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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三一六之一0八地號、第三一六之一0九地號、第三一六之一一0地號、第三一六之一一一地號、第三一六之一一二地號、第三一六之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E、F部分,面積各為三千二百零九、三千三百八十七、三千七百九十六、二十五、四百三十九、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97年11月10日之民事起訴狀,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316之108地號、第316之109地號、第316之110地號、第316之112地號、第316之113地號土地,面積約7,632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1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82,384元。原告嗣於98年12月1日具狀及於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為依據,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316之108地號、第316之109地號、第316之110地號、第316之111地號、第316之112地號、第316之113地號土地,面積約11,31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5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18,50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縣大雅鄉○○○段316-108、316-109、316-110、316-111、316-112及316-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供作海軍住民地教練場使用,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軍方列管之國有土地,竟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竹林及環場道路等設施供被告公司高爾夫球場營業收益使用,占用原告如附圖A、B、C、D、E、F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約11,311平方公尺,因此獲有不當利益。兩造前於民國95年間經臺中縣大雅鄉調解會調解,雙方無法達成調解,被告仍執意占用。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竹林及環場道路等設施,被告對系爭土地復無使用之權利,是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93年至95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元、96年至97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0元,依系爭土地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方式(申報地價×佔用面積×使用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前五年:97年:370元×11,311平方公尺×10%=418,507元。96年:370元×11,311平方公尺×10%=418,507元。95年:240元×11,311平方公尺×10%=271,646元。94年:240元×11,311平方公尺×10%=271,464元。93年:240元×11,31 1平方公尺×10%=271,464元;總計1,651,406元(418,507元+418,507元+271,646元+271,646元+27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370元×11,311平方公尺×10%=418,507元。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18,507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於67年間施工,界址之認定係依原告自設之壕溝為界,經雙方默示同意而為現今之狀況,兩造和氣相處30年來,從未有爭議。經核對69年間之空照圖,雅潭地政事務所及行政院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均難令人折服,所謂「控制點」、「根點」等基點均有偏差。依原告自測被占土地約7,632平方公尺,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8,518平方公尺,行政院國土測繪中心則擴增為11,311平方公尺,其為雅潭地政事務所之1.33倍多,兩者相差未免過大,是否指界有錯誤,抑或是測量有偏差,仍有疑義。

(二)經鑑定占用之原告土地,被告始終認為屬於被告所有,因該土地並無利用價值,被告僅栽種竹木作為界址兼防風景觀之用,並未予以充分利用,被告若早知非屬自有,絕不可能在其上種植竹木,當任其荒蕪,故被告並無利得可言。而原告自67年間就自以壕溝(有自設者、有天然壕溝)為界,從來未曾使用過這些土地,反而是被告代為保管維護,故原告亦應無損失。

(三)土地法第97條所定之租金係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同法第105條所定之租金則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然系爭六筆土地並非城市土地,而係山坡地保育區,登記地目雜,且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其使用情形係栽種竹林,並非於其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建築基地之用,故原告比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不當得利之計算,顯然偏高。且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所稱租金按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按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故原告比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偏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軍方即原告列管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部分有栽種竹林等物為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圖所示鑑定圖等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雙方界址之認定係依原告自設之壕溝為界,經雙方默示同意而為現今之狀況,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及行政院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相差過大,是否指界有錯誤,抑或是測量有偏差?經鑑定占用之原告土地,被告始終認為屬於被告所有等語置辯。經查,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實施測量,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四)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5連接虛線,係下橫山段316-1 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現場指界竹林位置(竹林屬於被告球場使用範圍),另A區塊著淡藍色所圍成區域,係逾越使用316-10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209平方公尺。(五)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虛線,係下橫山段316-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現場指界竹林位置(竹林屬於被告球場使用範圍),另B區塊著綠色所圍成區域,係逾越使用316-109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387平方公尺。(六)圖示00--00--00--00連接虛線,係下橫山段316-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現場指界竹林位置(竹林屬於被告球場使用範圍),另C區塊著粉紅色所圍成區域,係逾越使用316-11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796平方公尺。(七)圖示33--34連接虛線,係下橫山段316-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現場指界竹林位置(竹林屬於被告球場使用範圍),另D區塊著紫色所圍成區域,係逾越使用316-111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5平方公尺。(八)圖示00--00--00--00--00--00--00--00--00連接虛線,係下橫山段316-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現場指界竹林位置(竹林屬於被告球場使用範圍),另E區塊著黃色所圍成區域,係逾越使用316-11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439平方公尺。(九)圖示43--44連接虛線,係下橫山段316-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現場指界竹林位置(竹林屬於被告球場使用範圍),另F區塊著藍色所圍成區域,係逾越使用316-113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455平方公尺。」,並說明鑑測方法如下:「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閉後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做成比例尺為1/3000鑑定圖(如附圖所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7日測籍字第09800006384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圖所示)在卷可稽。是則,上開鑑測結果,既經被告到場指界,並循上開說明之方法進行測量,其鑑測方法係透過精密之科學儀器及測量技術而為測定,並根據圖根點、控制點、界址點、經緯線進行鑑測,且經專業鑑定機關為之,上開鑑測結果自屬有據,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除臺中縣大雅鄉○○○段316-111地號土地外)前經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雖測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8,518平方公尺,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8年3月4日雅地測字第0980201397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可查,然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過程、方法較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更為慎重及精密,且被告於第一次測量後,對於該次測量結果聲請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顯然對於第一次測量結果有所質疑,其於第二次進行測量,自更為審慎以對,復經被告現場指界(即附圖連接虛線所示),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自較第一次測量結果更為正確及可採,況被告於第二次測量時指界後鑑測結果尚包括第一次測量所無之臺中縣大雅鄉○○○段316-11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本難期兩者結果一致,被告徒以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及行政院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相差過大,空言指摘是否指界有錯誤,抑或是測量有偏差,經鑑定占用之原告土地,被告始終認為屬於被告所有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鑑測方法有何錯誤或偏差之處,容屬臆測,洵非有據。被告雖另辯稱:雙方界址之認定係依原告自設之壕溝為界,經雙方默示同意而為現今之狀況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及98年5月14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經營興農高爾夫球場使用,與系爭土地交界部分現為高爾夫球場環場道路與竹林邊界,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並無所謂以壕溝為界之情事,復與上開鑑測結果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是認被告確有占用原告列管之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部分,面積合計11,311平方公尺,供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系爭土地,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可採信。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確屬偏僻,附近除竹林、草坪、高爾夫球場設施、軍事用地外,建物有限,此經本院現場履勘,並攝有照片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周邊除供被告高爾夫球場使用外,原告方面則供軍方住民地教練場之用,經濟上之使用用途有限,工商業尚非繁榮。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等則為81,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上限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93年至97年間及其後迄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確屬過高。經斟酌上開情形,及被告歷來使用系爭土地供其經營高爾夫球場之營業用,享有營業上之利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又參酌系爭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240元,至96年1月則為37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為據,本院認應以起訴前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基礎,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7年11月19日起向前計算自93年至97年間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92年以前部分未據原告主張):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3年),申報地價為240元,自96年1月起至97年11月19日止(共1年11月又19日,換算得約1.97年),申報地價為370元,以此基礎計算,則被告應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19,425元〔計算式如下:(240×11,311×0.05×3)+(370×11,311×0.05×1.97)=819,425.395,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應按年給付原告209,254元(計算式:370×11,311×0.05=209,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1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9,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之給付判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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