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526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丙○○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暨另相對人
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乙○○、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㈠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500,000元,到期日96年10月30日,㈡相對人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500,000元,到期日96年10月3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票號0000000本票乙紙,除另相對人丙○○核其簽章係緊接在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此有卷附本票可稽,其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