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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9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695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丙○○暨另相對人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0,0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18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如下:台端聲請發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7日經府產業商字第0969160972號函准合併解散,請補陳相對人合併解散後之存續或新設公司之㈠公司名稱、設立處所,㈡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提出具合法法定代理權之釋明資料(如公司登記事項表);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聲請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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