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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許秀芬

  • 原告
    乙○○即啟景室內裝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乙○○即啟景室內裝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23日至原告工作室擔任設計師,嗣兩 造於94年3月4日簽訂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1份,被告並於 該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中選擇G方案,約定兩造間有關薪資及獎金之計算方式。同日,兩造復簽訂正職設計師工作備忘錄(下稱工作備忘錄)1份,約定相關工作規定等權利義 務關係,其中工作備忘錄第貳大項「道德規範處理條款」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更約明:「專案設計師同意離職日起二年六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啟景設計公司(即原告)的客戶或關係組織,進行接觸業務銷售或提供服務,如有啟景設計舊客戶介紹案件或需提供服務,原設計師應先回報公司,由專案主管或公司負責人備案管理,離職設計師如未先回報公司而私自處理,需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300 萬元,其金額由啟景設計負責人視業務情況而定,對方不得異議」(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於94年6月間,原告工 作室與訴外人甲○○洽談其位台中市○○路上中央公園華廈大樓8樓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4年7月16日簽訂初期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為128,000元,甲○ ○更已於94年7月21日支付訂金66,000元,原告工作室除已 製作多份初步室內設計稿件外,並指派被告與甲○○接洽後續設計施工事宜。惟被告於94年8月19日離職,原告工作室 本欲指派另位設計師負責處理後續設計事宜,詎被告竟利用先前與甲○○接洽設計之機會,取得與甲○○聯繫之管道,在離職後仍私下與甲○○接洽設計事宜,進而承攬系爭工程,均未向原告工作室回報並取得同意,且被告業於97年1月2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7年5月30日施作完畢。依系爭 條款之規定,被告於94年8月19日離職後,至97年2月18日止,即應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不得對原告之客戶或關係組織進行接觸業務銷售或提供服務,然被告卻於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對原告之客戶甲○○提供服務,被告顯已違反系爭條款,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工作室為承攬系爭工程,已花費不少人力、物力及時間與甲○○接洽,並進而與甲○○簽訂初期設計合約,是系爭工程應可視為原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被告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不僅私下與甲○○接洽設計事宜,更承攬系爭工程,致使原告工作室喪失承攬系爭工程之機會,則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得之利益,應屬原告工作室之所失利益。依據兩造所簽訂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中,備註事項第4行「本表利潤成數 舉例30%,依93年及92年度之平均值計」之記載,已明白表 示原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平均獲利約為工程總金額之30% ,而被告既已於該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中簽名確認,足證被告亦肯認原告計算工程獲利之基準。準此,依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300萬元計算,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至少應 有90萬元。又本件被告縱要承攬系爭工程,亦得先取得原告之同意,依據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選擇設計師就個案與原告工作室合作,以不領固定薪資,而純粹以個案之工程金額,抽取較高之固定成數做為獎金之方案A「SOHO」模式,共創雙贏局面,避免違約。而被告既已於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中簽名確認,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枉顧原告工作室為承攬系爭工程已付出相當之心力,竟仍違約承攬系爭工程,足見被告毫無誠信、任意違約之惡行實屬重大。為此,爰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因系爭工程需中途變換設計師,而對客戶甲○○深感有愧,為表誠意,除將先前所收受之訂金暫先退還外,更於94年8月15日指派另一名設計師與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 交接事宜,以期順利銜接進行系爭工程,原告從未表示要解除與甲○○間之初期設計合約。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暫時退還訂金予甲○○係解除雙方間之初期設計合約,然依據上揭工作備忘錄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所謂「被告不得於離職日起2年6個月期間,直接或間接與原告之客戶或關係組織,進行業務銷售或提供服務」等語,可知該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限制需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方為原告之客戶。況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已花費不少人力、物力及時間與甲○○接洽,並進而簽訂初期設計合約,是甲○○應可確認係為原告之客戶。