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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58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5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康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固亦有準用。惟聲報清算人事件,係由本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又聲報清算人事件,屬非訟事件,若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報就任相對人康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因康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南投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報清算人事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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