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壬○○ 2號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寰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寰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寰璟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寰璟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欣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喬公司)於民國(下同)80年7月2日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庚○○即被告丙○○之夫,被告寰璟有限公司(下稱寰璟公司)於88年11月11日設立,被告丙○○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自82年3月20 日,受僱於欣喬公司擔任車床技工,於欣喬公司任職期間,均由庚○○指派原告工作,被告丙○○為欣喬之會計,工作至97年4月10日退休,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均未改變,領取 的薪資都由被告丙○○算好發放,而欣喬、寰璟兩家公司之基本營業內容相同,又原告在二家公司之勞動契約內容亦相同,欣喬公司何時解散原告並不知情,被告未告知,且自欣喬公司撤銷登記時82年7月6日至88年11月丙○○欣設立寰璟公司之期間,原告均照常工作、領薪水,根本不知公司法人格已變更,原告暨經被告寰璟公司留用,欣喬公司又未發給原告資遣費,足見被告寰璟公司與欣喬公司有事業單位的改組或轉讓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在欣喬公司之工作年資,依規定自應併入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原告自82年3月20日起至97年4月10日退休,共15年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25基數,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907,500元(即25個基數×平均工 資36300元=907,500元)。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退休前5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90天,特別休假上班比 照假日加班,工資應加倍發給,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 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退休前應給而未給之特別休假之工資183,600元(即90 天特別休假×日薪1020元×2倍=183,600元)。再者,被告寰璟 公司自94年7月至97年4月自原告薪資扣得3%作為勞退新制提撥之部分,共36,3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之。以上合計1,127,400元,而被告丙○○既為公司 負責人,對於原告勞工之請求負有給付義務,惟其卻違反上開規定,不發給原告特別休假及退休金,顯有違反法令至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並聲明:被告寰璟有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27,4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欣喬公司於80年7月2日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庚○○,因股東理念不合及財務不佳,而於88年10月間解散,被告丙○○於欣喬公司解散之前,係受僱擔任欣喬公司之會計,因知悉欣喬公司將要解散,遂打算在原址自行成立公司(寰璟公司),以先生、小孩為股東,自行擔任負責人,被告丙○○並私下向欣喬公司之所有員工探詢:是否願意在工作地點不變、薪資不變之條件下,受僱於丙○○設立之寰璟公司;欣喬公司當時之員工包括原告在內,全部同意。被告丙○○僅向欣喬公司買下其機器設備,除此之外,因欣喬公司在將機器賣給丙○○之前,已自行處理公司所有資產,並完成清算,寰璟公司與欣喬公司並未就欣喬公司之營業、財產進行移轉,亦未曾就員工之留用問題進行協商,其登記項目完全不同,兩家公司顯非同一公司,亦非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原告自89年1月3日才任職於被告寰璟公司,至97年4月10日,向被告丙○○自請離職,並請被告公司為其辦理 退保,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為止,原告之年資合計僅約8年, 並不符合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再者,原告89年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2年5月間,全面改用健保IC卡之前,勞 工所使用之健保紙卡上面,均有記載勞工的服務單位,且原告因921地震後為了購屋,曾要求被告為其申請勞工保險卡 ,其上面明載原告任職之公司名稱,以及扣繳憑單、健保繳費證明、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上、服務單位名稱上,均有被告公司名稱,在在顯示原告完全知悉其後來已非任職欣喬公司,而是任職於被告丙○○所設立經營的寰璟公司。