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黃炫中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戊○○
-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叁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拾伍萬自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肆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玖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玖萬捌仟元自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陸拾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起訴第1項原聲明求為:「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 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5,000元,及其中375,000 元自民國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15日後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準備(二)狀陳明求為:「被告宏 利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其中375,000元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15日後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詳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核為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貳、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鮑正鋼更換為丙○○,並於民國99年8月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第6屆第24次(臨時)董 事會議事錄(節本)各1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96年2月9日、95年10月30日向(1)被告國寶人 壽保險公司(2)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投保(1)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宏利人壽 紅不讓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1)國 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契約中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20年期7 單位。系爭國寶保險附約第11條:「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100元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事故』給 付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準此,以原告投保7單位計,每天得請領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700元;第14 條則為:「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持續達30日以上時,本公司除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下列方式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住院日數第31日至第180日的部分,每一投保單位按100元乘以超過30日之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數第181日至第365日的部分,每一投保單位按150元乘以超過180日之住院日數給付。」。準此,住院日數第31日至第180日的部分,因原告投保7單位,故可請領每日700元之「長期住院保險金;住院日數第181日至第365日的部分,原告每日可請領l,050元日(150元×7單位= 1,050元)之「長期住院保險金」;第16條則約定:「被保 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25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醫療雜費保險金』;但『同一次事故』以365日為限。」。準此,原告得另請領每日175元之「醫療雜費保險全」;第17條:「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經住院治療而出院後,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50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居家調養保險金』;但「同一次事故」以365日為限。」。準此,原告出院後得按實際住院日數 ,每日請領350元(50元x7單位=350元)之「出院居家調養保險金」。第18條:「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於住院前7日(含)或出院後14日(含)內,因治療同 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25元乘以實際門診日數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兩次以上時,均以一日計。」。準此,原告出院後,每次門診可領取175元之「門診醫療保險 金」。綜上所述,倘原告住院在30日內,每日得請領之保險金為1,225元【計算式:7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350元(出院居家調養保險金)+175元(醫療雜費保險金)=1,225 元】;住院第3l日起至180日止,每日得請領之保險金為 1,925元【計算式:700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700元(長期住院保險金)+350元(出院居家調養保險金)+175元(醫療雜費保險金)= 1,925元】;住院第181日起至365日止 ,每日得請領之保險金為2,275元【計算式:700元(住院醫 療日額保險金)+1,050元(長期住院保險金)+350元(出院居家調養保險金)+175元(醫療雜費保險金)=2,275元】。(2)宏利人壽紅不讓終身壽險中之全方位醫療終身保險附 約(下稱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每日之病房費為2,000 元,該附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住院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病房保險金』。每一事故住院給付日數最高365日為限」、第10條第1項第4款:「雜費 保險金:被保險人自住院診療之日起,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0.5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雜費保險金 』」、第10條第1項第7款:「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自住院診療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住院日數在30日以上者,超過30 日部分,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實際住 院日數超過30日之部分給付『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每一事故住院給付日數最高335日為限」、第12條第2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住院期間之前30 日得請領住院病房保險金每日2,000元、雜費保險金每日1,000元(2,000元×0.5=1,000元),每日3,000元 ;住院30 日以上者,第31日起除住院病房保險金每日2,000元、雜費保險金每日1,000元外,尚有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 每日2,000 元,合計每日得請領5,000元。