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35號原 告 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名稱為「外牆STO系統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將其向業主台北市政府所承攬位在台北市○○○路之萬華市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外牆塗裝工程部分,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785,200元(未 稅)發包予原告施作,並於施工過程中追加部分施作數量及項目,總計全部工程款(含稅)為9,384,780元。詎被 告於原告依約如期完工,且系爭外牆塗裝工程所屬萬華市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亦經業主台北市政府完成驗收,原告更已先後開立總金額9,384,780元之8張工程款請款發票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僅先後支付3,943,391元、427,594元、903,339元、294,802元、1,101,168元、252,793元及264,161元等7次款項(均含稅),共計7,187,248元,尚欠原 告工程款2,197,532元(含稅)。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僅 先請求其中1,615,030元。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付款辦 法及第4頁下方所列明付款方式「⒉保留款10%,業主驗收決算後核退」綜合以觀,可認系爭工程經業主台北市政府對被告通過驗收決算之日後,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所有積欠工程款(含期款未付及各期之保留款)之全部給付義務。而被告自承業主台北市政府係於96年10月5日通過驗收決 算,故本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於97年10月13日答辯狀所列載之代扣款1,061,996 元部分,原告除不爭執其中「5,500元檢測費(台北科技 大學)」、「4,095元修邊費(昇品五金)」、「25,000 元保險費(依約扣款)」及「500元勞安扣款(未戴安全 帽)」等4項共計35,095元外,對於其他代扣款1,026,901元則均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發生代扣款之各該原因事實及確實金額。又被告雖提出其於96年12月19日所發96成字第146號函文,據以抗辯原告經雙方協議修繕尚未完成云 云。惟原告早於96年12月至97年2月間先後完成相關保固 修繕,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包括丁○○、周欣長及洪耀場等人)驗收無訛。而依兩造於辦理保固修繕事宜過程中所召開之會議紀錄所示,其中業已明載:「成中恆營造於實拓公司進場施工後一週內,針對實拓公司之工程進度款中之扣款項目及金額之內容提出事證說明,若有額外扣款部分,成中恆營造需返還予實拓公司。」及「實拓公司於進場施工後,需定期回報施工進度與內容,並於完工後通知成中恆營造,成中恆營造於三日內針對本次修繕工程a.b.d.e項目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後四日內將實拓公司之工程 數量追加款共計839,252元(未稅)及上述第二項所需返 還之額外扣款部分,一併支付予實拓公司,付款方式:依雙方合約付款方式。」顯見原告不僅對於被告主張代扣款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均有所爭執,且被告應提出事證說明,否則自不能遽認其所列載之代扣款項目及金額可採。況原告早於97年2月間已完成所要求之保固修繕事項,並經被 告公司經理等人簽認在案,乃被告竟在此之後,迄今仍舊食言拒不依約履行給付保留款等義務,足見本件有違誠信者係被告。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於「保固期限」內固然載有「⒋保固票據於保固期滿,且乙方付清應負擔之費用與違約金後,甲方始行退還。」然觀此條約定之內容,甚至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內容,實際上並無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後應簽立如何金額之保固票據予被告之具體約定;參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另於「保證責任」雖亦同時載有乙方即原告應覓連帶保證人等內容,但實際上也沒有連帶保證人,則在契約解釋上,堪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以言,原告實際上尚無需簽立保固票據予被告之義務。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頁「付款方式」約定為依實做 數量計算90%,另保留款10%於業主驗收決算後核退。則 本件被告既自承業主台北市政府早於96年10月5日通過驗 收,則其依約自應對原告負給付所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㈣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另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書「違約情事」亦係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另覓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得於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抵,…。」可知本件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均以被告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履行時,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茲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有關代扣款項目及金額(原告於97年12月8日準備書 ㈡狀所不爭執者除外),既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正或修補之具體證明,依法自不得主張以所謂之代扣款來減少本件承攬報酬。