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 被 告 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98,039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2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4日具狀及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68,693元,連帶給付原 告丁○○121,000元,及均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所經營之高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氏公司)於96手5月間,因亟須資金周轉,以支應維護 高氏公司之票信,經友人居間介紹,先後向被告己○○借貸,共積欠本金434萬元、利息158萬元,合計592萬元。原告 丙○○及其妻即原告丁○○並應被告己○○之要求,除提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己○○設定抵押權登記外,並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以為債權之保障。嗣於96年 12月27日,原告丙○○因無力繼續支付每月24萬元之鉅額利息(按:利息以日息I3%計算),經雙方協議簽立股權轉讓意向書,原告丙○○並徵得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速公司)董事長乙○○及董事高立潔(按:其二人均為原告之女)之同意,由原告丙○○以其女乙○○及高立潔持有凱速公司85%股權之半數即42.5%股權轉讓予被告己○○,入股凱速公司,以資抵償原告丙○○積欠被告己○○之上開借貸債務本息及被告己○○前所承諾應允負責承受代償原告丙○○積欠訴外人擎力公司之債務。原告丙○○則以高氏公司現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作價1000萬元,作為公司股本,對外募資,同時提撥15%股權由二位工程師無償認股。原告丙○○並負責被告凱速公司之生產管理、人事安排、市場推廣及產品研發,被告己○○則負責公司財務控管及資金調度。惟被告己○○以股權轉讓方式入股被告凱速公司後,並未以本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凱速公司為股東,而係以其胞弟即被告戊○○及其女友賴莉榛為股東,持有股份各為10%及32.5%,形式上並由被告戊○○掛名為董事長,然實際掌管凱速公司業務營運及財務進出之真正負責人仍係被告己○○本人。而原告丙○○及丁○○則受僱於被告凱速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國際貿易經理職務,每人每月薪資均為5萬元。乃被告己○○受讓被告凱速公司股權後 ,對於被告凱速公司所積欠原告丙○○代墊之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墊付款共計268,693元,竟不予歸墊償還。且被告凱速 公司並積欠原告丙○○及丁○○97年1月及4月共2個月之薪 資各10萬元,另積欠原告丁○○代墊接待日本客戶開支之墊付款約2萬1千餘元,均未清償。被告己○○既以其私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與原告丙○○締約承受被告凱速公司之股權,並實際負責掌管被告凱速公司財務及公司業務營運之人,被告戊○○僅係受被告己○○僱佣及指示,形式上掛名登記為被告凱速公司之負責人,未曾參與公司業務及財務之運作,被告己○○與戊○○間顯有僱佣關係存在,且對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凱速公司,被告凱速公司並積欠原告上開薪資及代墊款未清償之事實,已不爭執,則被告己○○及戊○○本負有積極執行給付原告前揭薪資及償還代墊款之職務,竟怠於執行,致生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益,且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禁止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己○○及戊○○即均負有與被告凱速公司履行給付薪資及償還代墊款之義務,伊等應履行此項義務而故不履行,致損害原告權益,故被告己○○及戊○○自應與被告凱速公司同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負清償給付及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68,693元,連帶給付原告丁○○ 121, 000元,及均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表明原告丙○○及丁○○係受僱於被告凱速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及國際貿易經理,則原告二人與被告戊○○、己○○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向被告戊○○、己○○請求給付97年1月及4月之薪資各10萬元,即無理由。另原告丙○○與丁○○主張被告應償還各該墊付款268,693元及21,000元部分,被告均否認 有此等墊付款情事,故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更何況原告既自承墊付款之對象為被告凱速公司,顯見此等墊付款與被告己○○、戊○○二人無關。