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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洲富林源森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5月2日本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確定民事判決廢棄,暨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所承保之馬達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民國94年9月10日上午9時22分時,在載貨證券上記載之交付地(Place of delivery)即台中中國貨櫃場,交付受貨人受領,此經訴外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與公證報告所確認。系爭載貨證券記載本件係整裝整交運送 (CY/CY),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不負責拆櫃,亦無權利拆櫃,而係將整個貨櫃交付受貨人即已運送終了。且依載貨證券記載,運送範圍僅止於台中貨櫃場,並不及於台中貨櫃場交付之後,由貨主自行另找貨運行運送至貨主公司處所。是系爭貨物於94年9月10日交付受貨人提領時,運送已終了。民法第623條與第666條規定,關於物品運送或承攬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係自運送終了時或運送物交付起1年內必須為之,而非自發現濕損之日起1年內為之。退步言,縱認再審被告於原審合法為訴之變更,惟其關於承攬運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5年9月9日前行使,否則罹於時效後,不得再行使。再審被告遲至9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倘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得請求承攬運送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準此,原確定判決因適用法規錯誤並且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受貨人開櫃發現濕損之日即94年9月12日,認定本件承攬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於適用民法第623條與第666條規定顯有錯誤,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貨物之毀損原因係貨櫃櫃內下方之貨物包裝(Packing)有破損與貨櫃底部有潮濕現象(參照原審第一審卷宗第44-45頁),其非屬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屬運送人對貨物之保管責任,並非承攬運送人之責任,因承攬運送人於運送過程未接觸貨物,無從保管貨物。職是,原審確定民事判決既然認為系爭貨物之毀損原因,係運送貨櫃之破損所致,自與再審原告無關,故適用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之承攬運送人免責事由顯有錯誤,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起訴主張運送之法律關係,嗣於96年11月16日為訴之變更而主張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故再審被告將運送契約變更為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其變更後之訴之效力,自變更之訴繫屬時始發生效力。準此,除再審被告於95年9月11日起訴,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外,再審被告遲於96年11月16日變更為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亦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審確定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訴之變更限制顯有錯誤,其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依寶島海事之公證報告記載所知,系爭馬達計1,820件可正常運轉而無損壞。詎再審被告自行理算有新台幣(下同)102,866元之損害,該金額係再審被告與受貨人健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之協商結果,非系爭貨物之實際損害,因其未扣除正常運轉之貨物,故非運送人之責任範圍,原審確定民事判決於認定本件實際損害時採用該金額,於適用民法第638條規定之運送人損害賠償範圍顯有錯誤,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依據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載貨證券係香港之KANWAY SH-IPPING LTD為運送人FUHAI MARINE ENTERPRISE LTD簽發,貨物在香港託運而運送至台中。故系爭貨物之託運、交運、製單及裝船,均在香港進行,台灣之再審原告並非承攬運送人。倘再審原告為承攬運送人,依據民法第660條規定,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應為再審原告,益徵再審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其僅為處理目的地放貨事宜之人。參諸再審原告並未收受本件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亦未開立運費之統一發票,況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海運承攬公會)97年8月6日(97)北海攬字第089號函謂再審原告非承攬運送人等情。該海運承攬公會函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亦非再審原告所明知之證物,足證原審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從而,原審確定民事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未收受本件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亦未開立運費之統一發票,暨漏未斟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項規定等事實,竟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實屬錯誤。故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參、證據:提出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35號判決、本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71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租傭受託營運船舶業務登記申請書、船務代理人管理規則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97年5月15日民事再審狀本以原審判決漏未察及再審被告於一審之訴之變更,而主張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31條、第6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有違誤。再審原告除於97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主張原判決對於民法第623條有適用錯誤與漏未斟酌第一審提出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外,陸續於97年9月30日辯論意旨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61條及第638條有錯誤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97年10月29日辯論意旨續狀以海運承攬公會函據為由,追加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對於上開追加部分,均表示不同意,應予駁回之。縱認其訴之追加合法,其追加部分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