又兩造迄於96年11月23日召開會議時,猶達成「針對實拓公司之工程進度款中之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之內容提出事證說明,若有額外扣款部分,成中恆營造需返還予實拓公司」內容之決議,核與原告所述:被告交付發票後原告都有表示異議,請被告要提出事證證明是原告需要負擔這些發票之款項,適為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謂代扣款之項目及金額確實一直存有爭執,依理自不能以在此會議決議之前,由被告片面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及亦由被告指示他人以原告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發票遽採為憑,即兩造間應受此嗣後決議內容約定之拘束。再者,被告提出用以證明相關代扣款項目(內容)事實之單據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人員簽認之情形,又如何認定確係應由原告負擔?且代扣款之金額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工程款數額,難認符合比例,例如其中什工垃圾清運竟高達44萬餘元,復集中發生在施工初期不久,均非合理。故應認被告尚未能明確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應代扣款原因事實之情事,故其抗辯原告施工不良應代扣款云云(即償還修護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之意),即非可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3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5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外牆STO系統工程」,總價7,785,200元(未稅),並於施工過程中追加部分 數量及項目,總計全部工程款(含稅)為9,384,780元。 詎原告於施工中無法控制施工品質,造成被告直接、間接受到損害。 ㈡被告先後收到原告請領工程款及轉付代扣款所開立之9張 發票,其中工程款部分8張含稅金額分別為4,439,526元、1,049,937元、1,453,200元、329,315元、1,231,587元、297,225元、291,968元、292,022元,計9,384,780元,轉付代扣款部分1張含稅金額為2,625元。被告先後支付工程款7,187,248元及代扣款轉付1,061,996元(商業行為本諸誠信,營造承攬其工種多及交互關聯之複雜,此部分於代扣款轉付金額時,由收取金額之廠商開立發票轉交給原告。本於施工之需求,事前原告已知此代扣款,事後原告亦同意收取轉交發票並也已入帳且申報稅捐。被告無論是代扣款轉付亦或轉付代扣款,大部分比照此原則作業,且雙方於簽約時皆有此共識,並同意如此作法),共計8,249,244元,餘未給付工程款1,135,536元(含工程保留款843,514元)及應轉付代扣款2,625元,並非被告所請求給付工程款1,615,030元。 ㈢被告向業主台北市政府承攬萬華市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雖於96年10月5日通過驗收,但因前述瑕疵扣款尚有爭議, 且原告工程品質不良,每遇下雨就外牆滲水,造成使用單位財產損失及抱怨連連,經雙方協議修繕尚未完成,並也已函覆告之,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非遲不給付未付工程款1,135,536元(含工程保留款843,514元)及應轉付代扣款2,625元,實因為保障被告權益,請原告確實依之前 協議完成修繕、提出妥善工程保固計畫及依約開立保固票據。而原告迄今仍未完成協議修繕及尚未開立保固票據擔保,依協議及依約尚未完成核退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程序,何來延遲給付工程款,而得請求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除應給付工程款1,135,536元(含各 期保留款)及應轉付代扣款2,625元,合計應付1,138,161元,且應完成核退給付外,其餘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5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其向台北 市政府所承攬萬華市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外牆STO系統 工程部分,以總價7,785,200元(未稅)之工程款發包由 原告承攬,其內容載明:「…違約情事:乙方(指原告,下同)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指被告,下同)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另覓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得於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抵,如仍不足扣抵時,乙方及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之。…保固期限:⒈結構工程部分:比照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規定自交屋起十五年。(保固期以甲方業主驗收日為起算)。⒉裝修工程部分:保固期為伍年,其起算日依下列標準:(保固期以甲方業主驗收日為起算)…⒊保固期內,倘工程之部份或全部發生材料不穩、裂損、坍塌或其它與約定品質不符之情事,經查明係由於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乙方應於甲方所訂期限內負責按圖無償修復之。倘乙方未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進場修復,甲方得逕行僱工修復,所需工料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乙方並同意給付與上述工料費用同額懲罰違約金予甲方,絕無異議。⒋保固票據於保固期滿,且乙方付清應負擔之費用與違約金後,甲方始行退還。