且證人即先前任職原告工作室之室內設計師丁○○亦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手上有中央公園甲○○這個案子,但可能被告很忙,故未與我辦理交接這個案子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指派丁○○交接系爭工程,乃被告不顧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於離職之際仍消極不配合與丁○○辦理交接事宜,致使原告及丁○○無法順利銜接進行系爭工程,進而喪失承攬系爭工程之機會,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對原告之客戶提供服務,承攬系爭工程,實已明顯違反上揭工作備忘錄第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 ⒉兩造所簽訂之工作備忘錄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僅係要求被告在離職後2年6個月之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之客戶或關係組織,進行業務接觸或提供服務,而非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工作相同或類似之職業;如被告真有需要為原告之客戶提供服務,亦得在經過原告之同意下為之。是該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限制內容及範圍,顯屬輕微且有必要,並不會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又雖被告辯稱係甲○○自行委託被告云云,然縱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甲○○自行委託,被告在知悉甲○○有委託承攬之意思時,本即應向甲○○說明兩造間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不方便為其提供設計服務,抑或須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再提供設計服務,由此可知,被告確已違反工作備忘錄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⒊甚者,原告工作室與客戶簽約之工程承攬契約(詳原證八),乃原告自行編撰而成,有獨特之規格及模式,並與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所編印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範本(詳原證九)之規格顯不相同。然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詳被證一),竟與原告使用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規格、內容完全一致,可見被告除有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外,更有盜用、抄襲原告使用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嫌,足見被告根本欠缺遵守契約約定之誠信及職場倫理之道德觀念。 ⒋被告前於原告工作室任職時,曾於93年10月22日至93年11月11日間負責訴外人偉至先進科技公司之裝修工程,而由被告所製作之工程管制暨付款紀錄卡可知,上開工程之合約金額為365,000元,實際發包金額為245,117元,故原告工作室之獲利為119,883元,所獲毛利為32.845%,足證設計師選擇表以工程金額30%做為平均獲利成數,尚非無據 。而被告所提同業利潤標準表是國稅局課稅時便宜之基準,並非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標準。 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兩造所簽訂之工作備忘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中 已約明若被告違反本條款約定時,即應賠償50萬元至300 萬元,其金額由原告視業務情況而定,被告不得異議等語,足見兩造間確有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違約金,尚在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範圍內,實 無被告所辯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工作室與甲○○所簽訂者,僅係執行客戶變更部之合約,亦即在大樓施工過程中,提供平面圖予施工單位,使施工單位依據平面圖預留水電相關位置之初期設計合約,之後仍需簽訂設計合約、工程合約,整個設計工程合約才算完成。惟嗣後原告工作室與甲○○因為理念不合,已經解除初期設計合約,且原告亦將其所收受之款項66,000元返還予甲○○,故原告與甲○○間之初期設計合約業已溯及於訂約當時失其效力,亦即原告與甲○○自始並未簽訂初期設計合約,從而,甲○○並非原告之客戶,故縱使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工作,亦與原告無涉。再者,被告於94年8月19日離職 後,並未與甲○○接洽,係時隔2年多以後,甲○○所有之 預售屋建築完成後,甲○○才主動找被告擔任設計工作,甲○○並向被告表示已與原告工作室解除合約,原告已將收受之款項返還予甲○○,故原告與甲○○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認為甲○○與原告工作室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始於96年12月18日承接甲○○房屋之設計工作,是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違反系爭條款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條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 ㈡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僅係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針對薪資領取方式提供A至G等7種方案供員工選擇評估,以決定敘 薪方式之書面,而被告為求薪資穩定,故選擇月薪4萬元之 G方案,至於原告營業額多少及所獲利潤若干,並非被告所能知悉,亦非被告考量之因素,故上開設計師薪資選擇表雖於其下第4行載有「本表利潤成數舉例30%,依93年及92年度之平均值計」之文字,然該項記載並非事實,且被告亦不認同,而被告簽署該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僅係針對方案G做為薪資領取方式之選擇,其餘內容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施作之成本 為2,471,984元,工程毛利為528,016元,再扣除公司管銷費用10%即30萬元,淨利僅有228,016元。又依據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記載,室內裝潢工程之擴大書審純益率為7,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是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利潤為30%,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離職後並未對原告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並未發生效力,故原告依據上揭工作備忘錄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違反系爭條款,依約應賠償違約金,亦屬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依職權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93年3月23日至原告工作室擔任設計師,至94年8月19日離職。