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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2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0253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酉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暨另相對人酉全食品實業有限

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其中之壹佰陸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酉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2,116,486元,到期日97年10月30 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相對人酉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業於97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73329671號函准解散在案,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此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錦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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