嗣原告於96年8月間因工作壓力過大引發雙極性情感精神病,並於96年8月30 日起住院治療至97年10月29日,是原告依其與國寶人壽及宏利人壽之保險契約約定,備齊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然: (一)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僅理賠96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之保險金,96年l0月1日起之保險金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係於9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為全日住院,同年11月 15 日至同年月20日為日間留院試行,96年1l月22日起迄 97年l0月29日為正式日間留院。總計原告於96年10月住院3l 天、96年11月住院25天、96年12月住院21天、97年1月住院23天、97年2月住院18天、97年3月至6月各住院21天 、97年7月住院22天、97年8月住院21天、97年9月住院22 天、97年10月住院21天,總計住院288天。其保險金計算 方式如下:①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不計96年8月30日至96年9月30日之32天(原告誤載為30天)部分,已住院148天,該期間每日得請領1,925元,共得請領284,900元(計算方式:1,925元×l48天=284,900元) ;②原告自97年4月15日起至97年6月30日共住院54天,期間每日得請領2,275元,故共得請領122,850元(計算方式:2,275元×54天=122, 850元),是自96年10月1日起至 97年6月30日止,原告得領取保險金合計407,750元(計算方式:284,900元十122,850元=407,750元),且原告於 97年8月14日向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 金,被告拒絕給付,依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國寶保險附約第9 條第2項之約定於請求日起算15日後即同年8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③9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住院43 天之保險金共97,825元(計算方式:2,275元×43天= 97,825元),惟原告於97年9月4日向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請求,其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附約約定於同年9 月2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④又原告於97年9月及同年10月 同樣住院43天,其得請求之保險金為97,825元,復原告於97 年11月11日回診台中市維新醫院,門診費支出100元,該門診費用依系爭國寶保險附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75元,合計為98,000元。總計原告得向被 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之日數為288天,保險金為 603,575 元(計算方式:407,750元+97,825元十97,825元十175元=603,575元)。 (二)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自96年8月30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合計63天,共255,000元之保險金【計算 式:(30天×3,000元)+(133天×5,000元)=255,000元 】。然原告於96年11月起至97年4月底止共住院132天,得請領之保險金為660,000元,然因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 拒不給付,原告已另案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25號(下稱前案訴訟)起訴請求。嗣①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原告共住院75天,得請領之保險金375,000元(5,000元×75天=375,000元),原告已於97年8月15日向被告宏利 人壽保險公司請求,惟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拒不給付,故原告自得於請求後之15日即97年8月31日起,加計年息 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②9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 止共住院54天,惟原告於前案訴訟重複請求3日,爰予以 減縮,扣除後僅餘51天,是得請領之保險金為255,000元 (5,000元×51天=2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5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126 日,保險金為630,000元(計算方式:375,000元十255,000元=630,000 元)。 (三)另被告固稱97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恰逢颱風,台中縣市停止上班上課,應就上開得向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住院天數均扣除二日云云,惟原告於上開二次颱風來臨之時,仍持續至隸屬於中大型醫療院所之維新醫院接受治療,縱有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之情事,原告為控制病情,於颱風天仍照常前往該院接受診療,倘被告等以颱風天停止上班為由,認為應扣除該二日住院日數云云,其需先舉證以實其說。 二、聲明:(1)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其中375,000元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15日後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被告國寶人壽保險 公司應給付原告603,575元,及其中407,750元自97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7,825元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9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15日後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就第1、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及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3項均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原告經台中市維新醫院醫師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精神病」,先後於96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I3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接受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30日因精神病再次發作,故入住維新 醫院診療至97年10月29日,原告之病情應否住院診療,均係主治醫師之判斷。