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07號
- 原告
- 晶城系統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 被告
-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輝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先與訴外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承攬「寶鴻加州透天店鋪、住家新建工程」及「寶時捷新建工程」,原告與被告祥鎮公司乃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I5日簽訂「寶鴻加州透天店鋪、住家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500,000元,二家公司又在96年8月15日簽訂「寶時捷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3,300,000元,而該二件水電工程之業主均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寶鴻加州透天店鋪、住家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及「寶時捷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可查。
㈡上開「寶鴻加州透天店鋪、住家新建工程」及「寶時捷新建工程」於施工後,因被告祥鎮公司與業主「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終止承攬契約,原告乃與被告祥鎮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乙○○就上開二件水電工程在97年2月15日簽訂「結算總表」並協議終止契約,經二造結算後,二造同意以8,295,000元為結算金額,此有結算總表影本1張可證。
㈢因被告祥鎮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以致於原告之資金週轉極為吃緊,原告乃不斷向被告祥鎮公司追討該筆工程款債務,嗣於97年4月1日被告祥鎮公司指派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乙○○與原告之總經理梁有忠協商降低結算金額,要求降為7,800,000元,被告祥鎮公司及乙○○並表示同意由被告乙○○共同承擔該工程款7,800,000元之債務,且同意先行給付1,000,000元,因而被告祥鎮公司乃交付由訴外人陳奕夫簽發之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97年4月25日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予原告,後因原告需要資金週轉,故原告乃要求必須塗銷該張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便作資金週轉之用,此有97年4月1日之同意書影本1張及票號CRA0000000之支票影本1張可佐,上開支票亦已經兌現。
㈣因被告祥鎮公司及乙○○一直拖延不主動清償剩餘之6,800,000元工程款債務,原告乃繼續向被告祥鎮公司及乙○○追討,因此,被告祥鎮公司乃在97年5月底時,由被告祥鎮公司之負責人丙○○簽發2張面額各為50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7年6月份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梁有忠,並均屆期兌現,此有票號LKA0000000之支票影本1張可查,並另外由被告乙○○交付現金500,000元,累計被告祥鎮公司及乙○○共清償2,500,000元,故被告祥鎮公司尚積欠原告5,300,000元之工程款債務。
㈤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二造於簽訂系爭97年4月1日同意書後,被告祥鎮公司之負責人丙○○經原告催討後,仍交付2張面額500,000元,發票人為丙○○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工程款債務之用,並由被告乙○○另外交付現金500,000元清償債務,故二造在97年4月1日所簽訂之同意書乃是由被告乙○○同意以其個人名義加入原告與被告祥鎮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關係,併負同一債務,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祥鎮公司並未脫離原來之債務關係,亦即被告祥鎮公司仍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茲因被告祥鎮公司及乙○○目前均拖延給付剩餘之5,300,000元工程款債務,爰依二造間約定之承攬契約關係、97年2月15日簽訂「結算總表」及97年4月1日簽訂之同意書之約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併存之債務承擔,經被告中之一人或全部給付清償債務者,則債務關係將於該給付之範圍內歸於消滅,故乃特別於訴之聲明表示如該聲明第二項所載。
並聲明:㈠被告祥鎮公司及乙○○應給付原告5,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經被告中之一人或全體給付者,於該給付之範圍內消滅。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祥鎮公司部分:
⑴查96年間因適逢國內營建物價鉅幅飆漲,尤其鋼筋、水泥等建材之漲幅最為驚人,被告祥鎮公司因無法承擔工程成本暴增之影響導致鉅額虧損,且此期間因建材飆漲材料商要求建材需全部以現金給付等不利因素,致被告祥鎮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而支票跳票,不得不與業主寶鴻公司終止系爭二項工程施作,被告祥鎮公司則委由總經理即被告乙○○與原告於97年2月15日就全部水電工程終止事宜進行結算,並作成結算總表金額為829萬5000元。
⑵事後因原告頻頻催討款項,被告祥鎮公司仍於97年4月1日指派被告乙○○及訴外人謝森源前往與原告再次協商降低結算金額,最後原告乃同意降低結算金額為780萬元,此時被告祥鎮公司因支票均已退票跟本無力支付上開結算款,原告乃於同意書表示除先行領取100萬元外,其餘未清償之工程款(680萬元),立書同意由被告乙○○全部承擔該工程款,即原告同意由被告乙○○以第三人地位債務承擔餘款680萬元,被告祥鎮公司則脫離債務關係,此參同意書「…其餘未清償之工程款,立書人同意由乙○○先生全部承擔該工程款…」之文字自明。
⑶又原告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祥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丙○○於97年4月1日原告書立同意書後,仍交付2張面額50萬元計100萬元,發票人為丙○○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工程款債務之用,並由被告乙○○另外交付現金50萬元清償債務,故上開餘款680萬元前述扣除150萬元後尾款為530萬元,並起訴請求。且由被告祥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事後付款可證97年4月1日所簽訂之同意書乃是由被告乙○○同意以其個人名義加入原告與被告祥鎮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關係,併負同一債務,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祥鎮公司並未脫離原來之債務關係。惟經查被告祥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交付兩紙面額各50萬元之票據,乃係被告乙○○之支票均已退票,已無支票可用,乃向丙○○商借私人票據,並由被告乙○○再交付票據面額50萬元支票2張予原告,此部份之給付過程全由被告乙○○與原告協商處理,被告祥鎮公司均無介入,非原告所稱經原告向被告祥鎮公司之負責人丙○○催討後再交付云云。且縱原告所言屬實該兩紙支票係丙○○之個人票據,而丙○○與被告祥鎮公司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人格各異,亦不得以此遽為祥鎮公司有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⑷另查上開同意書中記載780萬元,係包含原告持有之已到期及未到期支票計11紙(合計票據金額為56929+697450+344745+28802+261000+124560+0000000+165300+345915+34000+345915=410萬9616元),經查原告業已將上揭全部支票之票據權利移轉予第三人,此參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業已持其中之部份票據金額計89萬5605元向被告祥鎮公司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祥鎮公司支付票款,則原告即將全部支票之票據權利移轉予第三人,即不得再向被告祥鎮公司或另名被告乙○○請求全部金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金額530萬元即應再扣除票據金額4,109,616元僅餘1,190,384元。