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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403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利潔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甲○○、乙○

○暨另相對人利潔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壹拾陸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甲○○、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00,000元,到期日97年1月27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確認狀載相對人利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是否為其合法代理人(請提出具法定代理權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97年4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該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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