退步而言,縱使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亦僅得適用新制,故原告依舊制請求之金額顯然有誤。原告自請離職前,並未與被告公司協商欲於契約終止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亦未告知雇主其並無拋棄權利之意,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被告公司可不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且原告須證明應發給被告退休前每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何,縱使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係自89年1 月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其92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7天,93、94年度均為10天,95、96年度為14天,故原告主張之未休特休假共計90天,顯屬有誤。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主張之退休金等債權,縱使因被告消極未為給付,然原告該等債權並未因此而喪失,被告丙○○所為並不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對被告丙○○請求連帶給付,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為不為爭執,並有欣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1份、寰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1份、雋洋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1份、97年4月11日被告寰璟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之老年給付之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1份、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勞工保險局製作之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 、欣喬、寰璟兩家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勞工退 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紙,及97年12月30日中央健 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為證,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欣喬公司於80年7月2日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庚○○,被告寰璟公司於88年11月11日設立,被告丙○○為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自82年3月20日受僱於欣喬公司擔任車床技工,於欣喬 公司任職期間,被告丙○○為欣喬之會計。 ㈢原告於82年3月20日至89年1月4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欣 喬公司;89年1月3日至94年6月30日投保單位變更為被告寰 璟公司;94年6月30日至94年9月30日投保單位變更為雋洋工業有限公司;94年10月25日至97年4月10日投保單位變更為 寰璟公司。 ㈣97年12月30日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覆之原告自84 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10日之加退保紀錄:84年3月1日由欣喬公司加保,88年12月21日自欣喬公司轉出;88年12月23 日轉 入寰璟公司,94年7月1日自寰璟公司轉出;94年6月30 日轉入雋洋公司,94年10月1日自雋洋公司轉出;94年9月30 日 轉入寰璟公司,97年4月10日自寰璟公司轉出;97年4月10 日轉入新釧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㈤97年4月11日被告寰璟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老年給付 ,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原告之老年給付。 ㈥被告寰璟公司願返還自94年7月至97年4月自原告薪資扣得3%作為勞退新制提撥之部分,共36,300元 (計算方式如原告起訴狀附表第二項)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寰璟公司自94年7月至97年4月止,自原告薪資中,扣得3%作為勞退新制提撥之部分共36,300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此部分為被告寰璟公司所自認,並同意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寰璟公司返還原告36,300元,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寰璟公司,於97年4月10日離職時已 符合退休之資格,被告寰璟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07,500 元,且其離職前五年,被告寰璟公司未依法給付90日特別休假工資183,600元,亦應給付,被告丙○○為被告寰璟公司 之負責人,就寰璟公司未給付之部分應連帶給付云云,惟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㈠原告得否向被告寰璟公司請領退休金?