於被告任職期間,兩造間訂有「正職設計師工作備忘錄」及「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各1份,而被告於該 「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係選擇G方案(詳原證1之「正 職設計師工作備忘錄」,及原證2之「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 表」,卷第9、10頁)。 ㈡原告工作室與甲○○於94年7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初期設 計合約(詳原證3之初期設計合約,卷第11頁),約定設計 費為新台幣(下同)128,000元,甲○○於同年月21日支付 訂金66,000元,嗣後原告將所收受定金返還予甲○○。 ㈢被告離職2年4個多月後,甲○○與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璞爵設計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詳被證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卷第57-63頁),約定工程總價為300萬元,且由被告擔任設計之工作,並於97年1月2日進場 施作,而於97年5月30日施作完畢。 ㈣管銷費用以9.5%計算。 二、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告嗣後將所收受定金返還予甲○○,其2人有無解除契約 之合意?如認其2人已解除契約,甲○○是否仍屬兩造所簽 訂上開工作備忘錄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客戶」? ㈡被告於自原告工作室離職後,復以其所負責之璞爵設計有限公司與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有無違反兩造所簽訂上開工作備忘錄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 ㈢如被告已違約,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上開工作備忘錄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依據上開「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之方案A「SO HO」,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工程總價30%之利潤損失 ,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得否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說明如下: 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作備忘錄第貳大項「道德規範處理條款」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專案設計師同意離職日起二年六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啟景設計公司(即原告)的客戶或關係組織,進行接觸業務銷售或提供服務,如有啟景設計舊客戶介紹案件或需提供服務,原設計師應先回報公司,由專案主管或公司負責人備案管理,離職設計師如未先回報公司而私自處理,需賠償違約金NT:50~300 萬元正,其金額由啟景設計負責人視業務情況而定,對方不得異議(公司保留核准設計師承攬之權利)」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此即一般所稱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其有效與否,亦無實定法之判斷基準可供依循。而員工係經濟上之弱者,且離職後與雇主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如毫無限制地任由雇主以定型化約款限制離職員工之營業或職業選擇,恐有以「契約自由」侵害員工轉業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之虞。故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五點:⑴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係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合理之範疇;⑷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係為重要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價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情事,或其競業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得保護。另我國實務上就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最高法院於下列相關判決認為:⑴按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⑵我國法律並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須在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切結書第三項約定於上訴人離職起二年內部分為有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⑶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⑷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茲查:⑴原告為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被告則原在原告工作室任職室內設計師,前均已認定。而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室內裝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此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營利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衡諸 室內裝修設計之行業具有高度競爭性,而被告自原告工作室離職後,即自行在台中市開設「璞爵設計有限公司」,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油漆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等,有該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離職後所開設之公司,其主要 營業項目確與原告營業項目大致相同,且兩者均開設在台中市,兩者確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故原告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且被告先前在原告工作室任職期間,自有機會接觸原告之客戶。