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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許冰芬

  • 原告
    乙○○
  • 被告
    丙○○林莉嬅魏涵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5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   告 林莉嬅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 被   告 魏涵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魏健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四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被告丙○○、林莉嬅、甲○○、魏涵濡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魏健三之繼承人,被告林莉嬅(原名林春亭,於民國97年7月10日更名)係被繼承人魏健三之配偶,被 告甲○○(原名魏鈵人,於91年5月9日更名)及魏涵濡(原名魏汶淩,於97年7月10日更名)係被繼承人魏健三之婚生 子女,被告丙○○及原告係經被繼承人魏健三認領之子女。被繼承人魏健三於91年8月22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魏健三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原告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魏健三之遺產,請求與其餘繼承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就不動產部分應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另就動產部分應如附表四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二、被告林莉嬅及魏涵濡則以:希望保持遺產完整性,不要分割。如須分割者,被告甲○○擔任被繼承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因而遭法院扣押拍賣部分,應列入遺產負債,一同列入本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希望保持遺產完整性,不要分割。如須分割者,被告甲○○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即鈞院95年度執清字第56094號所列入拍賣部分(見附表八),雙方持分各1/2,因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遭法院扣押拍賣,經拍賣價格為9,388,000元,故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應有4, 694,0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擔,被告甲○○對其他繼承人擁有4/5之求償權,應從遺產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魏健三於91年8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共5人,應繼分各1/5。 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動產所示。 三、附表一不動產編號36房屋門牌號碼業已整編為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段42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A0棟面積457.3平方公尺;卡序B0棟面積 712.8平方公尺,卡序C0棟面積286.8平方公尺,屬於被繼 承人遺產,上開稅籍編號以外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並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見附表五)。 四、附表二編號1第七商銀股份9724股,應更正為國泰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2658股,編號3、4、5部分所記載16萬股、300萬股及130萬股,應更正為出資額16萬元、出資額300萬元及130萬元。另增加佳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5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魏健三於91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 被告等共5人,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動產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異動索引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銀行牌告匯率表、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證明單、臺中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佳成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單、強力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單、台灣世興金屬有限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單、佳成企業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瑞美國際有限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單、經濟部函、佳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佳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佳成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暨股東暨監察人名單、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瑞美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7443號民事判決等為證,有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回覆函、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98年2月11日國泰金控字第0980200009號函、臺中市 中區合作社98年1月16日中中合字第016號函等附卷,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36房屋門牌號碼業已整編改為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段421號, 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包括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A0棟面積457.3平方公尺;卡序B0棟面積712.8平方公尺,卡序 C0棟面積286.8平方公尺等三棟房屋,確屬於被繼承人遺產無誤,亦有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附表五)。另附表一編號38房屋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57巷10號建 物(即坐落於臺中縣烏日鄉○○○段499地號地上建物,見 附表六、七),屬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並有證人黃嘉仁在場證述無訛(見本院98年2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6日里地 測字第0980001987號函暨所附勘測烏日鄉○○○段499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所在為:一、得否保持遺產完整性,不要分割?二、如須分割者,被告甲○○擔任被繼承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因而遭法院扣押拍賣部分,得否列入本案扣除?經查: ㈠、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惟被告林莉嬅、甲○○、魏涵濡皆請求保持遺產完整性,不要分割云云,顯於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㈡、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 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本件被告林莉嬅、甲○○、魏涵濡另抗辯被告甲○○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即本院95年度執清字第56094號所列入拍賣部分(見附表八),雙方持 分各1/2,因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遭法院 扣押拍賣,經拍賣價格為9,388,000元,故被告甲○○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應有4, 694,0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擔,被告甲○○對其他繼承人擁有4/5之求償權,應從遺 產中扣除云云,固據被告甲○○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臺中市土地登記簿、改良物登記簿、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700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供本院審酌,姑不 論是否屬實,前揭事項性質核屬繼承債務(消極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由繼承人即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顯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被告林莉嬅、甲○○、魏涵濡主張應予扣除,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即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予以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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