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傑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翎芳律師(未開庭,閱卷後解除委任)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予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 )1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 (民國98年4月1日)擴充請求金額為116萬2876元及其法定利息,利息起算點減縮 為自98年4月2日起算,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性質上屬於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不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5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由被告分派操作研磨機台,從事金屬工具平面研磨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 000元間;於97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工廠工作中,因 研磨機台未裝設安全設施,導致原告左上肢被該機台捲入,造成左上肢壓砸傷合併手肘皮膚缺損(18×10公分)、尺神 經缺損(3公分)、多處深度擦傷及傷口感染等傷害。又, 原告受雇於被告,自始即有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惟被告於96年12月間因人員進出作業疏失,誤將原告退保,導致原告多項職業災害補償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告至今僅賠付原告6萬元,其餘拒絕給予任何賠償或補償,為此乃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負起僱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依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下列 金額:(1)醫療費用32,995元:醫療費用計有澄清綜合醫院 32,495元、仁愛綜合醫院500元。(2)工資補償175,000元依 據澄清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仍需門診或住院治療至97年12月31日,左上肢無法劇烈活動」,亦即自97年5月30日受傷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仍不宜從事原本之 粗重工作,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期間為自97年5月30 日事故發生時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七個月,按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最低月薪25,000元計算,共計175,000元。(3) 殘 廢補償554,400元原告所受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稱:「病人因上述疾病97/05/30於澄清醫院接受手術,遺留左上肢無力殘障,喪失原有功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屬於勞保殘廢等級第七級」,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所載,為第七級殘廢、給付440日,按原告在被 告公司之最低月薪25,000元為基準,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日投保薪資為840元,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項增給百分之五十,故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554,400元。以上金額共計762,395元。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支出92,995元:①醫療費用32,995元: 醫療費用計有澄清綜合醫院32,495元、仁愛綜合醫院500元。②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共計住院30天,因此,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間 為30日,雖然係由親人照顧,惟仍得對加害人請求看護費 用,另比照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故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60, 000元。(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783,258元 : 原告所受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稱:「病人因上述疾病97/05/30於澄清醫院接受手術,遺留左上肢無力殘障,喪失原有功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屬於勞保殘廢等級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又原告在被告公 司之最低月薪25, 000元,年薪計為300,000元(依據被告所稱之論件計酬之報酬,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亦超過25,000元),原告於61年11月10日出生,97年5月30日受傷時尚未滿 36歲,如工作至65歲退休,則尚可工作逾29年,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共計3,783,258元。(3)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件原告因此事故受傷,致精神及肉體之折磨、痛苦甚鉅,故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金額共計4,076,253 元。 (三)過失責任比例 本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責令「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是故,被告對於研磨機台未裝設安全設施(被告過失之行為),導致原告左上肢被該機台捲入造成受傷,至少應負起30﹪以上之過失責任。 (四)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非以兩造具有雇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因為原告是在被告之工廠工作,且因被告工廠之研磨機台未裝設安全設施導致原告受傷。而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額4,076,253元乘以被告至少應負起30﹪ 以上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2,876元 。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有職業災害補償762,395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22,876元,惟原告對被告職業災 害補償之請求,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 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62,876元。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於95年5月2日到世豐研磨有限公司 (下稱世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負責機器手工研磨零件生產。於同 日世豐公司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於任職滿一年後即離職。