二、系爭裝運系爭貨物之貨櫃為運送人所有,並非健庭公司所有,故貨櫃運離貨櫃場,不等同交付貨物予受貨人,必須拆櫃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始為交付貨物。是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自發現系爭貨物濕損時,始得請求之,原確定判決認定拆櫃發現濕損之日即94年9月12日為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洵屬正確。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於95年9月9日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陳述,係涉及事實認定,其與法院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況95年9月9日與10日為休假日,消滅時效期間應延至95年9月11日即再審被告起訴日,故原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情形。

三、民法第661條但書雖規定承攬運送人責任抗辯事由,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援引該但書規定,亦未提出證明據以抗辯,是以自難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指摘系爭貨物之包裝有破損與貨櫃底部有水濕,再審被告均應負責,原審確定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有違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未合。

四、再審原告雖前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惟其所主張者仍係系爭貨物是否於94年9月8日運抵交貨,並於當日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此涉及再審被告於95年9月11日之起訴是否有合法中斷時效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經原判決依法判斷,並未罹於時效。再審原告遲至97年5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始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所為之訴之變更,並未合法中斷時效為由,而提出時效抗辯云云。因該時效抗辯未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非原審所得審酌之防禦方法,故該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情形。

五、再審被告依據公證報告與保險契約,賠償健庭公司180,236元與公證費用9,755元,再扣除出賣馬達之價金,係再審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其屬民法第638條之損害賠償範圍。再審原告爭執損害金額,在於有無扣除正常運轉之貨物價額,其屬事實認定問題。次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以運送物目的地價值,計算損害金額,並未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38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此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第一審與第二審均認為再審原告為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並非運送人委託處理台中放貨者。再審原告為載貨證券之承攬運送人(Forwarding Agent),其向受貨人健庭公司收取運費,並開立統一發票與收據。載貨證券或提單係文義證券,提單簽發後有關運送事項悉依提單之記載。是海運承攬公會函無視提單上之承攬運送人之註記,指稱再審原告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自無可採。況海運承攬公會函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是以原審確定民事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尚難認原審確定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參、證據:提出載貨證券、95年6月15日傳真函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3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95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暨函查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內容之真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是本院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繼而探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有無法定再審事由,涉及再審之訴是否具備有效要件,不具備有效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倘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與有效要件者,實質上之再審程序始行開始,此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關於本案之辯論及裁判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應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當事人得按審級之程度,重新為一切訴訟行為。換言之,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然本案有無理由,尚須再為審判,不因有再審理由,而認為本案判決當然對於再審原告有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5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確定民事判決,前於97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即原審第二審上訴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參照原審第二審卷宗第50頁)。再審原告係於97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參照再審卷宗第4至5頁)。準此,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依據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對於確定民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再審原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7條定有明文。各再審原因在法律上應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如再審原告對同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數項法定再審原因,其為形成權競合,屬客觀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攻擊方法(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反之,在訴訟標的新理論,認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求得形成判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此地位或資格為訴訟標的,並非以實體法或訴訟法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是以,再審之訴本身之訴訟標的,應為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資格或地位,各別法定再審之訴之原因,僅為多數之獨立攻擊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是再審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法定再審原因,顯非客觀訴之合併。本院參諸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與訴訟標的新理論,探討再審原告追加之再審事由之性質,作為判斷追加主張再審事由,是否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之基準。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5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經他造當事人同意者,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而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再審被告抗辯稱: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僅主張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31條、第6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有違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嗣後陸續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23條、638條及第661條規定顯有錯誤,暨原審漏未斟酌第一審提出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項規定、海運承攬公會函為由,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不同意,縱認其訴之追加合法,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等語。本院先以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審究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陸續追加之再審事由,是否具備合法要件?經查:

(一)依據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各再審原因在法律上應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再審原告主張有數項法定再審原因,屬客觀訴之合併。是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事由,屬訴之追加,合併於原有再審之訴。因訴之追加亦為新訴之提起,是再審原告對於同一確定判決,有數個再審事由,於再審期間追加起訴,必須同時符合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法定期間,並經再審被告擬制同意,其追加起訴始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97年5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後,嗣於97年9月9日追加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23條、638條及第661條規定顯有錯誤;再各於97年9月30日與10月29日主張原審漏未斟酌第一審提出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項規定、海運承攬公會函為由,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分別於本院97年9月9日與10月14日準備程序(參照再審卷宗第57、73至74頁),就再審原告上開追加之再審事由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其屬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依據傳統訴訟標的理論,雖視為已同意再審原告之追加起訴。然而,訴之追加係提起新訴,其追加亦應符合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追加之訴始稱合法。本院審究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原判決對於民法第623條有適用錯誤與漏未斟酌第一審提出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項之規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再審卷宗第57頁),該追加起訴部分,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同理,再審被告於97年9月30 日辯論意旨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61條及第638條有錯誤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再審卷宗第66至70頁),暨97年10月29日辯論意旨續狀以海運承攬公會函據為由,追加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再審卷宗第82至85頁),再審原告對該追加起訴部分,亦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甚明,追加起訴不合法。從而,依據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再審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均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甚明,追加起訴不合法。

五、在訴訟標的新理論,認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再審之訴本身之訴訟標的,應為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資格或地位,各別法定再審之訴之原因,僅為多數之獨立攻擊方法,再審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法定再審原因,顯非客觀訴之合併。準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程序,追加主張法定再審原因,非屬訴之追加,除無須經再審被告同意外,亦不適用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本件再審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於再審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而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主要爭點在於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就訴訟及證據資料而言,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本件再審之訴審理中予以利用。本院為求紛爭解決一回性,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於本件再審之訴採訴訟標的新理論,認為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中,追加法定再審事由,為攻擊方法之主張,使再審原告先後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承保之系爭貨物為整裝整交運送,系爭貨物於94年9月10日交付受貨人提領時,運送已終了,其關於運送或承攬運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5年9月9日前行使,再審被告遲至9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其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審確定判決於適用民法第623條與第666條規定顯有錯誤。原審確定民事判決雖認為系爭貨物之毀損原因,係運送貨櫃之破損所致,然其與再審原告無關,故適用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之承攬運送人免責事由顯有錯誤。再審被告起訴主張運送之法律關係,嗣後主張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故再審被告將運送契約變更為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原審未察有訴之變更情事,是原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訴之變更限制顯有錯誤。原審確定民事判決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係依據再審被告與受貨人健庭公司之協商結果,非系爭貨物之實際損害,是原審確定民事判決於適用民法第638條規定之運送人損害賠償範圍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非承攬運送人,故未收受本件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亦未開立運費之統一發票,海運承攬公會函亦證明再審原告非承攬運送人,足證原審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再審被告抗辯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於95年9月9日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陳述,係涉及事實認定,其與法院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況95年9月9日與10日為休假日,消滅時效期間應延至95年9月11日即再審被告起訴日,故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之承攬運送人責任抗辯事由,是原審確定民事判決不適用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依據公證報告與保險契約,賠償健庭公司180,236元與公證費用9,755元,再扣除出賣馬達之價金,係再審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其屬民法第638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次者,海運承攬公會函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與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著有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因此,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均非屬發見者,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上字第124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四、本院依據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整理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係指原審確定判決有:(一)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與第66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顯有錯誤。(二)適用民法第661條但書顯有錯誤。(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訴之變更限制顯有錯誤。(四)適用民法第638條之損害賠償範圍顯有錯誤。(五)原審確定判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前4項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第5項事由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兩造就本院整理之上開再審事由,均未爭執(參照本院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再審卷宗第87頁)。本院據此探討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茲論述如後:

(一)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623條第1項、第666條、第128條前項及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茲審究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與第666條規定短期消滅時效,是否顯有錯誤?經查:

1.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為整裝整交運送 (CY/CY),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均無拆櫃之權義,是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交付貨櫃至載貨證券指定之地點時,即屬運送終了或交付貨物時。因此,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已於94年9月10日送至載貨證券所指定之貨櫃場,即以當日作為運送終了日或交付系爭貨物日,再審被告行使物品運送或承攬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4年9月10日起算1年,關於運送或承攬運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應於95年9月9日前行使。然該1年期間之末日為95年9月9日、10日,適逢週六與週日,是期間末日延長至95年9月11日。

2.再審被告於9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未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甚明,此有民事起訴狀與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參照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959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4頁)。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民事判決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與第666條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無據。

(二)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民法第66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49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茲審究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承攬運送人免責事由,是否顯有錯誤?經查:

1.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人及系爭貨物有毀損等事實,原審據此認定再審原告為承攬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本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6至7頁)。倘再審原告主張有免責事由,自應舉證證明有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之承攬運送人免責事由。此免責事由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自得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

2.再審原告雖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貨物之包裝有破損與貨櫃底部有水濕,並非再審原告之責任云云。然本院參諸原審確定民事判決(參照本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6至7頁),知悉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上開免責事由,經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再執前詞,亦未舉證證明之。準此,再審原告此指摘原確定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有顯有錯誤,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正當。

(三)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1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者,顯非訴之變更。本院茲審究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之變更,是否顯有錯誤?經查:

1.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審判長認為原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第一審審判長前命再審被告敘明其請求權,經再審被告主張其係依據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就不明瞭處加以敘明,自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況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主張民法第661條規定之請求權,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抗辯有訴之變更之情事(參照原審卷第132頁)。

2.本件再審被告以系爭貨物有毀損,而請求再審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其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先主張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參照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95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6 頁)。嗣經原審第一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復謂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負承攬運送人之賠償責任,此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變更訴之要素,自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有別,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訴之變更。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訴之變更限制顯有錯誤,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茲審究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38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顯有錯誤?經查:

1.系爭貨物之損害,經訴外人寶島公證公司鑑定結果,現場共有147箱貨物之外包裝有水濕現象,經拆箱後發現有1,120顆馬達濕損較嚴重,另外1,820顆馬達濕損較輕微,健庭公司同意就1,820顆濕損較輕微的部分回收10﹪,合計損害額為貨損18萬236元及公證費用9,755元,計18萬9,991元。再審被告嗣後將受潮馬達其中1,120顆賣給訴外人立暉公司,另1,820顆賣給健庭公司,均以每公斤10元之廢鐵價格賣出,每顆馬達重0.87公斤,受潮馬達計賣得2萬5,578元,扣除此金額後,再審被告實際賠償健庭公司之金額為164,413元等事實,此有載貨證券、商業發票、理算與撥款通知書、公證報告、代位賠償收據、統一發票與收據、交貨驗收單、貨損通知、貨物收受簽單、立暉公司報價單、現場公證照片及和解協議書等件(參照原審第一審第28至51頁)為證。

2.再審被告依據公證報告之鑑定結果與保險契約之關係,賠償健庭公司180,236元與公證費用9,755元,再扣除出賣馬達之價金,為再審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該損失貨物價值與理賠金額均經寶島公證公司與受貨人健庭公司核算與協議,符合民法第638條規定之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再審原告雖就損害金額之數額與損害範圍有無扣除正常運轉之貨物價額爭執云云,然損害賠償之認定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爭議。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638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顯有錯誤,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未經斟酌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經斟酌之證物,或知有證物而未主張者,均非屬發見者。本院茲審究原審確定民事判決是否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查:1.本院於本件再審之訴發函詢問海運承攬公會有關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承攬運送人為何人?雖經海運承攬公會函復稱再審原告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承攬運送人云云。並有海運承攬公會97年8月6日(97)北海攬字第089 號函為憑(參照再審卷宗第51頁)。然而,該海運承攬公會函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2.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項規定,係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法規,再審原告為相關運送業者,應知悉甚詳,其未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有開立文件費、運費及吊櫃費等統一發票與收據等事實,原審亦已斟酌,並憑以認定再審原告為承攬運送人(參照本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5頁)。準此,再審原告此指摘原審確定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正當。

參、綜上所述,原確定民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既然無法定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本案有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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