㈡原告得否向被告寰璟公司請求退休前五年特別休假工資?㈢原告如得向被告寰璟公司請求上述金額時,被告丙○○是否須與被告寰璟公司連帶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寰璟公司請領退休金?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本係受僱於訴外人欣喬公司擔任車床技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卷附欣喬公司之基本資料,欣喬公司於80年7 月2日設立,惟於82年7月6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且依卷 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原告於82年3月20日在欣喬公司加 保,直至89年1月4日在欣喬公司退保;又參諸卷附被告寰璟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寰璟公司於88年11月11日方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存在,是原告於88年11月11日前不可能受僱於被告寰璟公司,自屬無疑。再者,參諸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原告於89年1月3日在被告寰璟公司加入勞工保險,而於89年1月4日辦理欣喬公司之退保,更明原告係於89年1月3日始受僱於被告寰璟公司,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1月3日方受僱於被告寰璟公司,尚非無據。 ⒉又原告復主張其本受僱於欣喬公司,因欣喬公司事業單位的改組或轉讓之關係,其乃由被告寰璟公司留用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亦經被告所否認,按原告自陳對於欣喬公司何時解散其並不知情,未受告知,且自欣喬公司撤銷登記時82年7月6日至88年11月被告丙○○欣設立寰璟公司之期間,原告均照常工作、領薪水,根本不知欣喬公司法人格已變更云云,依原告所陳其不知欣喬公司遭撤銷解散終止法人人格,更不知寰璟公司如何設立,依其述原告主觀上均受僱於欣喬公司,而不知受僱於被告寰璟公司,如其主張屬實,則被告寰璟公司未向原告表示僱用原告,原告與被告寰璟公司豈能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何能向被告寰璟公司請求薪資?特別休假工資?甚至於請求退休金?再參諸自84年全民健保開辦以來,至92年5月全面改用健保IC 卡之前,勞工所使用之健保卡均為紙卡,而紙卡上均有記載勞工的服務單位,為眾所週知之事,且此對勞工而言,乃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原告自不可能不知,而原告自89 年受僱於寰璟公司,直到92年換 發健保IC卡,期間有長達3、4年的時間都是持用服務單位為寰璟公司之健保紙卡,依卷附全民健保局函覆之原告看診紀錄,原告於89年2月1日起,至89年11月間,多次看診,甚且於89年6月8日住院,同年8月1日出院,按早期健保紙卡僅為6格,用畢即應再向雇主請求核發新卡,其卡上均載有核發 之服務單位名稱即被告寰璟公司,原告持被告寰璟公司所核發之保險卡就醫多次,原告何能委為不知其雇主已更換為被告寰璟公司?況且被告寰璟公司於每年就原告之薪資均核發扣繳憑單予原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扣繳憑單有載雇主之名稱,亦為眾所週知,原告既收受被告寰璟公司所核發之扣繳憑單,何能陳稱:不知被告寰璟公司為其雇主?足見原告早已知悉其非任職欣喬公司,而是任職於被告丙○○所設立經營的寰璟公司,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僅知任職於欣喬公司,不知雇主變更為被告寰璟公司,實無可採。且審諸原告到庭自陳:「 (你在82年受僱欣喬到97年離開是否都認為你工作的公司是欣喬公司?)我知道公司改成寰璟公司 負責人變成老闆娘丙○○,以前欣喬負責人是黃先生,因為我們公司並沒有招牌,我們要幫公司購買零件配備的時候,我們常往來的五金行就知道發票要打寰璟公司,我是到那時候才知道我們公司改成寰璟公司。(多久時間才知道欣喬公 司便成寰璟公司?)欣喬公司改成寰璟公司大約一年之間, 看到所得稅扣繳憑單我才知道欣喬公司改成寰璟公司,如果他有告訴我欣喬公司改成寰璟公司的話,我立刻就會知道。」等語(詳參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原告受僱期間已知雇主轉為被告寰璟公司無誤,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不知雇主由欣喬公司改為被告寰璟公司,實無可採。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依此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始有新雇主承認舊事業單位員工工作年資問題,若事業單位並無改組或轉讓情形,即無新雇主承認舊事業單位員工工作年資可言。又該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審諸卷附被告寰璟公司與欣喬公司之基本資料,被告寰璟公司乃獨立設立之公司,其非由欣喬公司組織型態變更改組而來,是原告主張被告寰璟公司係欣喬公司改組而成立,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寰璟公司係受讓欣喬公司資產、設備、營業而僱用原告云云,業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採;再參諸證人庚○○到庭陳證稱:「原告原來是我的受僱人,我從82年的時候就僱用原告了,原告到我們公司擔任車床職務,是由我指派原告職務請他車鐵管,欣喬公司後來營運到88年底因為股東意見不合而且沒有賺什麼錢所以就解散了,當時公司只有四、五個人,解散就請他們離開了。