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5265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暨另相對人 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乙○○、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㈠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 3,500,000元,到期日96年10月30日,㈡相對人大境空間設 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500,000元,到期日96年10月3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票號0000000本票乙紙,除另相對人丙 ○○核其簽章係緊接在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此有卷附本票可稽,其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張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