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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4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4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48年9月22日結婚,夫妻感情尚稱融洽。然於17年前,兩造開始分居兩地,原告曾於3年前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而聲請調解,然被告均未出席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既已分居多年,彼此已無情感,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約17年前,因兩造所生子女皆已長大成人,為使其等能成家立業,被告希望原告將事業交由子女負責,原告反對,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嗣原告雖事業、家產交由子女掌管,卻因此與子女感情不睦,並多所抱怨,被告介於原告及子女之間亦屬為難。另當時原告不願與子女同住,堅持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僅能無奈應允,兩造間即有默示之分居協議。況兩造雖分居兩地,但仍時有往來,如曾多次一同出門遊玩或參加親友喜宴,顯見兩造間並無形同陌路或漠不關心之情事。再者,原告今年新屋落成後,曾要求被告一起共同居住,但因被告因早年心臟開刀之故,需他人照顧,但原告乃希望被告照顧伊全部生活起居,因此作罷。執此,原告所述事實,與實情不合,其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分居已逾17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核閱屬實。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羅元鉦到庭具結供證稱:「原告有病痛都是我帶他去看醫生的,但是什麼原因原告沒有跟太太、小孩住在一起,我就不清楚了,我有聽原告跟我說他身體有病痛,叫他太太、小孩來照顧他,他們都不願意。十多年來,原告有病痛住院,我打電話給他的太太、小孩,他們只來過1次,待不到5分鐘人就走了。不到10天前,原告發高燒,幾乎無法打電話,朋友送他住院,他的家人也沒有到醫院去看他。原告目前工程不多,收入還好,我只知道他一個人過的很辛苦,我擔心他一個人住,搞不好死了都沒有人知道。原告也許是想找個人來作伴,但是原告沒有告訴我原因。我十幾年前有看過被告,據原告跟我說去年有去豐原調解,三次他太太都沒有到場,我知道原告房子蓋好後,有叫他太太去跟他住。之前我們去喝喜酒,原告都是一個人去,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被告一起出遊。之前原告的住家水災,原告的太太、小孩也從未出面關心,原告前後住院十多次,他太太、小孩也只到醫院看過他一次。我知道原告跟他太太分開住已經十多年了。原告離家後,是沒有房子可住,只是在溪邊蓋鐵皮屋住,而且哪有人生病,家人都不來看他的。他兒子新家入厝,也不通知他」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羅元鉦係原告友人,相交多年,且往來頻繁,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自當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其所為前揭證述,自屬可信。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有默示分居協議,且係因原告與子女相處不融洽而分居,並非與被告感情不睦而分居,況於分居期間,兩造仍有往來,婚姻未生破綻云云。然衡之上情,姑不論兩造間是否有分居協議,亦不論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為何,然兩造均不否認彼此已分居逾17年。另被告雖辯稱分居期間仍有一同出遊及參加喜宴,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多次因病住院,被告卻僅探視原告乙次,實非為人妻之道。且被告亦表示如原告願按月給付2萬元之生活費,伊願意離婚,顯見被告亦無心維持此段婚姻,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乙節,洵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因故分居逾17年,期間亦無適當之聯繫與互動,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兩造未共營婚姻生活已逾17年,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逾17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4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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