欣喬公司的地址是在太平市○○街155巷10號,原告就在 該處工作,欣喬結束以後,我太太說他要在成立一個公司,我太太就成立寰璟公司,寰璟公司的地址也是設在太平市○○街155巷10號,我有請我太太要詢問原告的意見,要不要 讓我太太僱用,原告後來也是受僱於我太太從事的職務也是車床。欣喬公司的時候我太太是我們公司的會計,薪水自然是會計發的,原告從在欣喬公司開始到我公司解散到讓我太太僱用到退休都是在太平市○○街155巷10號這邊工作,在 欣喬的時候原告只有做車床工作到寰璟公司的時候原告除了做車床還有做其他的焊接等工作。」、「我太太和我去找其他的欣喬股東,看欣喬公司的機器設備要賣多少錢給我們,我們是欣喬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付款給戊○○。(變成寰璟公 司的時候,是由誰指派原告工作?) 是由我指派原告的工作。(在寰璟公司的時候,你太太擔任什麼職務?)我太太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兼會計事務」、「 (原告有沒有在欣喬公司辦理退休?有無在寰璟公司辦理退休?)沒有在欣喬公司辦 理退休,我並不知道他在寰璟公司有沒有要退休,我只知道他有受傷要休息有說要做到什麼時候,至於做到什麼時候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詳參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本受僱於欣喬公司,惟欣喬公司停止營業後,本應資遣原告,惟欣喬公司未依法為之,應可認定,然欣喬公司未依法資遣原告,此為欣喬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自與被告寰璟公司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寰璟公司就原告任職欣喬公司之年資應一併承擔,尚屬無據。再者,依證人庚○○之上開陳述,欣喬公司停止營業後,被告寰璟公司僅向欣喬股東買受部分機器,欣喬公司並無將資產、設備、營業等全部讓被告寰璟公司之情事,是難認欣喬公司有讓與被告寰璟公司之事實存在。 ⒋此外,證人己○○到庭陳證:「 (你原來是欣喬公司的股東?)是的,欣喬公司在88年多就沒有做了,因為要再增資我 們沒有辦法再做了,欣喬的機械就請我弟弟庚○○把他處理掉。(公司有何設備機器?如何處理?)公司有車床、電鍍設備,當時欠前我就叫庚○○去估賣掉,後來賣給欣喬的會計就是庚○○的太太丙○○,全部的機器、設備包含折舊,只有賣給他幾十萬元,當時公司還負債,欣喬公司原來做電鍍的,公司業務情形我不清楚,都是庚○○在負責,員工有四、五人只有開始我知道,後來我也沒有過去。(是否認識原 告?)我沒有遇過原告。(欣喬公司結束營業,員工如何處理?)我只有聽我弟弟說都沒有錢給員工。(是資遣費還是薪水?)好像是資遣費沒有給員工。因為公司已經不做了,他們 後來好像有再去被告的公司。」「 (你說你是股東你是否有實際出資?出資多少?)有的,我出資65萬元。(:欣喬公司何時解散?)民國80年開始,大約是在民國88年解散,我們 自己決定要解散的。( 欣喬公司什麼時候撤銷登記?)民國 88年的時候撤銷登記。(公司解散的時候,你們公司負債多 少錢?)應該是幾十萬元而已。(公司負債你有沒有拿錢出來替公司清償債務?)我本人沒有再拿錢出來,賣機械的錢拿 來還債務。( 公司解散的時候除了機械、設備賣出、是否還有貨款沒有收回來?)這部分我不清楚。(你知道公司欠誰的錢?)就我所知公司有欠證人戊○○錢。(當時將機械、設備拍賣以後公司是否已經沒有債務?)賣掉以後的錢就還證人 戊○○,公司就沒有債務。(你是否之道公司撤銷登記的意 義?)我不知道。(你是否之道公司有接到政府的公文要撤銷登記?)我不知道。(剛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公司什麼時候撤銷登記,你認為那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當初公司剛開始營業的時候你是否分到盈餘?)有時後一個月2萬元,有時候1萬多元,有時候一年分得盈餘一次,後來沒有賺錢就 沒有分得盈餘。」等語(詳參本院98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辛○亦到庭陳證:「 (你是否為欣喬的股東?)是的,我出資60多萬元。(後來投資款有無拿回來?公司營運情形?)公司後來不賺錢,88年我們就沒有做了,沒做了 以後,我只有把本錢60多萬元拿回來。(公司不做的時候機 械設備如何處理?)因為公司有跟戊○○借錢,所以當時我 們不做的時候就由庚○○把機械設備賣掉,把錢拿來還戊○○。錢都是庚○○處理,所以實際金額多少我不清楚,賣掉機械設備以後,至於公司還沒有欠別人錢我不清楚,機械設備賣給誰我也不知道。(公司不做的時候公司員工如何處理 ?是否有支付資遣費給員工?)都是庚○○處理的,我不知 道。我只有把本錢拿回來,其他我都不清楚。(你所拿回的 60幾萬元,是誰拿給你的?)我所指的60幾萬元,是從公司 80年7月開始我每年按年拿的分紅,88年沒有賺錢,就沒有 拿到錢。」(詳參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 人戊○○到庭陳稱:「 (你是否為欣喬公司股東,出資情形?)是的,我出資65萬元。後來公司營業不好,就將公司結 束營業。(法官問:原來出資額是否拿回來?)民國80年7月 份公司開始做的時後我有分到紅,陸續累積的分紅大概都把我的出資額就拿回來,後來公司就做不好,所以公司在88年10月份就不做了。(公司結束營業以後如何處理?)公司機械、設備賣掉以後還我的錢,因為公司有跟我借錢,借20 萬 元,機器設備賣給丙○○。賣20萬元就還給我,還我以後公司就沒有其他債務,公司結束以後有沒有支付資遣費給員工我就不清楚了,都是由庚○○在處理,公司實際營運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分紅。