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421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421號
- 聲 請 人
- 泰鼎企業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7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421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泰鼎企業社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97年7月31日 │50,000元 │BU0000000 │ ││ │甲○○ │港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