又原告丁○○所交付會計甲○○表示為宴請日本客戶墊付款之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其上所載金額為5,650元,與之所稱之21,000元並不相符,且 97年3月27日被告凱速公司並無任何日本客戶來訪,故該等 發票及支出證明單內容顯有不實,且被告凱速公司亦查無原告丁○○所主張之墊付款21,000元,故原告丁○○請求被告凱速公司償還代墊接待日本客戶之支出款21,000元,即無理由。再原告丙○○所主張之墊付款268,693元,係依據其所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高氏明細表」,然其文義顯示該等款項係訴外人高氏公司與被告凱速公司間會帳產生之金額,與原告丙○○無關,故若真有代墊款情事,亦應以高氏公司為原告始為適法,且此項代墊款亦與被告己○○、戊○○二人無關。況原告援引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此等條文均係民法有關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受僱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而由法人、共同行為人、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本件積欠薪資抑留不發及代墊墊付款等情縱然屬實,因其性質為債權,故被告即使未給付薪資及墊付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即不適之,且被告亦未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丙○○、丁○○分別擔任被告凱速公司之總經理及國際貿易經理職務,每人每月薪資5萬元。 (二)被告凱速公司迄未給付原告丙○○97年1月及4月共2個月 之薪資合計10萬元。 (三)被告凱速公司迄未給付原告丁○○97年1月及4月共2個月 之薪資合計10萬元。 (四)原告丙○○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項目單據交付被告凱速公司會計甲○○,甲○○並據以制作成該明細表,其總額合計為298,039元。 五、原告丙○○及丁○○主張伊等二人受僱於被告凱速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及國際貿易經理職務,每人每月薪資為5萬元,然被告凱速公司迄尚欠原告丙○○及丁○○97年1月及4月共2個月之薪資各10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轉讓意向書、凱速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及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六、惟原告丙○○另主張其為被告凱速公司代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合計268,693元,而原告丁○○則另主張為被告凱速 公司代墊接待日本客戶開支之款項21,000元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合計268,693元是否為原告丙○○代 被告凱速公司所墊付? (1)查證人即被告凱速公司會計甲○○證稱:原告丙○○有將單據給伊,附表二所示「應付高氏明細表」係伊製作的,但因被告凱速公司曾代高氏公司墊付款項,且墊付之金額高於附表二所載金額,兩相抵銷後,被告凱速公司即未再給付原告丙○○款項,因董事長認為被告凱速公司墊付之款項較多。而伊所以於附表二所示之明細表記載「應付高氏明細表」等字,係因高氏公司變成被告凱速公司,帳做到去年年底(按即96年底),但係到今年(按即97年)才收到應收帳款,故伊記帳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凱速公司要付給高氏公司等情。被告雖質疑附表一編號5所示「入零 用金」10,000元及編號13所示「薪資」136,882元部分, 並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會計甲○○亦未經手此等零用金及薪資款項云云。然證人甲○○既擔任被告凱速公司會計人員,且證述原告丙○○有交付相關單據,其並據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應付高氏明細表」等情明確,由此足以推認應有如附表二所示「應付高氏明細表」所載各該項目之款項,否則證人甲○○如何肯認並願意製作該份明細表?縱被告所提出與該明細表有關之相關憑證中,並無上開零用金及薪資費用支出之單據,然原告丙○○已將相關單據交付,既據證人甲○○證陳屬實,則該等零用金及薪資費用單據不知何在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自負其責,尚難執此遽爾推論無前揭零用金10,000元及薪資136,882元等 二筆款項之支出,是被告所質疑上情,既無可採。 (2)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細目款項,固為本院所憑認,然因原告丙○○就附表二編號5、14、16項所示台開管理費及電費 等費用,已經自認係屬訴外人高氏公司應行繳付之費用,與被告凱速公司無關等情在卷,則扣除此等費用後,其餘各項目款項即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該等費用,被告凱速公司究應向何人償還,亦即其債權人究為原告丙○○,抑或係訴外人高氏公司,即為此應探究之重點。經查,原告丙○○係於96年12月27日與被告己○○訂立股權轉讓意向書,由被告己○○以股權轉讓方式入股凱速公司,而被告己○○與戊○○因各有自己經營之事業,故被告戊○○於97年1月8日始正式辦理登記入股等情,已據原告自陳在卷(見原告97年11月27日陳報狀),並有股權轉讓意向書、凱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觀諸卷存被告所提出有關附表一明細表所示各該費用憑證,其中編號1、2所示各項費用,其相關憑證顯示各該費用交易之對象為高氏公司,故此二筆費用應係訴外人高氏公司所為交易應支出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凱速公司有關。