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妙得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則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誠公司)向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勤美誠品工程,嗣被告振誠公司於民國97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振誠公司將勤美誠品案裝修工程中之Epoxy地坪工程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569元轉包予原告施作。嗣經 追減,原告並開立總額計948,128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公 司,而就其中之工程款852,015元,已由被告振誠公司交付 被告丙○○開立發票日為97年7月8日、支票號碼為HX0000000、面額為852,015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惟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就該852, 015元部分之工程款,分別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款請 求權對被告振誠公司及丙○○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則免其責任;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已簽發支票852,015元部分之工程款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振誠公司向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勤美誠品工程,嗣被告振誠公司於97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振誠公司將勤美誠品案裝修工程中之Epoxy地 坪工程以總價1,350,569元轉包予原告施作。 (二)原告於97年5月20日有開立發票號碼為ZU00000000號、品名 為Epoxy地坪工程、含稅金額共計948,128元(營業稅45,149元)之統一發票號碼乙紙予被告振誠公司。 (三)原告持有被告丙○○有開立發票日為97年7月8日、支票號碼為HX0000000、金額為852,015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惟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四)原告與被告振誠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振誠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本件僅就其中工程款總額為852,015元 部分為請求,被告並未給付。被告丙○○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系爭工程852,015元之工程款,亦經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間分別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是被告2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就給 付程度即免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亦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票款852,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則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