼、發票日、受款人及面額(「受款人」欄位記載為「辛○○」、「美鳳」、「塑膠」者即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並非臨訟杜撰。
⒉兩造結算不只一次,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之前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請原告返還支票,被告願另簽發本票予原告,原告遂依被告請求先後返還多張被告之前交付之支票,兩造並陸續另行結算,由被告陸續另行簽發本票10餘張(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交予原告,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當然不一,嗣被告雖有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且取回部分本票,但尚有系爭本票之債務沒有清償完畢。
⒊被告已自承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衡諸常情,當然認知其對原告負有支付系爭本票面額之義務甚明,被告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係作為保證票,並未收受借款,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本票係被告於83、84年間欲向原告借款時所事先簽發之「保證票」,但因原告未能交付借款,被告亦基於信賴關係未向原告取回系爭本票。倘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此鉅額之借款,原告早於當年行使權利,斷無置系爭本票於不顧,直至10餘年後方始主張之理。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如何受有利益?所受利益若干?原告僅以系爭本票之存在,即謂被告受有利益,根本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屬無據。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所稱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經被告兌領者僅為23,201,828元,其餘支票並非交予被告,亦無以現金交付借款之情形。被告返還予原告之款項總額為28,476,300元,係交付支票予原告,由原告之子賴岳震及原告之夫賴清旗帳戶兌領,兩相比照借款及還款金額,被告早已還清借款,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兩造多次結算後,由被告簽發交予原告,然系爭本票其發票日期不一、金額不一,倘有結算,縱有分期清償合意,其還款日期、金額均會有一定規律,斷無如系爭本票如此不規則之還款日期及金額。系爭本票之發票期間內及其後,原告尚陸續兌領被告簽發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則被告交予原告之支票尚未提領完畢,兩造何來結算之可能?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及被告賴清旗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8紙,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4086號、97年度票字第4156號裁定准許,及被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為清償借款而於兩造多次結算後,陸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受有票載金額之利益應予返還等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固得請求償還,惟此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依民法上之關係,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應由為原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50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5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又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裁判亦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於83、84年間向原告借款,為清償借款,經兩造結算後所陸續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兩造自79年至84年間有長期借貸關係,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係交付現金或原告之夫賴清旗簽發之支票,被告亦會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或客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因被告於83年、84年向原告表示部分支票無法兌現要求取回,經兩造結算後另行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是依其主張,兩造係分別於83年10月8日、83年11月1日、83年11月10日、84年2月28日、84年3月13日、84年3月20日、84年4月10日、85年4月23日進行結算,並據結算結果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清償借款,則於上開各次結算日期,兩造自應係就結算日期前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借款總額加以彙算,並以該金額為各次之發票金額。惟參酌原告97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載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支票明細表所示,自8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10日期間內,原告並未交付支票供被告提領,即此期間內,原告並無新增加交付借款予被告,則兩造如曾於83年11月1日進行結算,理應已將是日前,被告積欠原告之總額彙算完畢,自無於同年月10日再行結算,並由被告共同簽發本票清償之理;同理,依原告自行制作之交付支票明細表所示,84年3月7日之後,原告已無交付支票予被告兌領,即被告自84年3月7日後已未再自原告取得借款,則兩造如曾於84年3月13日進行結算,理應就84年3月7日前之所有借款往來加以彙算,何以又再於84年3月20日、84年4月10日、85年4月23日仍須再進行結算?再參酌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97年11月17日答辯狀所附附件二、三之還款明細所示,自83 年10月8日至85年6月10日止,原告均有陸續兌領被告交付之還款支票,則被告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既有多筆尚待兌領,被告是否如期還款猶未可知,兩造又如何進行結算,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兩造結算確認欠款數額後,由被告簽發交付之情,尚難遽以採納。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用以清償借款而簽發交付,惟被告否認取得借款,自應由原告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交付借款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取得原告97年12月4日準備書㈡狀所附證物8支票存根所示之支票及票款,而上開支票存根為原告自行記載,無從據為各該支票係交予被告之證明,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庚○○、甲○○、丁○○、戊○○、丙○○等兌領支票之人,上開證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就其兌領之支票來源,或證稱自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或證稱不復記憶支票來源等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證物8支票存根所示之支票係交予被告或被告與兌領支票之人間有何利益往來之情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不能僅憑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被告受有本票面額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得利之原因事實及所受利益數額,則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以林秋香為兩造好友,知悉兩造長期金錢借貸關係,請求傳訊為證人,惟兩造間有長期借貸及互相交付支票及系爭本票之情,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非本件之待證事項,而林秋香縱為兩造好友,衡諸常情,亦無可能逐次參與兩造間金錢借貸、交付支票及系爭本票之過程,是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均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