又編號4 所示費用5,230元、編號7所示費用32,790元及編號8所示 費用4,818元部分,參酌卷附合作金庫匯款單及兆豐銀行 匯款申請書上均載明匯款人均係丁○○,而非原告丙○○,故此二筆款項之支出,自難認係原告丙○○代被告凱速公司所墊付。又編號9所示費用4,705元部分,此項費用交易之時間係發生在96年12月間,此觀諸卷存對帳單及出貨單即明,且該等對帳單及出貨單上均載明係高氏公司,足見此項費用應係訴外人高氏公司之交易往來所生之費用,與被告凱速公司無關。又編號12所示「葉南顯佣金」2萬 元部分,觀諸卷存經葉南顯簽收之單據,其上載明係高氏公司,而非被告凱速公司,故原告丙○○主張此筆費用係墊付葉南顯仲介日本OHM電子株式會社下單訂購被告凱速 公司所生產製造產品之佣金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又編號14所示費用904元,依卷存支出證明單所載,係屬郵 局快捷費用,而台中郵局之繳費通知單上既記載交寄者為高氏公司,則此筆費用應屬高氏公司郵寄之費用,核與被告凱速公司無涉。又編號15至20號所示各該項目費用,依證人甲○○於各該摘要欄所載之品目而觀,應係96年12月間入帳之銷貨應收帳款,再參諸卷存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大都為公司,有些支票並記載受款人為高氏公司。且對帳單及折讓證明單亦顯示此等費用係屬銷貨之應收貨款,益徵此等項目費用係屬96年12月間入帳之銷貨收入款項。玆原告丙○○既於96年12月27日始與被告己○○訂立股權轉讓意向書,且被告戊○○又遲至97年1月8日始登記為凱速公司股東,則衡情該等銷貨收入款應屬高氏公司之應收貨款,非原告丙○○所稱代被告凱速公司墊付之款項甚明。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費用8,280元,依卷存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以觀,其上顯示匯款日期為97年1月10日,收款人 為「創薪企業社詹育宗」,匯款人係凱速公司。而訴外人高氏公司既已於96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足見此筆費用應不可能係由高氏公司代被告凱速公司匯款墊付,故原告丙○○主張其有為被告凱速公司代為墊付此項費用,應屬可採。再附表示一編號5、6、10、11及13號所示各該項目費用,因此等費用支出之時期概於97年1、2月間,是依此等時間點而論,因訴外人高氏公司早於96年11月間即已解散,則衡情自無可能係由訴外人高氏公司代為墊付此等費用,是原告丙○○主張此等費用係由其代被告凱速公司先行墊付,應非無稽。證人甲○○就附表一編號3、5、6、10、11、14號所 示各該項目費用記載為係被告凱速公司應支付予訴外人高氏公司之費用,容有誤會。玆原告丙○○既有代被告凱速公司墊付如附表一編號3、5、6、10、11、14號所示各該 項目費用合計175,560元,則原告丙○○請求被告凱速公 司償還此等墊付款,於法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丁○○是否有代被告凱速公司墊付接待日本客戶開支之款項21,000元情事? 原告丁○○固主張其為被告凱速公司代墊付接待日本客戶之開支21,000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為為證,且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係匯集多次墊付款項後,一次向公司請領,並非僅有該筆墊付款,伊接待客戶墊付款項之統一發票均已全數交付會計甲○○登載入帳等情。然證人甲○○已證述:原告丁○○有將卷附之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交予伊,至於原告丁○○是否尚提出其他單據,伊已經忘了,但董事長認為該張發票上所載日期並無日本客戶來臺灣,故不實在,而未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丁○○等語明確。復參諸卷存原告丁○○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顯示支出金額(含營業稅)僅5,65 0元,與原告丁○○所主張墊付之金額21,000元並不相符,故此等款項之支出是否確如原告丁○○所稱係代被告凱速公司墊付接待日本客戶支出之款項,即有可疑。縱原告於支出證明單上之「事由欄」自行記載支出事由係「宴請日本客戶」,然該證明單既為原告丁○○所自行製作,而被告又已否認凱速公司於該發票所示日期即97年3月27日曾有日本客戶來訪, 且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言復難執為對原告丁○○有利之認定,則依法自應由原告丁○○就被告凱速公司確有日本客戶來訪,並其為接待日本客戶確曾代被告凱速公司墊付支出21,000元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玆上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及證人甲○○之證言既難為有利原告丁○○之認定,且原告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丁○○主張曾代被告凱速公司墊付接待日本客戶開支款 21,000元一節,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七、綜上,原告丙○○與丁○○受僱於被告凱速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國際貿易經理職務,被告凱速公司迄尚積欠其二人97年1月及4月共2個月之薪資各10萬元;另原告丙○○並曾 代被告凱速公司墊付如附表一編號3、5、6、10、11、13號 所示各該項目費用合計175,560元等情,既屬可採,則原告 丙○○與丁○○自得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前揭薪資,且原告丙○○並得另請求被告凱速公司償還所代為墊付之款項175,560元。