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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告
楊福仁即裕上企業行
原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告
合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10-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福仁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福仁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楊福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福仁及庚○○各新台幣(下同)1,090,855元、511,230元,嗣具狀並以言詞變更為依僱傭及租賃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福仁及庚○○各1,090,935元、526,980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松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輝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間與堆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堆高公司)簽立「台南市95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桯」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復於96年3月20日將上開承攬契約轉讓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受讓系爭工程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以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完工,遂自松輝公司接收全部之現場施工人員,並委派訴外人邱榮華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務部主任,以代表被告公司執行系爭工程之庶務。被告公司另與原告楊福仁(即裕上企業行,下稱楊福仁)、庚○○、訴外人辛○○、癸○○、戊○○、三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也公司)、郭銘忠、乙○○、甲○○、丁○○等人約定勞務提供及相關機具如怪手、載上車、吊車、堆土機、割路機等之租用,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公司支付薪資及相關費用。

㈡被告公司於96年3月底前,均依約給付各項工程款及相關費用,惟自96年4月起,即藉故拒絕給付薪資及各項費用支出。被告公司先係以清明假期為由,由訴外人邱榮華向施工人員表示應付之費用將延至4月9日發放,屆期後又表示將於隔日發放,惟被告公司均未為給付。施工人員為使被告公司履約,遂於4月11日全部停止施工,被告公司見狀始於同日委派公司股東丙○○與施工人員進行協商,而協商結果係丙○○代表被告公司承諾給付全部之工資及相關費用,施工人員則須繼續施工直至完工,目前系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被告公司亦已向業主請領全部之工程款。惟被告公司僅給付5月6日以後之薪資,至96年4月份及5月5日以前之工資及相關費用,被告公司仍拒絕履約。

㈢目前被告公司所積欠之薪資及費用,包含:原告楊福仁278,300元、原告庚○○297,230元、訴外人戊○○371,250元、三也公司82,385元、郭銘忠77,000元、甲○○140,000元、丁○○36,000元、辛○○106,000元、乙○○15,750元、癸○○214,000元,其中戊○○、三也公司、郭銘忠、甲○○、丁○○及辛○○6人同意將其等對於被告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楊福仁,乙○○及癸○○則同意將其等之債權讓與原告庚○○,爰依僱傭及租賃之混合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之送達被告公司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上開債權係由訴外人鷹揚興業公司(下稱鷹揚公司)與債權讓與人間之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惟丙○○業於本案審理中承認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邱榮華持有並使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以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且其亦曾於96年4月11日向所有施工人員保證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一切款項,被告公司亦曾表示願意承擔系爭工程之付款責任,嗣後邱榮華尚持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同意書證明被告公司將支付所有支出,致施工人員善意信賴而繼續施工直至完工,是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薪資及各項費用。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惟被告公司既已承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大小章確為被告公司授權邱榮華持有並為使用,而丙○○亦曾會同邱榮華向施工人員承諾將給付所有之工程款,此等行為已使原告等人對被告公司產生合理之善意信賴,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現代理之責而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㈤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堆高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因故將該工程轉由訴外人邱榮華借牌之鷹揚公司承作,並於96年2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邱榮華並非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亦未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原告及訴外人戊○○等人係受僱於邱榮華借牌之鷹揚公司,亦即其等所主張僱傭及租賃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實存於其等與鷹揚公司之間,與被告公司無涉;且被告公司均如期支付鷹揚公司各項工程款,96年3月及4月之工程款項亦已支付予鷹揚公司,故原告應向鷹揚公司請求,而非被告公司。

㈡又被告公司將印章交予邱榮華保管,並非表示邱榮華得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任何之法律行為,依向來實務之見解,被告公司不應因此即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原告所提有關被告公司簽立之同意書係邱榮華所偽造,非屬真正,該同意書並無任何承擔債務之明文,亦未載明承擔所有原告及訴外人債務之文義,被告公司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另原告楊福仁並非被告公司之聘僱員工或承包商,原告庚○○僅受僱於被告公司現場監工3個多月,每月薪資約5萬至6萬元,被告公司亦已如期支付,故其2人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96年4月及5月之薪資。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松輝公司與堆高公司於96年1 月間簽立「台南市95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松輝公司於96年3 月20日將上開承攬契約轉讓被告。

㈡上開工程現場係由訴外人邱榮華負責。

㈢原告庚○○於96年4月底仍受僱於被告。

㈣被告於96年5月3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庚○○之子郭俊宏帳戶。

㈤起訴狀原證1切結書及原告97年6月2日提出之同意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授權邱榮華刻用。

㈥原告提出之證7 至證20上有關「邱榮華」之簽名係邱榮華本人簽名。

㈦被告對96年5月6日以後有給付工資及租用機械之租金給工人及原告。

㈧原告楊福仁、庚○○、訴外人戊○○、三也公司、郭銘忠、甲○○、林銘輝、辛○○、乙○○、癸○○依僱傭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就96年4月及同年5月5日以前未領取之債權分別為278,300元、297,230元、371,250元、82,385元、77,000元、140,000元、36,000元、106,000元、15,750元、214,000元。

