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 原告
- 海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戊○○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丁○○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6年3月19日至原告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負責專案客戶網頁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工作,而被告丁○○為其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被告二人並簽立工作保證書。未料被告戊○○違反工作保證書及人事規章第十三點第1、2款有關離職之規定,未於預計離職日二十日前提出離職書,亦未俟核准後即於96年10月20日逕行離職,以致其手中客戶催促急待完成之工作未予完成,且未完成資料點交,致使原告無法及時指定他人交接並完成工作,造成原告對客戶違約,除需另僱人趕工重作外,並造成延遲罰款之損失。其中「車埕農特產行」、「威尼斯購物商城」、「鴿訊入口網站」、「統一糖果股份有限公司」、「蔓綠絨」、「月亮咬一口」、「北海人力」等七件專案,原告另行委託訴外人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設計完成,支付設計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3,000元,此項損害,被告戊○○應予賠償。而被告丁○○為被告戊○○之人事保證人,且約定應負連帶責任,故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
㈠戊○○部分:被告戊○○於96年10月11日預告離職,業已知會原告。嗣被告戊○○於提出離職後十日即同年月22日星期一上班日始未至原告處所上班,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十日預告期間之規定。原告未在法定十日之預告期間安排交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戊○○。何況被告戊○○在原告所配合之時間內已盡可能辦理交接,履行與原告所約定之交接事項,是因原告所派交接人員本職學能無力承擔,且心態不積極,並非被告戊○○之過。另被告戊○○交接之客戶專案工作完成時間均須一個月以上,即便被告戊○○未離職,亦不可能在十日內完成。況且,兩造之契約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被告戊○○並無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因此原告另外花費僱人完成上述專案工作,亦屬薪資之支出,並非遲延罰款,且原告亦未舉證因被告戊○○未履行交接而損失,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丁○○部分:主債務人即被告戊○○並無應負責任之事由,損害賠償責任既未發生,原告自不得向保證人求償。又縱有損害賠償義務,依民法第756之2規定,被告丁○○所負責任應以被告戊○○年薪36萬元為限。再本件屬人事保證,其責任為補充性,須原告確有不能依他法受償前始得向被告丁○○主張保證責任,而該條件既未發生,原告自無法向其請求。又本件工作保證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且保證書內容大體上皆為宣示性文字,並無相關之請求權規定,且「連帶」二字除末後之簽名處有出現外,並未見於條文,被告丁○○是否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容有疑義。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戊○○自96年3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負責專案客戶網頁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工作,其並簽立工作保證書1份。而被告丁○○則為被告戊○○之人事保證人,於前開工作保證書上記載被告黃郅紘為「連帶保證人」(以上有工作保證書1份在卷可證)。
㈡被告戊○○於96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要離職,而於96年10月22日起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
㈢被告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每月約為32,000元至35,000元。
㈣原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將「車埕農特產行」、「威尼斯購物商城」、「鴿訊入口網站」、「統一糖果股份有限公司」、「蔓綠絨」、「月亮咬一口」、「北海人力」等七件專案(以下稱系爭七件專案)之程式端設計委託訴外人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撰寫完成,支付設計費用共573,000元(以上有原告與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簽立之專案報價單6紙及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7紙在卷可證)。
㈤被告戊○○於96年10月29日寄送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己○○,內容提及:「這兩天你們應該找我找得很急,在此先說聲抱歉!而之前答應你們要收尾的事,也都要食言了。」「我知道那些未完全做完的專案,客戶催得很急,信不信由您,在星期五晚上前,我一直都在想要找哪個時間把那些急件快點修改完。」「這樣做,我得被冠上不負責之名,還有上個月酬勞的問題等,但我已下定決心要做不理智的抉擇,『我不會再幫海紳做任何事』。」等語(以上有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自96年3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被告丁○○為其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被告戊○○於96年10月20日離職時未確實交接,致使系爭七件專案無法如期完成,原告須另行委託他人撰寫程式,因而受有573,000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二人則抗辯戊○○已確實完成交接,且其與原告成立者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關係,於離職後並無為原告完成系爭七項專案工作之義務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離職時未確實辦理交接,致其受有573,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丁○○須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甲○○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離職後就這七個案子有無交接該工作給你們?)這七個工作我們去網站檢視是沒有完成的,我們就重作,委請奇盛網路多媒體有限公司作。」「(法官問:發現這七個案子沒有完成,有無向被告表示意見?)在被告離職後一週,有以電話與他聯絡,向他表示這七個案子沒有完成,他有講不會回來作任何工作上的講解。」「(
