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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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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13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復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訂。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事訴訟雖屬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但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相關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提供相應證據說明,原審未查明前即予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上開法令;又被上訴人確實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0日至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並將上訴人公司內部簽收薪資之簽單一併帶回,上訴人公司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也可供查證,被上訴人自以為已將簽收單單帶走,上訴人公司已無從查證,竟以不實言論企圖混淆是非,原審判決未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予以實證,完全依被上訴人口頭之說詞為依據,即予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未領取96年6月份薪資之證明,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事實上被上訴人已領取96年6月份薪資,有上訴人公司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可供查證,原審未詳查,而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96年6月仍受雇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迄同年7月5日始離職,因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96年6月份之薪資,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8,414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月間仍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迄同年7月5日始離職,及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8,414元之事實均無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已於96年9月30日領取96年6月份之薪資並取走簽收單據,則上訴人就其抗辯已為清償之利己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領取系爭薪資並取走簽收單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並無違誤;又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尚特別詢問上訴人「有無人可以證明原告拿走簽收單?」,上訴人則答稱「.... 因為我們很信任原告,所以把簽收單交給原告,沒有證據可以提出。」(見原審卷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顯已善盡證據調查之職權,且原審判決並於理由中載明員工領取薪水時簽收之單據,為上訴人公司憑以申報稅捐之重要會計憑證,當無可能輕易將之交於員工,原審業詳細說明上訴人抗辯已給付薪資、並由被上訴人取走簽收單不可採之理由,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洵無理由。
㈡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條亦有明定。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已領取96年6月份之薪資有上訴人公司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可供查證,惟上訴人公司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係新屬新訴訟資料,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公司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而失去該攻擊防禦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另有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之新訴訟資料可證被上訴人已領取薪資,而為本件之上訴理由,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及同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