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好酒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彰美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做的(啤酒)交易買賣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向「珠江原廠」訂貨。貨物保存期限為9個月,有8個月的販售期,被上訴人未認真銷售,也不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未盡善良管理責任,造成商品過期無法銷售,是被上訴人自己的過失。又被上訴人是在96年11、12月間訂貨,訂貨單上未記載過期換新品條件,而上訴人的「經銷辦法」是在97年1、2月提出,二者時間有所差異,足見被上訴人之訂單非因經銷辦法而訂貨。況且上開經銷合約在雙方協調中,尚未定案,未成正式合約。原審不去查證為何商品會有銷售過期原因即引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做為本案宣判理由,有明顯不適合本案。 三、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多為兩造間就啤酒銷售有無過期換貨約定之爭執,然對原審判決之指摘,僅泛稱「引用民法第153 條第1項做為本案宣判理由,有明顯不適合本案」,但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 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