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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0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9016號
聲 請 人
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本票無記載,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小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9016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6年7月2日            │500,000元         │96年10月5日           │96年10月5日           │379855          │    │
├──┼───────────┼─────────┼───────────┼───────────┼────────┼──┤
│002 │96年7月7日            │500,000元         │96年10月5日           │96年10月5日           │37985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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