)沒有。」「(法官問:原告公司有無規定工程師離職後就沒有完成的工作要回來完成?)我們不會要求他回來作完,但要知道完成到那個段落。」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戊○○交接之職員丙○○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幾天作交接?)被告是星期拜五提離職,週六、日不上班,隔週星期三、四才開始有交接,被告於該星期六下午繼續完成交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能夠理解被告的交接?)他交接的我是能夠理解,他有說事後要回來補一些東西,我們是希望被告能夠條列程式開發的部分,以便後續接手的人能很快上手,但被告並沒有作這部分。」另證人即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緯(原名乙○○)具結證稱:「(法官問:這六份專案報價單的工作內容為何?)主要是程式設計,平台網站的製作。」「(法官問:專案報價單的工作是從頭至尾都由你們公司製作?)看到檔案有些完成六、七成,是蠻可惜的,寫好與從新做的對設計師來說是一樣的,幾乎是新的案子,原來舊的檔案就用,但幾乎是重新再寫。」「(法官問:這七個案子如果被告能夠作技術邏輯作說明,你們可以節省多少成本?)即現在報價一半也可以接受,可省很多工時。」「(法官問:你在接這些工作,是否沒有原先設計者的資料庫?)沒有看到。」(以上參見本院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可知,被告戊○○於離職時,並未就系爭七項專案尚未完成部分確實辦理交接,應屬明確。
⒉被告戊○○受僱於原告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誠無疑義。而勞動關係雖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故在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其中關於勞工之附隨義務部分,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限制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義務等。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離職時,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惟仍負有確實交接業務之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勞工如違反該附隨義務而造成雇主受有損害時,雇主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勞工請求賠償。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戊○○於離職時並未就系爭七項專案尚未完成部分確實辦理交接,已如前述。而原告為此將系爭七項專案之程式端設計委託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撰寫完成,支付設計費用共573,000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李建緯證稱被告戊○○就該等檔案已完成六、七成,被告戊○○如果能作技術邏輯說明,可省很多工時,其報價一半也可以接受等語,認為原告因被告戊○○於離職時未確實辦理交接所受之損害,以另行委託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完成撰寫所支付費用之十分之三為適當。準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171,900元(計算式:573,000×0.3=171,900),被告戊○○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民法第756之1規定第1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第756之2規定:「(第1項)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第2項)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茲查:被告丁○○擔任被告戊○○之人事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人事保證,原告除被告之賠償外,並無參加責任保險或有擔保品,亦經被告自承明確。又被告戊○○任職期間之薪資每月約為32,000元至35,000元(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其於賠償事故發生時之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約為384,000元至420,000元。準此而論,被告黃致鈜就被告戊○○應賠償原告之171,900元,即應代負賠償責任。
⒉又按「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756條之9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45條保證人先索抗辯權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有適用,殆無疑義。惟於一般保證,保證人拋棄先索抗辯權者,於法並無不可,且無民法第739條之1之適用。然於人事保證,則因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明文限制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始能請求人事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應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且亦得認為其預先拋棄,同時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而無效。因此,於人事保證,應認為保證人拋棄先索抗辯權者,尚不生失權之效果,人事保證人仍得主張先索抗辯權,民法第746條第1款尚無適用之餘地。同理,其僱用人與保證人約定為連帶保證者,於連帶責任之部分無效。亦即,於人事保證應無成立連帶保證之餘地。茲查,前開工作保證書上雖然記載被告黃郅紘為「連帶保證人」,惟黃郅紘既然為人事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其與原告雖然約定為連帶保證,惟關於連帶責任約定部分,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須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1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對被告戊○○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丁○○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