本件原告之主治醫師許景琦於前案訴訟時已證稱:「(原告根據你們的病歷資料,依妳的專業判斷他目前是否都有住院的必要?)是。我們有鼓勵他離開日間回到社會上去工作。我們認為他說再穩定一點可以回到社會上,怕他因為脫離社會有一段時間,他跟人家社交功能可能會比較退縮、畏縮。」、「(有沒有辦法分辨她是真的有住院的必要?)有。我們可以看得出來因為病 情的其他理由故意留院,我們會要他限期離開。」、「(根據你現在的瞭解,目前原告是否確實有留院的那種,或是其實已經可以出院?)他目前還是留院。他不是假裝的 …」等語,是原告確係因醫師診斷後認為有住院之必要。被告辯稱依中央健保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文,認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 之門診,且認原告於日間住院期間之活動內容,均係跳韻律操、唱KTV、電影欣賞等趣味活動,並非屬精神病患之 積極治療云云,故認定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惟依前開附約就「住院」定義觀之,只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此尤不論住院者,夜間或假日是否返家,抑或日間住院或一般住院,自均符合上開住院之意涵,並非僅限於「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並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縱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爭執原告未全日即24小時住院,應依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云云,惟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並未就24小時住院及非24小時住院(日間住院)之給付為區別,本件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住院」之定義,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而無再依比例折減之必要,此由系爭契約文字係約定「每日給付」,而非「每小時給付」自明。況依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明定:「本附約解釋如有疑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本件給付是否須依比例折算給付金額,如有疑義,自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為準,即保險費用日額給付無須以住院滿24小時作一日計算。又前案訴訟中證人許景琦醫師證稱:「(日間留院是否等於住院?)是。」、「(貴院的 日間留院都從事何種治療?)包括職能治療、團體心理治 療、家事治療、娛樂治療等各式治療,無法列舉…」故被告稱原告日間住院期間並未從事積極之治療行為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既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於96年8月30日至維 新醫院住院,同年11月14日止為全日住院,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為日間留院試行,96年11月22日起迄97年10月29日止為正式日間留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之保險金即屬有據。 (二)至於被告所爭執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之92年8月20日健保醫 字第0920013126號函文,僅在解釋精神病之日間住院病患住院期間會診時醫生該如何處理,並非單獨對「日間住院」之性質作出解釋,被告僅摘其函示之一部分,即認日間住院屬門診治療云云,尚嫌速斷。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以原告日間住院期間僅於每星期之星期一至星期五到院,星期六、日並未持續到院,不符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14條「長期住院保險金」約定住院日數持續達30日以上之要件云云,惟所謂「持續」一詞,應以同一疾病辦理住院時起至正式辦理出院日止,縱被告有相反之解釋,然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96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為全日住院,則原告即已符合「住院日數持續30日以上」之約定,縱嗣後原告之治療方式改為日間留院,亦不影響原告前已住院持續30日以上之事實。再者,所謂「持續」一詞,應以同一疾病辦理住院時起至正式辦理出院日止,即住院日數是否超過30日而言,縱被告有反此之解釋,然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仍應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一)依宏利人壽全方位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3項規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然與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所持理由相同,縱原告提出簽到表,然原告是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甚至治療期間於97年7月18日、 同年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陸續有卡枚基颱風、鳳凰颱風 及薔蜜颱風,原告所計算之日數又是否符合,均有疑問。又日間留院性質業經上開健保局函示已非屬入院治療,縱認原告確有住院,惟依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第10條規定:「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自住院診療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住院日數在30日以上者,超過30日部分,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超過30日之部分給付『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迄至97年10月份止,上開住院之天數,係扣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累積而成,原告之住院日期並無連續,且未符合兩造之附約條款。原告於維新醫院住院前曾於96年7月 16日至96年8月13日至台中榮總醫院就醫,原告對於保單 條款知之甚詳,為規避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第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診療二次以上時,若每次出院期間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天時,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對照原告自96年8月30日從台中榮總醫院 出院後,移至維新醫院就診,其操弄保單之痕跡顯然可見。