衡諸客戶來源於室內裝修設計之行業應屬重要之無形資產,在高度競爭下,如被告離職後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之客戶或關係組織,進行接觸業務銷售或提供服務,即有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有其正當性。⑶再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告自離職起二年六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之客戶或關係組織,進行接觸業務銷售或提供服務,並未限制被告任職或營業之區域,亦未限制被告於該期間內不得經營或任職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精神尚不違背,其約定並非無效。據上而論,兩造間之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被告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㈡原告嗣後將所收受定金返還予甲○○,其2人有無解除契約 之合意?如認其2人已解除契約,甲○○是否仍屬兩造所簽 訂上開工作備忘錄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客戶」?說明如下: ⒈衡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六個月,並非漫無限制;且被告於任職原告工作室期間,自有機會接觸原告之客戶,如認被告於離職後,仍得與原告之客戶進行接觸業務銷售或提供服務,即有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謂之「客戶」一詞,應指原告所曾經接觸或正在接觸之客戶而言,乃包括與原告有契約關係之客戶或無契約關係之客戶,尚屬合理。 ⒉而被告於原告工作室任職期間,原告確曾與甲○○就系爭工程簽訂初期設計合約,原告工作室除已製作多份初步室內設計稿件外,並指派被告與甲○○接洽後續設計施工事宜。惟被告於94年8月19日離職後,甲○○則不願由原告 工作室繼續提供服務,嗣後原告乃將所收受定金66,000元返還予甲○○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自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究有無與甲○○解除上開初期設計合約,兩造亦有爭執。原告主張:我們與甲○○簽訂初期設計合約後,就由被告負責,但因被告中途離職,故我們須中途變換設計師,導致甲○○不信任我們,我們為了表示誠意,希望有機會再合作,才退還訂金,雙方合約目前並沒有解除或終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則到庭證稱:「(問:原告為何將定金返還給妳?雙方契約關係是否還存在?)答:是乙○○打電話給我,他說把我的定金支票放在中央公園的樣品屋,請我過去拿,他說他不幫我做了,所以我的認知就是他跟我解約了」、「(問:原告退還妳定金以後,原告工作室的人有無再與你接觸?)答:沒有」、「(問:妳是否知道原告退還妳定金的前後,被告自原告工作室離職?)答:應該是原告告訴我要換設計師,我說換誰,原告說要親自幫我服務,我當時好像跟原告說你不是老闆嗎,你也是設計師嗎?我有表明我不希望原告幫我設計,我也有去看原告的工作室,但後來我還是不願意換設計師,事情就擱著,後來原告就打電話告訴我他把定金支票放在建設公司的樣品屋,我也很訝異」、「(問:照妳剛才那樣說,原告是否沒有跟妳表示不要繼續幫妳做?)答:他說定金退妳,我不幫你做了,我忘記原告是怎麼講,但是我印象中原告在電話中就表示不幫我做了」、「(問:妳是否能確定原告說要跟妳『解除合約』這幾個字?)答:我不確定他有講這四個字,但我確定他打電話來跟我解除合約的意思」等語,顯見原告確已向證人甲○○表明不再繼續為其提供服務之意,並同時退還定金,且經甲○○予以同意,足認原告與甲○○之上開初期設計合約確已經雙方合意解除。 ⒋雖認原告與甲○○之上開初期設計合約嗣後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然甲○○既曾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自仍為原告之客戶,依前揭說明,即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稱之「客戶」。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與甲○○簽約,自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於94年8月19日離 職後,並未與甲○○接洽,係時隔2年多以後,甲○○之預 售屋建築完成後,甲○○才主動找我擔任設計工作,甲○○並向我表示已與原告解除合約,原告已將收受之款項返還予甲○○,故原告與甲○○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我認為甲○○與原告工作室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始於96年12月18日承接甲○○房屋之設計工作,故我承攬系爭工程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於94年8月19日自原告工作室離職,依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六個月,則被告至97年2月18日止,均受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而被告 係於96年12月18日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璞爵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與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親自負責設計,顯仍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內。 ⒉再者,依前所述,甲○○雖已與原告解約,仍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稱之「客戶」。況且,原告先前與甲○○簽訂上開初期設計合約後,即係指派被告負責與甲○○接洽,前已敘明,是被告對甲○○為原告之客戶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證人甲○○證稱:「(問:妳事後是否有找被告做該房子之裝修工程?)答:有」、「(問:是被告主動找妳,還是你主動找被告?)答:是我找建設公司賣屋小姐,經由她找到被告」、「(問:妳找被告施作工程時有無提到妳與原告之間原先的契約?)