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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王靜秋

  • 原告
    丙○○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將所有名下坐落臺中縣大甲鎮外埔鄉○○○段47之137地號 ,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台中縣大甲鎮外埔鄉○○○段2048建號,總面積150.19平方公尺之房屋乙棟均分二分之一權利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29,060元,既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 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3年4月18日結婚,96年7月9日經本院判決准兩 造離婚,原告提起上訴後於96年11月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即94年4月22日購買坐落臺中縣大 甲鎮外埔鄉○○○段47之137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 及其上台中縣大甲鎮外埔鄉○○○段2048建號,總面積150.19平方公尺之房屋乙棟,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夫妻法定共同財產,雖被告與原告離婚前之95年3月28日聲請改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在案,已使法定共有財產制消滅,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財產如有剩餘之財產,應於知悉二年內請求分配,上開不動產為被告與原告婚後協力所購買,依法應平均分配給原告,上開房地以五百萬元計算,扣除未繳之貸款金額2,141,880元,尚有2,858,120元之剩餘財產價值,應予以平均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 求將上開房地價值二分之一給付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6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被被告欺騙致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原告認為夫妻財產本來就是共同的,登記給被告也無妨,不知道財產都被被告拿走,如果知道就不會做如此登記。 貳、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自民法第10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觀之,其立法之理由,確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為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雖予以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2項增列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本件原告丙○○與被告甲○○於73年4月18日結婚,於96年 7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已確定,而兩造於95年3月28日申 請更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因此其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於96年11月12日離婚前即已消滅,自當無所謂因雙方離婚時消滅而得予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況且本件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47-137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築物臺中縣外埔鄉○○○段2048建號,總面積150.19平方公尺,係被告甲○○於94年4月26日所向永 泰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購買,於購買當時除自備款係被告以勞力所得支付外,有關貸款部分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560,000元,其中 華南銀行所設定抵押貸款部分為2,600,000元,於購買後 完全由被告按月繳交貸款部分本金及利息約13,000元。迄 今尚有貸款餘額約2,104,188元。因為原告喜號杯中物, 時常酒中取樂,甚至所得不敷其開銷,而上揭土地與建築物之貸款之本金與利息完全由被告支付,原告從未替被告支付。於91年至94年間被告在敝得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36巷7號)任職作業員,91年薪資約 379,258元,92年薪資約358,893元,93年薪資約384,732元,94年薪資約373,690元,95年間因受原告傷害與車禍因而體力健康大不如前而辭職,休養約1年許,始自96年8月2 日起經營美容美姿店(即美髮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 其間與被告一同生活之長子曾志偉自93年起即在保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任職收入幫忙家用,93年收入約12,863元,94年收入約115,685元,其間原 告並未曾替被告繳交貸款或任何期款,又怎能對於上揭所購買之土地與建築物有何出資,顯見原告對於與被告間之婚姻為全未曾提供協力或貢獻。爰聲請鈞院審酌雖予以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應予以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依第2項規定免 除其分配額,始為合理。並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款存摺、房屋擔保繳息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至94年綜合所得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4件為證。 三、兩造既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再來請求。原告是因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賺錢買的,才願意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4月18日結婚,96年7月9日經本 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提起上訴後於96年11月7日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即94年4月22日購買坐 落臺中縣大甲鎮外埔鄉○○○段47之137地號,面積96平方 公尺土地,及其上台中縣大甲鎮外埔鄉○○○段2048建號,總面積150.19平方公尺之房屋乙棟,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夫妻法定共同財產,被告與原告離婚前之95年3月28日聲請 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在案,已使法定共有財產制消滅,惟法定財產制消滅迄提起本訴時尚未滿二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395號離婚 等事件全卷及95年度財登字第18號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明定,惟 此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惟係受被告欺騙所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自難遽信。且經本院調閱該登記卷宗,原告除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及附件財產清冊上均親自簽名外,兩造且於本院登記處通知准許登記後,並據以將公告及附件(財產清冊)登報,雙方確有協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合意當無疑義。 三、而兩造間就財產分配之合意究為如何?經審閱調得之本院95年度財登字第18號民事登記事件卷宗,依內中兩造簽署之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所載以觀,第二條約定「雙方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第七條約定「雙方財產如所附目錄所載」、第八條約定「本契約經法院登記後,雙方各取得之財產分別屬夫妻各別所有」。而所附目錄除前開所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47-137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中縣外埔鄉○○○段 2048建號,總面積150.19平方公尺外,尚包括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47地號,面積1.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7 之30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登載為甲○○,則顯見當時已約定上開系爭財產歸屬於被告。而該附錄除上載外,既別無其他登載之財產,再徵之兩造對於兩造在聲請登記時,並無其他財產並不爭執等情,兩造就其間之財產應已分配完畢,揆諸上揭說明,亦即雙方已自為分配而有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原告請求本院為剩餘財產分配即屬無理由,其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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