另原告縱聲明就第1項所示之天數計算、單日保險費計 算基準及各加計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然除原告已減縮日數3日共計126日外,原告尚應扣除如前所述之颱風假2日為124日,單日保險費計算基準則由於原告並未實際住院,僅以日間病房之形式入院治療,自不符合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第10條請領「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保險金為「住院病房保險金」2,000元及「雜費保險金」1,000元,合計每日3,00 0元之保險金。亦即原告縱使其請求有理由,原告亦僅能請求保險金為372,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124 日=372,000元)。且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 與否究其原因係有法律上爭議而拒為保險金之給付,兩造間於97年5月因上述保險金理賠爭議,業已向本院提起前 案爭訟,被告並於97年5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是被告 確因保險金給付與否究其原因係有法律上爭議而拒為保險金之給付,故實難以期待被告給付上開請求期間之保險理賠金與原告,自不得歸責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有給付 遲延之事由,而應排除保險法第34條適用。 (二)原告與前案訴訟判決中認定原告符合宏利人壽全方位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2條之「住院必要性」,無非係以主治醫 師許景琦之證詞為判斷標準,惟前案訴訟中法官多次詢問主治醫師許景琦原告是否有住院之必要,主治醫師許景琦並未針對原告入住醫院原因、診治狀況、療程進展及如何判斷有無住院之必要進一步說明,僅陳述原告因脫離社會有一段時間,社交功能較退縮,原告不是假裝的等語,說明原告有住院之必要,惟根據原告之不連續護理紀錄、自96年9月至97年6月之不完整活動一覽表、僅有原告打卡及簽到之簽到表,實難為連續高達請求保險金給付天數達 324天(本案原告請求為126天)之保險金給付。又原告之主治醫師許景琦雖對於前案訴訟承審法官詢問如何判斷時說明以「被證實合乎常態的量表」來做主觀、客觀的判斷,然並未說明判斷標準為何,對於原告日間住院之治療期間長達300多天之復原狀況亦未論及,自難以認定原告確 有住院必要。原告目前仍陸續在維新醫院為不定期之門診治療,觀其門診紀錄單與長期醫囑單其上所列之藥物、特殊心理治療等,仍難以察覺原告之門診治療與日間住院有何不同之處,益證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 二、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一)原告固於97年8月14日、97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 被告審核後於97年9月5日通知原告,其情形與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之規定之「住院」定義不符,依該契約條款之解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辨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然原告所接受之精神科日間留院,其性質屬「定時之門診治療」,非屬「住院」,所謂「住院」,若再加以解釋,則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即原告主張因住院接受治療而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時,其住院須符合上述「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三要件,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住院定義。惟原告於台中市維新醫院治療期間,僅符合「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之形式要件,卻未符上開其他二實質要件,原告所接受之日間留院,其治療方式為日間以類似上下課、班之方式接受團體行為矯治,晚間即離院返家外宿,應較近似長期且長時間之門診治療而非住院治療,與一般對「住院」之中文語意理解尚屬有別,有中央健保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文可為參酌。 蓋保險係基於危險共同團體為分散或消化其成員因某種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依據大數法則計算該危險之發生慨率,及其所引起損失之多寡,故須先確定危險之種類、性質及範圍,否則無從訂定其責任。危險之種類繁多,並非所有危險均具可保性,縱為可保性之危險,保險人亦可以不同危險為精算基礎,設計承擔不同危險,並於保險費率中確實反應。上開契約條款有關住院之名詞定義,在保險同業間已沿用數十年以上,該條款設計之初,並未出現日間住院之治療方式,故在風險評估及費率設計之始,未將日間住院列入保險標的範圍內,是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之危險乃被保險人因住院後所產生之損失,自屬排除單獨之門診醫療行為。 (二)另全民健康保險之政策目標在於提供全體國民適切的醫療保健服務,其對於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設計與規範係採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事服務機構、各醫學中心之專料醫師、學者及專家共同協定所制定出之標準,除可為一般醫療機構之通則與依循,亦足供商業保險契約條款解釋及審查保險事故要件是否發生之依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下列項目之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亦即日間住院原則上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範圍,惟「精神病照護」之日間住院,係因社會福利政策上之考量例外予以給付。全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其申請理賠之審核本較寬鬆,而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商業保險,其申請理賠之審核亦較嚴謹,依上開說明,既日間住院原則上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範圍,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之法理,比照於系爭保險契約,亦應排除於理賠給付範圍之外,才屬公平。本案原告所罹患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其疾病種類屬慢性病,其接受之日間病房留院,治療方式僅為白天滯留醫院,晚上即返家外宿,甚至一星期僅留院治療五天,例假日休息(中斷二日),此種治療方式即未如上開所述「住院」具有嚴重性及急迫性之要件,未達須住院治療之程度,亦不符合系爭國寶保險附約第14條長期住院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持續達30日以上時,本公司除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下列方式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 ……」亦即本條所稱「長期住院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住院達30日以上時」為給付要件,縱原告日間留院天數達200餘日,然該天數係扣除週六、日累積而成, 原告之情形並未符合上開給付條件。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述伊於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為全日住院 ,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為日間留院試行,96年11 月22日起迄97年10月29日止為正式日間留院等語,亦足證維新醫院醫師判斷原告之症狀並無需耗費醫療資源採全日住院之治療方式。