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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更字第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台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57,696元,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於97年12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不服受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於98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於98年7月23日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再審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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