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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變賣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印順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印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印順所遺留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八0七六股,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印順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印順之遺產管理人及准對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依職權將鈞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印順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刊登報紙三日,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查被繼承人印順遺產計有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零六百三十一元、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八0七六股及畸零股款十五元等,茲因日前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確定,判決確定被繼承人印順之遺產管理人對陳玉燕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繼承人印順所遺遺產現金不足清償其債務,且股票市場瞬息萬變,為求國庫之最大利益,期能於適當時期變賣,爰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八0七六股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末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第三款規定,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應即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存款現金及股票、股利證明文件、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訛,應為真實可信。又被繼承人印順在臺灣地區既無其他親屬,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股票變賣事宜,亦甚明確。故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清償於債權人陳玉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八0七六股,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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