倘原告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則維新醫院之醫師自當要求原告於一般精神料病房全日住院,而非自96年11月15日起,改採日間病房留院之療養方式,足證該院醫師已認原告精神疾病之病況趨穩定而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故建議原告轉入性質屬於門診治療之日間住院。另觀諸原告於維新醫院日間病房之活動一覽表所載活動內容,均係跳韻律操、唱KTV、電影欣賞等趣味活動,並非 屬精神病患之積極行為,而是系爭醫療保險契約第24條第7款【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 傷害而住院或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七、健康檢查,療養、靜養」。細察原告於維新醫院日間病房護理總評估單及護理紀錄,例如:總評估單97年6月上日至同年月30日之勾選「低,需一再督促才 可參與」及護理紀錄所示「被動參與團體活動」;總評估單9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勾選「幾乎不參加團體」 及7月份護理紀錄所示「不願參與治療活動」。另護理紀 錄96年9月26日、96年9月29日、96年10月1日、96年10月6日、96年10月8日、96年10月13日、96年10月15日、96年 10月17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6 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7日、96年11月9日、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22日等所示,原告有經 常性外出,逃避診療之情形。亦可知悉原告對於具有積極治療性之團體活動參予性甚低、不願配合服藥且請假外出次數頻繁,根本無心參予治療活動,顯未符合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 (三)再按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10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本附約給付各項保險金。」及第11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100元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但『同一次事故』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查上開保單條款內明示以「日數」為單位來計算保險金之數額(日額),然依民法第119條、第121條規定,所謂「一日」,其期間之計算係自該日0時起算至當日24時屆滿 時止為一日之終止。惟依維新醫院日間病房病友簽到表及日間病房活動一覽表,原告所接受之日間住院,其治療方式僅為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4時到院接受療育,每日到院治療時間僅7小時,並未達「1日」,故與上開條款約定顯然不符,原告請求給付住院保險金,並無理由。又倘認「日間住院」屬兩造附約中「住院」之定義,原告亦僅得根據住院時數佔全日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因一般醫院就病患住院日數之計算,係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辨法第33條:「本保險病房費用,自保險對象住院日之起算,出院之日不算。」即連續全天住院之日數為準,蓋病患住院之日大都皆非當日「0時」入院,且出院之日亦 大都非該日24時出院,故法律乃規定「住院日」及「出院日」只能兩日併算為一日,不能算作為二日,而醫院於病患出院之當日,亦未收取費用,即與「日間住院」,醫院只能依病患接受治療之時間為全天或半天而向健保局申請住院期間之病房費,而不能領取全日住院費用相同,觀諸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即可見其明文將日間住院依留院實際治療時間不同,區分為日間全天及日間半天,而分別支付714點及357點(適用醫院層級: 醫學中心),與一般全日住院支付點數為816點相異。原告既以健 保身分申請日間住院,系爭保險契約亦應比照全民健康保險,以原告實際留院治療之時間佔全日時數,予以比例給付住院保險金,始符公允。亦即被告至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為住院保險金(含住院醫療日額、醫院雜費、出院居家療養、門診醫療等保險金)352,975元及長期住院保險金 250,600元,共計603,575元。 三、復參酌台中榮總醫院98年5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771 6號函之說明(二):「(倘原告有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依一般精神病治療原則及病患時常請假外出之情形,其是否無長期住院之必要?其接受長達288天之住院治療是否合理? )個案住院日期雖長,但亦包括日間病房留院時間。理論上,日間病房住院只要個案有動機接受復健可接受部分負擔即可。」然依前所述及之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及宏利人壽保險附約之規定可知,原告是否符合住院之定義,應經醫師診斷有無住院之必要性,此亦為本案兩造訟爭之爭點。雖原告之主治醫師認定原告確有住院之必要,然經法院囑託上開台中榮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確為:「日間住院病房之住院係斟酌於原告有動機接受復健且可接受部分負擔」,是原告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即顯有疑義。且原告前於96年7月16日至96 年8月13日於台中榮總醫院住院診療雙極性情感精神病,並於 96年8月30日起即入住維新醫悅,其住院時日間距前後僅半 個月,何以原告於台中榮總醫院住院治療約一個月,卻在維新醫院住院(含日間病房)高達324天?由此可推定原告並 不符合被告公司之保單條款規定,至多原告有動機接受復健並可接受部分負擔即逕行住院,實則原告並無住院必要性。考量原告曾為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理賠及申訴流程知之甚深,其陸續於92年3月18日投保新光人壽、95年10月30日投 保宏利人壽、95年11月16日投保統一安聯人壽、96年2月9日投保國寶人壽,總計同業住院加總總日額每日住院近萬元,每月粗估可領取20至25萬元不等,然因原告所診斷之疾病為「雙極性情感性疾病」,其治癒與否與原告之主關意識相關甚深,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原告是否有住院之必要」相關連,難以避免因原告本身對於保險業之理賠流程知之甚深而為不當保險金之請領。 四、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6年2月9日、95年10月30日向(1)被 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2)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投保(1)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 宏利人壽紅不讓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1)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20年期7單位。依系爭國寶保險附約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 條 、第18條之規定,原告住院在30日內,每日得請領之保險金為1,225元【計算式:7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350元(出院居家調養保險金)+175元(醫療雜費保險金)=1,225 元】;住院第3l日起至180日止,每日得請領之保險金為1,925元【計算式:700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700元(長期 住院保險金)+350元(出院居家調養保險金)+175 元(醫 療雜費保險金)= 1,925元】;住院第181日起至365 日止,每日得請領之保險金為2,275元【計算式:700元(住院醫療 日額保險金)+1,050元(長期住院保險金)+350元(出院居家調養保險金)+175元(醫療雜費保險金)=2,275 元】, 又原告出院後,每次門診可領取175元之「門診醫療保險金 」。