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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80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80號

聲請人
甲○

上聲請人因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慈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復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已為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所明定。復參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且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明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1)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2)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可知,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須附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經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始可。

二、經查,聲請人因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慈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清算人,而向法院聲報本件清算完結事件,然其僅檢具清算期間收支明細表、收支餘絀表及清算後財務目錄等表冊,並未附具該等結算表冊業已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經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聲請人固於聲報狀中載敘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慈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已多年未經營與創設目的相關之業務,且董事皆已失聯,無法召開董事會承認簿冊,監察人亦因入獄服刑致無法審查簿冊,故無法附具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董事會承認簿冊之證明云云。然此核與首揭之規定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因未附具前揭規定之文件,致本院無從準予備查,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8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完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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