(欣喬公司機器設備買賣,你有沒有 簽立買賣契約?)那是我弟弟處理,我沒有簽買賣契約,機 器是我弟弟處理。(你說機器設備要賣丙○○,是庚○○去 談,談好以後,機器買賣本件有無簽買賣契約?)知道要賣 給丙○○,我沒有簽買賣契約,當時是他們夫妻二人一起來找我談,將機器交給丙○○,錢是他們夫妻拿現金給我。」等語(詳參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 即欣喬公司之股東己○○、辛○、戊○○等人之證述,欣喬公司營運不佳後停業,係把機器設備估價出售予被告丙○○,惟欣喬公司僅處分資產,並無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寰璟公司,於欣公司改組或轉讓時,有與欣喬公司商定留用之原告,實無可採。 ⒌基上,原告於欣喬公司歇業時,被告寰璟公司並無因改組或轉讓使欣喬公司消滅之情事,被告寰璟公司更無與欣喬公司無商定留用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欣喬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由被告寰璟公司繼續予以承認,於法無據。再者,原告既於89年1月3日才任職於被告寰璟公司,迄97年4月10日原告離職,其工作年未滿15年,依 前開勞動基準法不符合向被告寰璟公司申請退休金之要件,原告主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寰璟公司請求退休前五年特別休假工資? 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 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9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寰 璟公司,迄97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年資計8年3 個月又7日,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五年得休之特別休假為: 97年度(97年1月2日時)年資已滿8年可休14日、96年度( 96年1月2日時)滿7年可休14日、95年度(95年1月2日時) 滿6年可休14日、94年度(94年1月2日時)滿5年可休14 日 ,93年度(93年1月2日時)滿4年可休10日,合計66日。又 原告主張其上述特別休假均未休假之事實,被告寰璟公司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寰璟公司給付該66日工資,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020元,被告寰璟公司復未 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寰璟公司67,320元(1020元x66 日)特別休假工資,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被告寰璟公司主張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其均有核發工資云云,惟被告寰璟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有核發工資之事實存在,所辯自無足採。至於被告寰璟公司抗辯:原告終止契約未休完特別休假,顯已拋棄特別休假權利云云,惟被告寰璟公司先稱有核發特別休假工資,後抗辯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即屬拋棄權利,實屬矛盾;再者,原告得休特別休假而未休,其未休期間係在被告寰璟公司服務,係因被告寰璟公司之業務須需要而未休假,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寰璟公司之原因而未休假,被告寰璟公司自應給付特別舒休假工資予原告,被告寰璟公司絕給付,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如得向被告寰璟公司請求上述金額時,被告丙○○是否須與被告寰璟公司連帶給付? 綜上合計被告寰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3,620元(充 作退休金未核發之薪資36,300元+未發特別休假工資67,320 元),又原告固得向被告寰璟公司請求上述金額,而被告寰璟公司未為給付對原告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然被告寰璟公司未為給付上開金額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非屬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再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寰璟公司應給付原告前述工資未為給付,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寰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就被告寰璟公司應發放工資與被告寰璟公司負連帶責任,要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寰璟公司得請求返還不當扣取工資之不當得利36,300元,及請求被告寰璟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67,32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寰璟公司給付原告103,6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