(2)其中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每日之病 房費為2,000元,依該附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 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住院期間之前30日得請領住 院病房保險金每日2,000元、雜費保險金每日1,000元( 2,000 元×0.5=1,000元),每日3,000元;住院30日以上者 ,第31 日起除住院病房保險金每日2,000元、雜費保險金每日1,000 元外,尚有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每日2,000元,合 計每日得請領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 約(詳見本院卷一第13-18頁)、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 詳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其係於96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4日為全日住院 ,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為日間留院試行,96年1l月22日起迄97年l0月29日為正式日間留院。總計原告於96年8月 住院31日、96年9月住院30日、96年10月住院3l天、96年11 月住院25天、96年12月住院21天、97年1 月住院23天、97年2月住院18天、97年3月至6月各住院21天、97年7月住院22天、97年8月住院21天、97年9月住院22天、97年10月住院21天。然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僅給付至96年9月30日之保險金 ,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亦僅給付至96年10月31日之保險金,經原告分別向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依上開保險金計算標準計付保險金,然被告均拒絕理賠,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一)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又日間留院是否符合住院之定義:查原告主張其經台中市維新醫院醫師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精神病」,確有住院必要乙節,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0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於維新醫院之主治醫師許景琦於本院前案(97年度保險字第25號)中具結證述:「(本件病患戊○○曾經在維新醫院住了相當長的時間,兩造間爭執究竟戊○○在維新醫院住院期間,有無住院必要,住院期間之紀錄不完整且有跳躍,病歷記載亦不連續,有必要請你來說明一下,此病患之情況。戊○○住院收的費用除了醫院訂的費用之外,是否另有其他費用的約定或收取,大約1天收多少錢?)維新醫院是精神科專科醫院 ,我們的病床只有精神科病床,依照我國醫療系統精神科的醫療床有3類,1種是精神科急性病床,1種是精神科復 健病床即慢性病床,1種是日間留院。急性穩定之後到復 健病床來接受復健治療,等到復健病床一段時間覺得更好之後會勸他改到日間留院,早上9點到院接受治療下午4點就可以離去。」、「(戊○○根據你們的病歷資料,依你的專業判斷他目前是否都有住院的必要?)是。我們有鼓勵他離開日間回到社會上去工作。我們認為他說再穩定一點可以回到社會上,怕他因為脫離社會有一段時間,他跟人家社交功能可能會比較退縮、畏縮。」、「(根據你現在的瞭解,目前戊○○是否確實有留院的那種,或是其實已經可以出院?)他目前還是留院。他不是假裝的。‧ ‧‧。」、「(為何戊○○可以准許院外治療?)他在復健慢性病床住院時,我們為了鼓勵他可以以後回到社會上去工作,給她外出、外宿,這個在我國全民健保就叫院外適應治療,如果住在復建慢性病床,3個月中最高有20天 的院外適應治療。」、「(戊○○在96年6月每次都會請 假4個小時,請假是否和影響治療效果?)「不會。這是 中央健保局的規定,不能每天把病人放在醫院。」等語(詳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2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一)病患戊○○罹患「雙極情感性精神病」之病情程度,是否必然須接受住院治療?抑或定期接受門診治療已足 夠?(二)倘戊○○有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依一般精神病 治療規則及病患時常請假外出之情形,其是否無長期住院之必要?其接受長達324天之住院治療是否合理?(三)倘其 住院天數過長,依戊○○之病情、一般精神病治療模式及常情,其必要住院天數最短為多久即可轉為門診治療?」 等事項加以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關於精神疾病病人之住院治療模式,大約分為急性病房、慢性病房及日間病房。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急性病房主要針對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例如精神疾病病人出現自傷、自殺或其他危及自身安全、出現暴力或破壞等行為而危及他人安全、明顯精神症狀或嚴重情緒問題引起焦慮或憂鬱或嚴重失眠而經精神科醫師評估後,有住院治療必要者。慢性病房主要針對精神病症狀緩和但未穩定,仍需積極治療個案,而日間病房收治個案主要以精神病症狀穩定,局部功能退化,有復健潛能,不需全日住院但需積極復健治療者。病人於96年6 月11日、7月16日及8月30日分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維斯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病情均合乎上述一般標準。9月6日轉入維新醫院慢性病房時,精神病症狀緩和,但未穩定。11月23日轉入維新醫院日間病房時,其精神病症狀已較急性期穩定,但職業功能上仍有局部退化,尚未能恢復其病前之職業水準,且其出席率佳,若就日間病房有職業功能復健及使生活規律化之功能而言,其接受日間病房住院治療,亦符合目前精神醫療常規。(二)病人於慢性病房住院期間,有請假及院外適應治療,依目前精神醫療原則,鼓勵個案能儘早回歸社會,因此在全民健保之精神科慢性病房中,可允許3個月中最高20天之院外適應治療 ,亦即全日請假外出,進行院外適應治療之目的,在於鼓勵個案早日適應社區生活。病人在慢性病房住院期間,曾辦理29次請假外出,外出時間在4小時內,院外適應治療(即全日請假)8天,均未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相關規範。至於日間病房原就需配合一般上班時間,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不需到院,而全民健保亦未規範日間病房之請假限制,以病人之出席率而言,並未達過常請假外出之情況。至於其住院天數324天是否合理,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統計室之公開資料(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統計室網站) ,全國精神科急性病床平均住院天數,民國96年為33.16 天,民國97年為34.93天;全國精神科慢性病床平均住院天數,民國96年為269.37 天,民國97年為261.23天。