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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7號

原告
乙○○
被告
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6年度救字第4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250元(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92,200 元,裁判費用經核算為75,25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原告、被告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各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7,525 元及67,725元(計算式:75,250×1/10=7,525 【原告部分】;75,250×9/10=67,725【被告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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