是原告丙○○請求被告凱速公司 給付薪資及墊付款合計275,560元,另原告丁○○請求被告 凱速公司給付薪資10萬元,均於法有據。至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八、又原告丙○○及丁○○就本件請求,雖援引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及戊○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查原告丙○○與丁○○係受僱於被告凱速公司,被告戊○○僅為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其僱傭關係顯然僅存在於原告丙○○、丁○○與被告凱速公司間,原告二人與被告己○○、戊○○間並未存有任何僱傭關係甚明。故縱使被告凱速公司應給付原告丙○○、丁○○上開薪資,並另應償還原告丙○○代為墊付之款項175,560元,而故意不為給付,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及應否返還不當利得之問題。乃原告竟認被告凱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已有未合。又被告己○○即使與原告丙○○簽有股權轉讓意向書,為被告凱速公司實際上負責人,而被告戊○○則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其二人既然未見有何其他不法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凱速公司迄仍未依法清償原告前開薪資及墊付款,即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遽令其二人與被告凱速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本件金錢之債亦非不可分之債,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應與被告凱速 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丙○○及丁○○主張被告凱速公司迄尚積欠伊等二人薪資各10萬元,並應償還原告丙○○所代墊之墊付款175,560元等情,既屬可信,其餘主張,則不可採。從而 ,原告丙○○請求被告凱速公司給付該等薪資及墊付款合計275,560元,原告丁○○則請求被告凱速公司給付薪資1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一: ┌──┬──────┬─────────────────┬───────┐ │編號│日期(民國)│摘要 │金額(新台幣)│ ├──┼──────┼─────────────────┼───────┤ │1 │ 97.01.01 │TNT荷蘭天遞運費 │4,762元 │ ├──┼──────┼─────────────────┼───────┤ │2 │ 97.01.02 │華豫寧-12F675可程式IC 50PCS │1,260元 │ ├──┼──────┼─────────────────┼───────┤ │3 │ 97.01.10 │創薪-線材PVC+3P公母座 200條 │8,280元 │ ├──┼──────┼─────────────────┼───────┤ │4 │ 97.01.16 │創薪-AC電源線+悍片+插頭400PCS │5,230元 │ ├──┼──────┼─────────────────┼───────┤ │5 │ 97.01.25 │入零用金 │10,000元 │ ├──┼──────┼─────────────────┼───────┤ │6 │ 97.01.25 │嘉瑩-鑰匙圈 5000PCS │10,000元 │ ├──┼──────┼─────────────────┼───────┤ │7 │ 97.01.25 │金山-電池12V 5000PCS │32,790元 │ ├──┼──────┼─────────────────┼───────┤ │8 │ 97.02.25 │碩銘-感應鏡片 1200PCS │4,818元 │ ├──┼──────┼─────────────────┼───────┤ │9 │ 97.01.25 │國霖 96/12匯入凱速 │4,705元 │ ├──┼──────┼─────────────────┼───────┤ │10 │ 97.01.31 │吉呈-505白盒,貼紙 │9,300元 │ ├──┼──────┼─────────────────┼───────┤ │11 │ 97.02.01 │創薪 2/1 │1,098元 │ ├──┼──────┼─────────────────┼───────┤ │12 │ 97.02.24 │葉南顯佣金 │20,000元 │ ├──┼──────┼─────────────────┼───────┤ │13 │ 97.02.05 │薪資 97/01 │136,882元 │ ├──┼──────┼─────────────────┼───────┤ │14 │ 97.02.14 │英才郵局 97/01 │904元 │ ├──┼──────┼─────────────────┼───────┤ │15 │ 97.02.26 │九兄弟 96/12入凱速 │7,650元 │ ├──┼──────┼─────────────────┼───────┤ │16 │ 97.02.27 │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835元 │ ├──┼──────┼─────────────────┼───────┤ │17 │ 97.03.03 │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2,649元 │ ├──┼──────┼─────────────────┼───────┤ │18 │ 97.03.12 │臺灣德利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4,800元 │ ├──┼──────┼─────────────────┼───────┤ │19 │ 97.03.25 │巧倍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630元 │ ├──┼──────┼─────────────────┼───────┤ │20 │ 97.04.30 │敦華電子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2,100元 │ ├──┴──────┴─────────────────┼───────┤ │總計 │268,693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摘要 │金額(新台幣)│ ├──┼──────┼─────────────────┼───────┤ │1 │ 97.01.01 │TNT荷蘭天遞運費 │4,762元 │ ├──┼──────┼─────────────────┼───────┤ │2 │ 97.01.02 │華豫寧-12F675可程式IC 50PCS │1,260元 │ ├──┼──────┼─────────────────┼───────┤ │3 │ 97.01.10 │創薪-線材PVC+3P公母座 200條 │8,280元 │ ├──┼──────┼─────────────────┼───────┤ │4 │ 97.01.16 │創薪-AC電源線+悍片+插頭400PCS │5,230元 │ ├──┼──────┼─────────────────┼───────┤ │5 │ 97.01.22 │台開管理費96/11 │10,061元 │ ├──┼──────┼─────────────────┼───────┤ │6 │ 97.01.25 │入零用金 │10,000元 │ ├──┼──────┼─────────────────┼───────┤ │7 │ 97.01.25 │嘉瑩-鑰匙圈 5000PCS │10,000元 │ ├──┼──────┼─────────────────┼───────┤ │8 │ 97.01.25 │金山-電池12V 5000PCS │32,790元 │ ├──┼──────┼─────────────────┼───────┤ │9 │ 97.02.25 │碩銘-感應鏡片 1200PCS │4,818元 │ ├──┼──────┼─────────────────┼───────┤ │10 │ 97.01.25 │國霖 96/12匯入凱速 │4,705元 │ ├──┼──────┼─────────────────┼───────┤ │11 │ 97.01.31 │吉呈-505白盒,貼紙 │9,300元 │ ├──┼──────┼─────────────────┼───────┤ │12 │ 97.02.01 │創薪 2/1 │1,098元 │ ├──┼──────┼─────────────────┼───────┤ │13 │ 97.02.24 │葉南顯佣金 │20,000元 │ ├──┼──────┼─────────────────┼───────┤ │14 │ 97.02.05 │台開管理費96/12 │9,959元 │ ├──┼──────┼─────────────────┼───────┤ │15 │ 97.02.05 │薪資 97/01 │136,882元 │ ├──┼──────┼─────────────────┼───────┤ │16 │ 97.02.05 │電費 96/12 │9,326元 │ ├──┼──────┼─────────────────┼───────┤ │17 │ 97.02.14 │英才郵局 97/01 │904元 │ ├──┼──────┼─────────────────┼───────┤ │18 │ 97.02.26 │九兄弟 96/12入凱速 │7,650元 │ ├──┼──────┼─────────────────┼───────┤ │19 │ 97.02.27 │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835元 │ ├──┼──────┼─────────────────┼───────┤ │20 │ 97.03.03 │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2,649元 │ ├──┼──────┼─────────────────┼───────┤ │21 │ 97.03.12 │臺灣德利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4,800元 │ ├──┼──────┼─────────────────┼───────┤ │22 │ 97.03.25 │巧倍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630元 │ ├──┼──────┼─────────────────┼───────┤ │23 │ 97.04.30 │敦華電子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2,100元 │ ├──┴──────┴─────────────────┼───────┤ │總計 │298,039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