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上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 以其妻陳巧誼之名義向宗祐汽車商行(下稱宗祐車行)買2J-8899號自小客車,基於過戶之需要,於當日由宗祐車行以 陳巧誼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繳交強制險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155元,約定交車之日期 為同年8月17日。嗣被上訴人恐強制險之保障不足,乃以被 上訴人為要保人、陳巧誼為被保險人,再向上訴人投保任意之第三人責任險及竊盜損失險,經上訴人核算保險費17,234元,加上重覆計算之強制險保險費2,155元計19,389元,於 交車之前一日(94年8月16日)在宗祐車行交於該車行之業 務員丙○○,再由丙○○當面轉交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林育民,翌(17)日被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蓋妥收件戳之汽車保險要保書,但遲至94年12月中旬皆未收到正式之保單及收據。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該自 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公益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口時,因未注意燈光號誌闖紅燈,撞及由訴外人林孟政所駕駛由大業路沿文心路往大墩11街方向行駛之YP-7485號 自小貨車,致林孟政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於車禍之次(30)日申報出險,屢次請求上訴人協同處理車禍賠償和解之事宜,上訴人均未協助處理,最後竟以無本件承保之資料、被上訴人非其保戶為由而拒絕受理,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與陳巧誼於95年4月5日前往林孟政之住處與林某達成和解,賠償林孟政車損、醫藥、復健、工作補助及精神慰撫金等計180,000元,並當場現金付訖。因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保險金,致使被上訴人僅能舉債支應和解金,且上訴人拒絕履行保險契約之義務,使被上訴人遭林孟政誤解,又上訴人對外放話稱被上訴人「沒有證據、沒有保險,還想搞保險公司」等語,使被上訴人人格受損,更因此造成陳巧誼罹患憂鬱症自縊死亡。爰依保險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和解金額180,000元(此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慰撫金給付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給付同額(180,000元)之慰撫金及懲罰性 損害賠償金等語。 參、上訴人則以:林育民未曾於94年8月16日在宗祐車行向丙○ ○收取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險金19,389元,其後被上訴人亦未曾繳交保險費,故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負保險契約上之義務,自亦不生保險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如認兩造間保險契約確成立生效,林孟政所受傷害醫療支出之情形如何?車輛損壞之狀況如何?工作損失之標準如何計算?均攸關上訴人保險責任之範圍,凡此均未見被上訴人詳細說明,尤其林孟政遭撞毀之自小貨車新車售價為272,000元,發生車禍時使用已逾9年,該車中古市價格是否有80,00 0元,殊值懷疑,被上訴人亦不得逕以其與林孟政間之和 解契約拘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對其敗訴之部分雖附帶上訴但嗣經撤回,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以其妻陳巧誼之名義,向宗祐車 行購買2J-8899號自用小客車,基於辦理過戶手續所需, 於當日即由宗祐車行以陳巧誼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與宗祐車行擇期於同年8月 17日辦理交車。 ㈡被上訴人以陳巧誼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任意之第三人責任險及竊盜損失險,經上訴人核算保險費為17, 234 元,外加強制險保險費2,155元,計19,389元,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林育民並於94年8月17日將蓋妥收件戳之「汽 車保險要保書」傳真給宗祐車行之業務員丙○○,再由丙○○轉交被上訴人,該「汽車保險要保書」之內容,如原審第9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6日將上開保險費19,389元交予丙 ○○。就本件任意險部份,上訴人迄未開立保險費收據或保險契單、暫保單。 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由臺中市○○路沿公益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口時,因未注意燈光號誌闖紅燈,撞及林孟政所駕駛由大業路沿文心路往大墩11街方向行駛之YP-748 5號自小客車,致林孟政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㈤被上訴人與陳巧誼於95年4月5日,前往林孟政住處協商後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及陳巧誼賠償林孟政慰問金、車損、醫藥、復建費、工作補助、精神慰撫金等計18 0,000 元,以現金當場交付林孟政收訖。 ㈥上訴人以陳巧誼未投保交付保險費為由,拒絕協助被上訴人與林孟政進行和解。 二、首應說明者,為丙○○是否將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繳交予林育民?被上訴人主張於交車之前一日(94年8月16日)在 宗祐車行將保險費繳交於丙○○,再由丙○○當面轉交於林育民,雖據丙○○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在宗祐汽車商行擔任業務員,客戶買車時會幫忙聯絡保險公司人員,本案係被上訴人以其太太名義向伊所屬車行購車,買車時上訴人傳真已經填寫好的要保書給伊,在傳真之前一日已經算過保費金額,被上訴人即於傳真之前一日交付保險費19, 389元給伊,伊即於同日交付行照影本及現金給訴外人林 育民云云(原審卷第66頁)。惟證人林育民則證稱並無其事。