㈨原告楊福仁已受讓訴外人戊○○、三也公司、郭銘忠、甲○○、林銘輝、辛○○之債權,另原告庚○○已受讓訴外人乙○○、癸○○之債權(此等債權讓與人下稱訴外人戊○○等人)。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2人就其等本人及所受讓之上開債權究應由被告公司或訴外人鷹揚公司負給付之義務?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已由邱榮華借牌之鷹揚公司承包,原告及訴外人戊○○等人均係受僱於鷹揚公司,而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實係邱榮華所偽造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曾於96年2月26日與鷹揚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有系爭承攬契約及訂約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惟系爭承攬契約係鷹揚公司授權訴外人劉福文代理簽約,就契約之文義及簽名上,均未見邱榮華之名,而邱榮華與鷹揚公司間究具何等關係?是否確如被告所抗辯鷹揚公司係為邱榮華所借牌?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又鷹揚公司向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尚須由邱榮華於「工務部主管」欄中簽名,並由邱榮華以現金或支票代被告支付款項予鷹揚公司,此有被告所提鷹揚公司之請款單影本附卷可參,是縱係鷹揚公司之請款,亦須經邱榮華之審核、簽名,顯見邱榮華係為被告管理系爭工程之事務甚明。被告所辯邱榮華係鷹揚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委無足採。

⒉另原告起訴狀原證1之切結書及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授權邱榮華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同意書上所蓋之大小章,雖與被告公司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大小章不同,惟與被告於97年6月2日所出具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被告與鷹揚公司於96年2月26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被告96年5月10日合字第960510號函、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之告訴狀、被告於97年9月2日所提之答辯狀上之印文相同,顯見邱榮華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係經被告同意,且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均係被告授權邱榮華以其名義書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該大、小章是被告公司允許邱榮華刻用的,因工地現場有時候要叫原料簽收所用,但該印章不能使用在其他地方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號經理人,雖未附以經理人之名稱,苟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可資參酌。

㈢本件訴外人邱榮華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就系爭工程負責現場工事之指揮、監督,被告並授權其刻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俾利工事之處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邱榮華簽名於上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影本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堪認邱榮華就系爭工程之現場工事,有為被告管理事務、簽名,並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又證人癸○○、辛○○、壬○○、郭銘忠、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於96年間受僱進行『台南市95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擔任何種工作?)(蔡答)有,我當時擔任挖土機之駕駛員,是邱榮華找我來做系爭工程的,替何人作不清楚。(黃答)有,我當時擔任山貓工程車之駕駛員,是邱榮華找我來做系爭工程的,替何人作不清楚。(潘答)有,我當時擔任工人,是邱榮華找我來做系爭工程,替何人作不清楚。(郭答)有,當時我擔任運輸貨車載運廢棄土,是由邱榮華找我來施作,是以日計算工資。至於替何人作,當時我不清楚。(林答)有,我是擔任開砂石車的司機,載運廢土,那時候是邱榮華僱用我的,替何家公司工作我不清楚,當時以日計費,含我自己提供車輛載運,每日5500元。」、「(工程進行期間,96年3月份以後之工資是向誰請領?由誰交付工資?)(蔡答)96年3月份是邱榮華交給我。(黃答)96年3月份是邱榮華交給我5萬元,至於是他付給我的或則是合碩公司付給我的,我不清楚,但當時付錢有在估價單上記載「合碩有限公司」之字樣。(潘答)96年3月份是邱榮華交給的,至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郭、林均答)96 年3月份的薪資是邱榮華直接拿現金支付給我的。」(分別見本院97年9月8日、11月10日、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可知,邱榮華就系爭工程為被告僱用人員,並負責發放薪資、支付款項等之事宜。另證人癸○○、辛○○、壬○○尚證稱:「(96年4月份遲延給付工資時,何人出面處理?)(蔡、黃答)是丙○○出面處理,他約工地的員工一起洽談解決,是在94年4月中旬約大家在台南市的一家火鍋店談,當時邱榮華說丙○○是合碩公司的負責人,而丙○○同意讓我們月底送該月份之帳單,並於次月的5日領上個月的工資,並以現金給付,且丙○○有說合碩公司會針對96年4月所欠的款項給付。(潘答)當時丙○○有出面與大家談,工人的部分是每月的5日、20日分2次領工資,丙○○當時有說他要負責,包括積欠的4月的款項也會給付。」、「(之後有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現在是否已經完工?)(蔡答)有做到該工程完工,該工程在96年5月間完工,而96年5月6日以後所欠的款項由合碩公司的股東李欣文給付給我們,但是96年4月及96年5月5日以前的款項並未給付。(潘答)我有做到工程完工,該工程在96年5月間完工,而96年5月6日以後所欠的款項由合碩公司的股東李欣文給付給我們,但是96年4月及96年5月5日以前的款項並未給付。」(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及訴外人戊○○等人係為被告提供相關機具之租用,並完成勞務之事甚明,堪認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戊○○等人間存有僱傭及租賃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又原告提出之同意書確係被告授權邱榮華書立,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於該同意書第二點載明「本公司同意本件合約,有關工程之所有事宜,包含前手劉福文先生及往後本公司自行施工,全部概由本公司負責處理與貴公司(即鷹揚公司)無涉」,顯見被告同意就其與鷹揚公司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有關工程之所有事宜由其負責處理。又系爭工程原告楊福仁、庚○○、訴外人戊○○、三也公司、郭銘忠、甲○○、林銘輝、辛○○、乙○○、癸○○依僱傭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就96 年4月及同年5月5日以前未領取之債權分別為278,300元、297,230元、371,2 50元、82,385元、77,000元、140,000元、36,000元、106,000元、15,750元、214,000元,且原告楊福仁已受讓訴外人戊○○、三也公司、郭銘忠、甲○○、林銘輝、辛○○之債權,另原告庚○○已受讓訴外人乙○○、癸○○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本身及自訴外人戊○○等人受讓之債權,依僱傭及租賃之混合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戊○○等人既存有僱傭及租賃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就其本身及所受讓之上開債權,依民法第439條及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福仁1,090,935元(278,300元+371,250元+82,385元+77,000元+140,000元+36,000元+106,000元=1,090,935)、原告庚○○526,980元(即297,230元+15,750元+214,000 元=526,980),及均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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