若以 病人所住院之維新醫院為例,其醫院評鑑類別屬「非教學類」、「新制精神科評鑑合格」醫院,民國97全國該類別精神料醫院之急性病床平均住院天數為42.84天,慢性病 床平均住院天數為415.71 天。因此以病人之住院天數324天觀之,並未超過其同儕醫院之平均住院天數,故難謂其住院天數過長。(三)基於上述說明,因未能證明病人之住院天數過長,故尚難認定其最短多久即可轉為門診治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以99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 0990210017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118-120 頁),足見原告確有住院之必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次查依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及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3項均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查原告經台中市維新醫院醫師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精神病」,確有住院必要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均辯稱:日間留院並不符合兩造間住院之定義,然查證人即原告於維新醫院之主治醫師許景琦於本院前案(97年度保險字第25號)中亦具結證述:「(日間留院是否等於住院?)是。」、「(貴院的日間留院都從事何種治療?)包括職能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家事治療、娛樂治療等等各式治療,無法列舉」等語;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關於精神疾病病人之住院治療模 式,大約分為急性病房、慢性病房及日間病房。‧‧‧,而日間病房收治個案主要以精神病症狀穩定,局部功能退化,有復健潛能,不需全日住院但需積極復健治療者。」,足見日間留院本屬精神疾病病人之住院治療模式之一,至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雖引用中央健保局92年8月20日 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文(詳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認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云云,然上開函文就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何種性質上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是否非屬精神疾病病人之住院治療模式之一?均語焉不詳,於本案已難比附援引,況上開函文內容與本院前引之證據內容相互抵觸,本院亦認非屬可採。另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又辯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下列項目之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亦即日間住院原則上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範圍,惟「精神病照護」之日間住院,係因社會福利政策上之考量例外予以給付。全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其申請理賠之審核本較寬鬆,而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商業保險,其申請理賠之審核亦較嚴謹,依上開說明,既日間住院原則上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範圍,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之法理,比照於系爭保險契約,亦應排除於理賠給付範圍之外,才屬公平云云。然查,全民健康保險縱屬社會保險之一環,然其申請理賠仍依依法為之,本無所謂審核較為寬鬆之可言,是被告前揭立論,已屬無據。再兩造對於住院之定義,既已分別於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及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3項均約定甚明,自應從其約定,於約定有疑義時,更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前開所辯,更屬無據。準此,依兩造對於被保險人住院之定義,既無法排除精神疾病病人日間留院之情形,被告抗辯日間留院不符合住院之定義云云,亦無理由。又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雖又主張:倘認「日間住院」屬兩造附約中「住院」之定義,原告亦僅得根據住院時數佔全日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云云。然查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前揭主張,主要係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辨法第33條為其論據,然兩造對於住院之定義,既已分別於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及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3項均約定甚明,自應從其約定,於約定有疑義時,更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已如前述,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辨法第33條為其論據,已非可採。況查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並未就24小時住院及非24小時住院(日間住院)之給付為區別,且給付標準均為「住院日數」而非「住院時數」,又本件依兩造對於被保險人住院之定義,並無法排除精神疾病病人日間留院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而無再依比例折減之必要,是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屬於持續性的住院: 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另以原告日間住院期間僅於每星期之星期一至星期五到院,星期六、日並未持續到院,不符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14條「長期住院保險金」約定住院日數持續達30日以上之要件云云,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觀之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14 條約定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之要件乃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持續達30日以上時,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其所謂「持續」時間之計算,顯係以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因而辦理住院起至正式辦理出院日止。而原告日間住院期間雖僅於每星期之星期一至星期五到院,星期六、日並未持續到院,然「日間病房原就需配合一般上班時間,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不需到院」,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足見原告之所以星期 六、日並未持續到院,係因日間病房原需配合一般上班時間,故不需到院,並非原告辦理住院之同一疾病或傷害業已痊癒而正式辦理出院,故自難執此即認原告之住院期間業已中斷,則原告據以請領「長期住院保險金」,亦非無據。 (三)颱風期間原告請求住院費用,有無理由? 至被告雖均辯稱: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及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台中縣市政府均停止上班上課,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2日之住院保險金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7月28日及97年9月29日仍照常至維新醫院接受治療,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簽到表(詳見本院卷一第42、44頁)及維新醫院98年4月6日維醫字第09800000080號函文資料( 詳見本院卷二第30頁)附卷可參。次查依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及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第2條第3項均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復於97年7月28日及97年9月29日仍照常至維新醫院接受診療,自仍符合兩造對於被保險人住院之定義,則原告據以請求住院保險金,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查系爭國寶人壽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宏利人壽保險附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雖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辯稱:本件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係因有法律上之爭議而拒為保險金之給付,故實難以期待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上開請求期間之保險理賠金與原告,自不得歸責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有給付遲延之事由,故應排除保險法第34條適用云云,而認其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然查,本件被告上開拒絕給付保險金之辯解,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為保險金之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遲延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準此,原告向被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請求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住院保險金;另向被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請求自97年5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住院保險金,即有理由。 茲就其得請求之保險金計算如下:(1)國寶人壽保險公 司部分:①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不計96 年8月30日至96年9月30日之32天(原告誤載為30日) 部分,已住院148天,該期間每日得請領1,925元,共得請領284,900元(計算方式:1,925元×l48天=284, 900元 );②原告自97年4月15日起至97年6月30日共住院54天,期間每日得請領2,275元,故共得請領122,850元(計算方式:2,275元×54天=122, 850元),是自96年10月1日起 至97年6月30日止,原告得領取保險金合計407, 750元( 計算方式:284,900元十122,850元=407,750元)。又原 告於97年8月14日向被告國寶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 金,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國寶保險附約第9條 第2項之約定於請求日起算15日後即同年8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③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住 院43天之保險金共97,825元(計算方式:2,275元×43天 =97,825元),經原告於97年9月4日向被告請求,其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國寶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於請求日起算15日後即同年9月2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④又 原告於97年9月及同年10月共住院43天,其得請求之保險 金為97,825元(計算方式:2,275元×43天=97,825元) 。另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回診台中市維新醫院,門診費支出100元,該門診費用依系爭國寶保險附約第18條之約定 ,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75元,合計為98,000元。總計 原告得向被告國寶人壽公司請求之日數為288天,保險金 為603,575元(計算方式:407,750元+97,825元十97,825 元十175元=603,575元)。(2)宏利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共住院75天,得 請領之保險金為375,000元(5,000元×75天=375,000元) ,原告已於97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求,惟原告拒不給付, 故原告自得於請求後之15日即97年8月31日起,加計年息 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②原告自9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 月29日止共住院53天,惟因原告於前案訴訟重複請求3日 ,故在此減縮3日,減縮後之住院天數應為50天,是原告 得請領之保險金為250,000元(5,000元×50天=250,000 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宏利人壽公司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125日,保險金為625,000元(計算方式:375,000元 十250,000元=625,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宏 利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及其中375,000元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2月20日)起算15日後即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被告國 寶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03,575元,及其中407,750元自97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7,825元自97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2 月20日)起算15日後即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