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份:本件債務係由我個人承擔,當初梁有忠先生要簽同意書時就知道了,後來被告祥鎮公司有叫我還錢,但是目前我沒有能力償還。97年4月1日協商當天,梁有忠先生要給我2年的時間,但我還了250萬元之後,梁有忠先生就提告了,沒有給我分期償還的機會。當時我名下還有財產,有一棟房子,還有未收的工程款。當時房子有貸款,沒有被查封,當時變賣房子、車子,都是還款給原告。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祥鎮公司簽訂「寶鴻加州透天店鋪、住家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寶時捷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二份承攬契約,工程款分別為1,450萬元及2,330萬元,嗣後雙方終止契約,經兩造結算,被告祥鎮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295,000元未給付。後原告與被告祥鎮公司就工程款同意降為以780萬元結算,並於97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乙○○簽立同意書,同意由被告乙○○承擔被告祥鎮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即780萬元)債務,並先行給付1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水電工程合約書二份、結算總表、同意書、支票等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承擔者,乃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也,性質上為準物權契約,即債務承擔契約一經成立,債務即行移轉,無須另有移轉行為。易言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僅發生將來承擔債務之債務,乃現實的為債務之移轉,與物權契約相類似。債務承擔通常係指免責的債務承擔,即由承擔人代替原債務人負擔債務,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免除其責任是也,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免責的債務承擔之成立,可分為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前者,該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已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成為債務人,而原債務人免其責任,此時該債務承擔契約,並不須原債務人之同意,亦不須通知原債務人,蓋對其並無不利;後者,須考慮第三人之資力問題,以保障債權人,必須得債權人之承認,否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蓋若允債務人任意由第三人承擔債務,將無法保障債權人之權利。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祥鎮公司簽訂二份承攬契約,簽約後因故終止契約,經結算被告祥鎮公司則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295,000元,之後,原告同意降為780萬元做為結算金額,是應認被告祥鎮公司對原告負有78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原告催討,為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乙○○於97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其內容載明:「立書人(即原告)同意就該工程款先行領取100萬元,其餘未清償之工程款,立書人同意由乙○○先生全部承擔該工程款,絕無異議,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故應認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係為承擔被告祥鎮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則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即屬債務承擔契約。證人謝森源證稱:「此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但證人梁有忠卻供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惟依前揭同意書之意旨,應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係成立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又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不須被告祥鎮公司之同意,亦不必通知被告祥鎮公司,故此債務承擔契約有效成立。復據上開同意書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已全部移轉於被告乙○○,且未再特別約定被告祥鎮公司須併負同一債務,則被告祥鎮公司即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00條,僅得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債務,原告不得更向原債務人祥鎮公司請求履行,是原告主張本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祥鎮公司及乙○○併負同一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祥鎮公司應對原告負有償還780萬元之債務(含附表所示已到期及未到期票據),經被告乙○○債務承擔,已如前述,而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被告祥鎮公司又陸續交付票款200萬元,及被告乙○○給付現金50萬元,合計250萬元,故尚有工程款530萬元未清償。而原告將附表中面額344,745元、261,000元、124,560元、165,300元等四紙支票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質押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而將票據權利移轉予華南商業銀行。是該票據金額計895,605元,自應予扣除,另7紙支票經查現仍在原告持有中,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440萬4395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 票 號 │ ├──┼────────┼────┼─────┤ │1 │56,929元 │97.1.31 │PB0000000 │ ├──┼────────┼────┼─────┤ │2 │697,450元 │97.1.31 │PB0000000 │ ├──┼────────┼────┼─────┤ │3 │344,745元 │97.2.28 │PB0000000 │ ├──┼────────┼────┼─────┤ │4 │28,802元 │97.2.28 │YA0000000 │ ├──┼────────┼────┼─────┤ │5 │261,000元 │97.1.31 │PB0000000 │ ├──┼────────┼────┼─────┤ │6 │124,560元 │97.2.28 │PB0000000 │ ├──┼────────┼────┼─────┤ │7 │1,305,000元 │97.2.28 │YA0000000 │ ├──┼────────┼────┼─────┤ │8 │165,300元 │97.3.5 │YA0000000 │ ├──┼────────┼────┼─────┤ │9 │345,915元 │97.2.28 │YA0000000 │ ├──┼────────┼────┼─────┤ │10 │34,000元 │97.3.6 │YA0000000 │ ├──┼────────┼────┼─────┤ │11 │345,915元 │97.3.31 │Y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