按林育民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丙○○則係代宗祐車行將汽車賣與被上訴人之人,丙○○收受汽車保險費未交與林育民,或林育民收受汽車保險費未交與上訴人公司,均有法律責任(背信或侵占),自無法期待丙○○、林育民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查丙○○於94年7月20日陳巧誼向 宗祐車行買車時,基於過戶之需要,已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2,155元並 先扣除佣金200元,餘額1,955元連同其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金額交付上訴人公司,此已據上訴人公司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第82頁),衡情論理,丙○○應無可能不知而重覆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再者,丙○○於第二審證稱:「(佣金)強制險每份佣金200元,任意險佣金我忘記了。強制 險佣金在清單上就會直接把我的佣金扣掉……」等語(上訴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亦不否認售車之實務,在代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會先將佣金扣掉,再向上訴人給付餘額,證人丙○○殊無可能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額保險費轉交予林育民;況且,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保險,既然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林育民已在現場,被上訴人又何需透過丙○○之手繳納保險費?綜合前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於交車之前一日(94年8月16日)在宗祐車行將保 險費繳交於丙○○,再由丙○○當面轉交於林育民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可採。 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暫保單或保險費收據持以交付為保險契約成立之要件。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6日將上 開保險費19,389元交予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再應說明者,為被上訴人繳付保險費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使該代理人對外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次按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表,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育民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以往與丙○○辦理保險之程序?)丙○○與伊往來的的險種包含任意險及強制險,在本件以前丙○○和伊交易就包含任意險和強制險,一律都是先交付保險單再收錢。」、「(法官問:你與宗祐車行合作,由宗祐車行招攬車主向你們承保任意險、強制險,佣金如何計算?你與宗祐車行保險費多久結算一次?)強制險以件計算每件200元,任意險每件以保 費20%計算,因宗祐車行件數比較少,所以通常是月結… …一般我要向宗祐車行請款時,我會計算明細表給宗祐車行,等宗祐車行對完帳,就會電話通知我去收票。」、「(法官問:任意險、強制險收款方式有無不一樣?有時候是保單已發給被保險人後才向宗祐取得保險單?)同樣都是打在明細表內,給宗祐車行核對,我們再結算。幾乎都是保單已經發了,才向宗祐車行收錢,不管是任意險還是強制險都是如此」(上訴審卷第52背面、第53頁),足見丙○○所屬之宗祐車行與林育民所屬之上訴人保險公司間就車輛納保之業務素有往來,且範圍不限於汽車強制責任險尚包括任意險部份,而上訴人與宗祐車行間就汽車強制險或任意險之保險費收取方面,均係由宗祐車行先向要保人收取後,再予以列表結算後開立票據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就保險費之受領權限,業已授予代理權與宗祐車行,故宗祐車行就各該要保人保險費之受領,實際上係代理本人即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自對本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丙○○非該公司編制內登錄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向丙○○交付之保險費係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被賦予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之機會,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參與和解程序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以陳巧誼未投保交付保險費為由,拒絕協助被上訴人與林孟政進行和解,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於與訴外人林孟政進行和解磋商前,業已通知上訴人派員到場協助,已提供上訴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上訴人固以陳巧誼未投保交付保險費為由拒絕到場協助,然徵諸前開之說明,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 五、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授與宗祐車行關於受領保險費之代理權,且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6日將上開保險 費19,389元交予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參與和解程序之際,逕以陳巧誼未投保交付保險費為由,拒絕協助被上訴人與林孟政進行和解等事實均不予爭執,則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保險契約,均因被上訴人核定本案保險費後,經其代理人宗祐車行之員工丙○○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兩造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保險契約業均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上訴人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尚未送達之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人所繳納之裁判費3,860元,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