答:有,我說原告已經還我定金支票了,我和原告已經沒有合約了」等語,依其證詞,縱可認係甲○○主動與被告接觸,且甲○○有將其與原告解約之事告知被告,然被告既明知甲○○為原告之客戶,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告自應回報原告備案管理,由原告決定是否核准被告承攬。乃被告竟未依約回報原告,而逕以其所負責之璞爵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與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核屬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甚明。 ㈣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50萬元,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得否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說明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離職設計師如未先回報公司而私自處理,需賠償違約金 NT:50~300萬元正,其金額由啟景設計負責人視業務情況 而定,對方不得異議」等語,應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中,備註事項第4行「本表利潤成數舉例30%,依93年及92年度之平均值計」之記載,已明白表示原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平均獲利約為工程總金額之30%,而被告既已於該設計師 薪資獎金選擇表中簽名確認,足證被告亦肯認原告計算工程獲利之基準;且依被告承攬系爭甲○○工程總價300萬 元計算,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至少應有90萬元等語。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之承攬利潤為30%等語,並辯稱:伊承 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伊施作之成本為2,471, 984元,工程毛利為528,016元,再扣除公司管銷費用10% 即30萬元,淨利僅有228,016元;另依據97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記載,室內裝潢工程之擴大書審純益率為7,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等語。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就系爭工程與甲○○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其等約定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乙情(見本院 卷第57頁)。且證人甲○○已證稱:「(問:妳跟被告訂約以後工程估價單上記載項目另議部分是否由被告承作?)答:另議部分我沒有請被告承作」等語,可見被告與甲○○之工程總價確僅為300萬元。 ⑵再者,被告固辯稱:伊承攬系爭工程之淨利僅有228,016 元云云,然本件違約金既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所應衡酌者,自係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原告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衡諸本件既係因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致原告受有因無法承攬系爭甲○○工程之消極損害,自應斟酌原告承攬類似工程之利潤情形,而非依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獲利情形。另被告所辯:依據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記載,室內裝潢工程之擴大書審純益率為7,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云云,蓋此為國稅局課稅 時之核定基準,尚難採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作備忘錄第二條專案獎金條款,兩造就利潤成數亦係約定為30%,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受有30%利潤之損害,應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⑶據上所述,系爭工程總價為300萬元,依利潤30%計算,倘若原告能承攬系爭工程,至少能獲有90萬元之利潤。再 本件管銷費用之成數,經兩造合意為9.5%,則系爭工程之管銷費用應為285,000元(計算式:3,000,000×0.095= 285,000),則扣除管銷費用後,本件原告所能獲利之金 額約為615,000元(計算式:900,000-285,000=615,000 )。 ⒊衡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告自離職起二年六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之客戶或關係組織,進行接觸業務銷售或提供服務,既未限制被告任職或營業之區域,亦未限制被告於該期間內不得經營或任職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應不致損及被告之工作權。而本件被告如未違約,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約為615,000元,是原告請求 15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茲審酌:⑴被告 固係於離職後約二年四個月始以璞爵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與甲○○簽約,然被告亦自承:係時隔2年多以後,甲○○ 之預售屋建築完成後,甲○○才主動找伊擔任設計工作等語,可見被告於離職後未立即與甲○○簽約,並非慮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係因甲○○之預售屋尚未建築完成。⑵再者,室內裝修設計之行業具有高度競爭性,一旦被告與甲○○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原告即無可能再就系爭工程為甲○○提供服務,就系爭工程顯無獲利之可能。故被告固係於離職後約二年四個月始與甲○○簽約,然原告所受損害多寡顯非得以被告違約期間之長短予以衡量等情事,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減為615,000元 為適當。 ㈣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61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及證人旅費1,376元 ,總計17,2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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