後於96年11月1日原告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因被告 公司與世豐公司為關係企業,為便於申報管理而回溯於同年10月15日為原告投保。詎料於同年11月16日世豐公司竟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因原告本身債務問題致薪資遭債權人林清平即詮風優質汽車鑑價商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裁定每月需扣三分之一薪資與債權人,世豐公司以傳真告知法院丁○○已離職一事並將此事告知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原告。原告為逃避債權人又對其在被告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乃向公司要求辦理退保。被告公司為讓原告能保有全部薪資進而專心工作不得已之下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有96年12月15 日之退保申報表足核。此為原告投保資料變動原因。 (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與公司股東等皆相處愉快,公司見原告勤勞負責,為提拔後進,斯時適逢被告公司之上游母公司建議可生產新產品研磨零件,遂於97年3月間派原告及 甲○○前往母公司學習技術。並約定由被告公司購買提供機器,上開兩人負責生產製造,由同年4月份開始轉做廠內外 包工作,承攬被告公司之業務,視每日生產數量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確實已於97年4月份開始自行承攬生意,其所領 取之費用已由薪資轉成承攬報酬,再非被告公司受僱員工甚明。案發時原告既非被告公司員工,則其受傷自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公司就原告受傷主觀上亦無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被告公司實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而被告身為原告之前僱主,於案發時基於道義,亦給予原告六萬元之紅包費用壓驚,被告公司至此以仁義盡至,實不知原告何以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所謂於92年9月24日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今,於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請求賠償云云,顯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 (三)系爭機器即K-560雙軸拋光機係被告公司向順鈿機械有限公 司所購買,購買後並未做任何變更設計即交付由原告及甲○○生產使用。且係爭機器於購買時即配有安全設備,原告知之甚明。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機器有安全設備上缺失云云,係原告自己憑藉技術之熟稔而疏未注意操作步驟或操作時並未注意工作台而致手捲入受傷。而原告所稱伊受傷後,被告公司有加裝鐵片作為安全設備云云,被告公司確實因原告受傷後為免事後在有此種傷害事件發生,故加裝鐵片,然該裝置反而變更原本機械設計,不利於生產零件之拆卸,且會劃傷或割傷工作人員手臂,故現已將鐵片打彎不使用。 (四)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因被告公司與本件原告受傷無關,自不需負擔所有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如被告公司需負擔,則(1)看護費用:原告所 受傷害係上肢壓砸傷合併手肘皮膚缺損、尺神經缺損、多處深度擦傷及傷口感染等傷害,此種傷害僅係一般外科創傷,實不需另聘看護。(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 後已復原,並無構成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第七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高達69.21%情事。(3)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衡量兩造間經濟地位等情況,此金額顯屬過高,應與酌減。(4)且 因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6萬元紅包慰問,則以此金額主張抵 銷。 (五)綜上,被告公司就本件原告受傷並無何主觀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且原告受傷亦與被告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間無因果關係,案發斯時原告業已離職在外獨自承攬工作,並非受僱人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5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即世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負責機器手工研磨零件生產。於同日世豐公司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於任職滿一年後即離職。後於96年11月1日原告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因被告公司與 世豐公司為關係企業,為便於申報管理而回溯於同年10月15日為原告投保。詎料於同年11月16日世豐公司竟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因原告本身債務問題致薪資遭債權人林清平即詮風優質汽車鑑價商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裁定每月需扣三分之一薪資與債權人,世豐公司以傳真告知法院丁○○已離職一事並將此事告知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原告。原告為逃避之後債權人又對被告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乃向公司要求辦理退保。被告乃於96年12月間以人員進出作業疏失,將原告退保。 2.原告於97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公司舊廠工作,操作研磨機台時,左上肢被該機台捲入,造成左上肢壓砸傷合併手肘皮膚缺損(18×10公分)、尺神經缺損(3公分)、多處 深度擦傷及傷口感染等傷害。 3.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因上開96年12月間退保乙事,導致原告多項職業災害補償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告公司至今僅賠付原告6萬元,其餘拒絕給予任何賠償或補償。 4.系爭事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而上開檢查時研磨機台之安全設施與事發時相同。 5.原告所受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稱:「病人因上述疾病97/05/30於澄清醫院接受手術,遺留左上肢無力殘障,喪失原有功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屬於勞保殘廢等級第七級」。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系爭傷害發生時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2.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就被告提供廠房、機器設備予合夥(即原告與證人甲○○間無名合夥)乙事,其法律關係為何?租賃或其他無名之有償契約? 3.被告系爭研磨拋光機有無裝設安全設施?被告公司就前揭機器提供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租賃物保持義務 ?如未裝設安全設施,是否應負不作為侵權責任? 4.如原告得請求職災賠償,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5.