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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務人
榕泰電機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甲○○
債務人
債務人
乙○○
統一編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榕泰電機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8日邀同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三年,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民國98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4.75%計收利息,在借款期限內一次撥款,自撥款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應還款日97年5月2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餘欠本金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整,及爾後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雖經多次催討,仍未償還,依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所借全部款項已視為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有借據影本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住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錦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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