如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傷害發生時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日薪為1000元,被告曾片面要求論件計酬,但為原告所拒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於97年4月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所載,於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其薪資記算方式,並無以工作 天數乘以每日薪資,且附有論件計酬之數量明細,應認於97年1月前,原告之薪資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而於97年2月至同年3月之薪資,則採按日計薪方式,此依被告提出該2月份之薪資計算方式,係按工作日數乘以每日薪資,且於薪資條上亦記載日薪為「17.5*1200=21000」可證。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4月起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採按 日1000元計薪方式,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被告公司之上游母公司建議可生產新產品研磨零件,遂於97年3月間派 原告及甲○○前往母公司學習技術。並約定由被告公司購買提供機器,上開兩人負責生產製造,由同年4月份開始轉做 廠內外包工作,承攬被告公司之業務,視每日生產數量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舉證人甲○○及原告、甲○○外包明細表暨送貨單為證。原告則以,被告為上揭建議時,並未提出承攬單價明細,俟被告於97年4月9、10日提出承攬單價明細時,其與甲○○認為較廠內承攬報酬為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如報酬低於原每日薪資,願補足為每日到為1000元,其並未同意採廠內外包方式承攬被告之平面研磨工作等語。證人甲○○到庭後,證稱:「... 後來在97年4月間跟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平面研磨的工作。研磨的機 具是公司提供的,我當時沒有錢,公司有這個福利,公司給我們這個機會合夥。如果外面給我10元,公司給我多少酬勞我不知道。公司有開一張價目表我核算之後,比我以前論件計酬還要好。我在傑泰企業有限公司舊的廠址工作,公司載貨給我的時候就會用三聯單紅色單據給我簽名,出貨之後,公司也會在黃色單據上簽名表示收到。出貨都是原告在寫的。... 「昌」的簽名是原告的簽名。黃單子是我們出貨給被告。紅單子是被告出貨給我們。我們結帳都是在月底,隔月15日領錢,出貨都是原告在做。我們會寫請款單都是原告寫的,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都給我現金,我跟原告有請工人,原告的貨款發給工人後,我跟原告再對分。」等語,足見原告與證人甲○○於97年1月前為論件計酬時,並無類似開 具紅單子、黃單子作為出貨或送貨證明,且並無書名「丁○○與甲○○外包明細」之記載,顯與論件計酬方式記載不同,又原告既自承於97年4月初開始廠內外包承攬時,並無異 見,俟被告提出承攬單價明細時,因較論件計酬為低,故不擬廠內外包承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先做做看,如承攬報酬低於原按日計薪時,則每日補足至1000元。另證人即被告之會計何雅寧亦到庭證述略以:「我發的薪水都在表單上面,其他人的薪水我都不知道,他們的打卡資料我都不知道,包括原告、證人甲○○、外勞、原告女友媽媽的薪水、打卡我都不清楚。」「剛開始第一個月原告有拿給我算,說他們沒有算過。我算過又還給他們。我算的方式是按照原告或甲○○告訴我的方式,基本上是按日計酬,如果有加班的話,就按照加班的標準計算,之後我就把卡原封不動交給他。第二個月我就沒有幫他們算。原告拿給我的時候,是5月 中。」等語,按經驗法則,原告與甲○○既未擔任會計,亦未獨立營業過,其第一個月承攬時,對於員工薪資計算方式不清楚,請身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即證人何雅寧代為計算,並提供相關打卡、加班資料作為證人計算之依據,衡情並無不合,尚難遽而認被告會計代原告計算其外包員工之薪資,即認原告與證人甲○○與被告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性質上應為承攬關係。 (二)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就被告提供廠房、機器設備予合夥(即原告與證人甲○○間無名合夥)乙事,其法律關係為何?租賃或其他無名之有償契約? 被告主張就被告提供廠房、機器設備予合夥(即原告與證人甲○○間無名合夥)之性質,當為使用借貸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原告與證人甲○○在舊廠工作使用之研磨機器,係由被告提供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次查,被告辯稱,機器係被告提供給原告用,不用租金,給原告的價錢如果正常是15元,但因提供機器給原告用,就給10元 (98年4月1日筆錄參照),證人何雅寧 亦到庭證稱:「... 跟外面公司比的話,我們給原告的價格較和廠商請款的價格為低。例如給原告八元,跟廠商請十元。」等語,又證人甲○○證稱:「 (你跟原告工作的廠房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該廠房是被告公司自己的還是向他人承租的?)我不知道,我去作的時候,該廠房是空的,我們就 進去做。被告公司沒有向我跟原告收取租金。該廠房的水、電費繳款義務人是誰,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提供廠房給我跟原告使用這段時間,我們從來沒有繳過水電費。」 (98年5 月20日筆錄參照),足認被告提供廠房設備予原告,雖未收 受租金,但於外包承攬計酬方式上,事實上業已將原告等合夥使用被告廠房機器設備等對價扣除,是以原告、甲○○合夥與被告間就廠房機器設備間之法律關係,屬於無名之有償契約。 (三)被告系爭研磨拋光機有無裝設安全設施?被告就前揭機器提供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如 未裝設安全設施,是否應負不作為侵權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研磨拋光機並未加裝設安全設施,顯有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向機器製造商購買時即為事發時之現狀,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事發後數月至被告公司進行勞工安全衛生設備檢查,檢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而上開事後檢查時研磨機台之安全設施與事發時相同,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既有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則於採購時應注意系爭研磨拋光機有無緊急制動裝置,即遇有危險時能立即遮斷動力並制動系統連動,避免使用人手被捲入之危險,而證人甲○○復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因跟別人講話,手不小心被系爭機器磨到,皮膚磨到擦傷,被告負責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清楚該事,則證人甲○○既因系爭機器無緊急制動裝置而受傷在前,被告自應裝設緊急制動裝置,以避免再有人遭系爭機器捲入再度受傷。次查,被告與原告、甲○○間就系爭機器設備提供存有無名之有償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機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保持義 務,即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符有償契約本旨,本件被告既未於系爭機器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不作為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如原告得請求職災賠償,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不能認為係職業災害,被告公司自不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義務。 (五)如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研磨拋光機提供給原告及甲○○使用,既為無名之有償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系爭研磨拋光機未裝設緊急制動裝置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32,995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收據影本5紙、仁愛綜合醫院醫療收據收據影本1紙為 證,被告不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2)相當看護費之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肢被該機台 捲入,造成左上肢壓砸傷合併手肘皮膚缺損(18×10公分 )、尺神經缺損(3公分)、多處深度擦傷及傷口感染等傷害,住院期間而全日專人照護,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完 98年4月15日澄高字第982262號函文附卷可稽,而原告自 97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8日出院,合計住院30日,有診斷 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以2, 000元計算,不為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 (3)受傷期間所得喪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車禍後,仍須門診或住院治療至97年12月31日 止,左上肢無法劇烈活動,有澄清綜告醫院中港分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斯時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自無薪資問題,本件 兩造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無僱傭關係,但原告與甲○○ 承攬時,被告既同意如每日所得不足1000元時,補足到 1000元,依97年5月間實際工作日為27日即星期日未上班,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出貨單其上所記載出貨日期 均無星期日,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在97年4、5月間 所得,先證稱係2、3萬元收入 (98年4月1日筆錄參照),後改稱2萬多元,因均有向被告借款,扣除借款後薪水只剩下2 萬3、4千元 (98年5月20日筆錄參照),因97年5月份原告與甲○○承攬所得為103086元,扣除原告與甲○○所另僱 傭員工2名各1萬3千多元,原告與甲○○各自實得當逾3萬 元,且如每日工作不滿1000元時,則補足到1000元,當認 原告於97年5月間所得至少為27000元,參酌97年4月間原告與甲○○承攬所得為94833元,97年5月份則增至103086元 ,足認隨著時間經過,原告與甲○○因技術日益精進,所 得每日將不止1000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所得 為25000元自屬可採。是以,原告受傷期間之所得收入喪失部分為175,000元 (計算式:25,000×7=175,000)。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實務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所得收入喪失之損害,一般 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此部分損害為175,000元,已如前述。至後者,對 於將來薪資無法取得之損害,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構成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之第七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9.21%,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定原告系爭傷害遺留左上肢無力殘障,喪失原有功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勞保殘障等級第七級,原告主張洵屬有據。而原告係61年11月1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65歲 (126年11月9日)止,扣除前揭治療期間所得喪失計 至97年12月31日止,尚有28年11月又9天的工作能力,原 告每月所得為25000元,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於傷害發生 時僅35歲,從事工作為研磨拋光機,其工作性質隨著工作時間累積,經驗日益豐富,速度愈來愈快,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而因系爭傷害受有第7級,喪失勞動能 力程度為69.21%,其現在平均月薪資為25,000元,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 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其每年減少收入為207,630元(計算式: 25,000 ×12×69.21﹪=207,630)之工作收入,依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3,648,532元。(計算式:207,630× 17.00000000+207, 630×【17.00000000-00.00000000】 ×314/365=3,648, 5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僅請求3,608,25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每月所得為25,000元,名下有汽車乙部,而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名 下有汽車4部,(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文)。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肢壓砸傷合併手肘皮膚缺損(18×10公 分)、尺神經缺損(3公分)、多處深度擦傷及傷口感染 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目前仍遺留左上肢無力殘障,喪失原有功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勞保殘障等級第七級有疼痛及運動障礙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995元、相當看護費之損害60,000元、所得收入喪失17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3,608,25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應 為4,076,253元(計算式:32,995+60,000+175,000+3, 608,258+200,000=4,076,253)。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受傷情事觀之,原告與證人甲○○係系爭研磨拋光機之專業人士,其於系爭傷害發生前,業已發生甲○○手被捲入情事,理應更加慎重操作,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其情節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38,127元(計算式:4, 076,253元×30%=1,222,8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辯稱業已給付原告6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 除,是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162,876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876元,及自97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