…」另合約明細表之項目名稱記載:「外牆木棉紋理藝術造型節能隔熱塗裝系統工程、外牆勾縫處理」,付款方式欄記載:「⒈依實做數量計價90%,50%現金,50%60天後電匯,保留10%。⒉保留款10%,業主驗收決算後核退。…」 ㈡台北市政府就萬華市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已於96年10月5日完成驗收。 ㈢系爭外牆STO系統工程總價7,785,200元(未稅),於施工過程中追加部分數量及項目,總計全部工程款(含稅)為9,384,780元。 ㈣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⑴發票號碼:PU00000000,開立日期:95年10月4日,發票金額4,439,526元(含稅);⑵發票號碼:RU00000000,開立日期96年1月1日,發票金額1,049,937元(含稅)⑶發票號碼:RU00000000,開立日期 96年1月16日,發票金額1,453,200元(含稅)⑷發票號碼:SU00000000,開立日期96年3月16日,發票金額329,315元(含稅)⑸發票號碼:SU00000000,開立日期:96年3 月29日,發票金額1,231,587元(含稅)⑹發票號碼:WU00000000,開立日期:96年12月31日,發票金額297,225元(含稅)⑺發票號碼:XU00000000,開立日期:97年2月 10日,發票金額291,968元(含稅)⑻發票號碼:XU00000000,開立日期97年2月29日,發票金額292,022元(含稅 )等8張工程請款統一發票,金額共計9,384,780元,而被告僅支付其中7,187,248元(含稅)。 ㈤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萬華案-實拓(STO)開立發票及付款情形明細表」所載代扣款項目,其中5,500元檢測費(台 北科技大學)、4,095元修邊費(昇品五金)、25, 000元保險費(依約扣款)及500元勞安扣款(未戴安全帽)等4項共計35,095元部分,不為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於97年2月29日所開立發票號碼:XU00000000,發票金額292,022元(含稅)為未付之工程款;及97年4月10日之發票號碼:YU00000000,發票金額2,625元為未轉付代扣款,不為爭執。 ㈦96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之工務所會議記錄表決議事項記載:「…成中恆營造於實拓公司進場施工後一週內,針對實拓公司之工程進度款中之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之內容提出事證說明,若有額外扣款部份,成中恆營造需返還予實拓公司。實拓公司於進場施工後,需定期回報施工進度與內容,並於完工後通知成中恆營造,成中恆營造於三日內針對本次修繕工程a.b.d.e項目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後四 日內將實拓公司之工程數量追加款共計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整(未稅)及上述第二項所需返還之額外扣款部分,一併支付予實拓公司,付款方式:依雙方合約付款方式。…」而依原告公司97年2月28日工程聯絡單記 載,96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會議記錄之外牆乾式節能系統保固修繕項目a.b.d.e已於97年2月28日全部修繕完成。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外牆STO系統工程,且該萬華市 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已經業主台北市政府驗收決算,惟被告尚有2,197,532元工程款未付,爰請求被告支付其中1,615,030元之工程款;而被告則抗辯其僅須給付原告工程款1,135,536元(含工程保留款843,514元)及應轉付代扣款2,625元 ,惟因原告工程品質不良,每遇下雨就外牆滲水,經雙方協議修繕,原告尚未完成,非被告遲不給付前述款項,原告應依先前協議完成修繕、提出妥善工程保固計畫及依約開立保固票據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依雙方協議完成台北市萬華市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外牆修繕工作?㈡原告是否有簽發保固票據之義務?如有,其與支付工程款間有何關係?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原告是否已依雙方協議完成台北市萬華市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外牆修繕工作?說明如下: ㈠96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之工務所會議記錄表決議事項記載:「…實拓公司於進場施工後,需定期回報施工進度與內容,並於完工後通知成中恆營造,成中恆營造於三日內針對本次修繕工程a.b.d.e項目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後四 日內將實拓公司之工程數量追加款共計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整(未稅)及上述第二項所需返還之額外扣款部分,一併支付予實拓公司,付款方式:依雙方合約付款方式。…」而依原告公司97年2月28日工程聯絡單記 載,96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會議記錄之外牆乾式節能系統保固修繕項目a.b.d.e已於97年2月28日全部修繕完成(不爭執事項㈦參照)。 ㈡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修補後,我們有做過試水的測試,那時候沒有漏水,所以才會簽署該份文件(指原告公司97年2月28日工程聯絡單),但是隔幾天後 有下雨,漏水問題還是存在,所以原告並沒有解決問題。」(參見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被告 於97年11月18日寄發給原告之97成字第175號函為證,其 說明謂:「依據97年11月5日該案第一年保固會勘,台 北市政府所列缺失(如附件會勘紀錄中維修通報單1、2項,即甲、乙梯大雨多處滲水;東、南側外牆大雨多處滲水),此部份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提出且進行修繕處理,否則本公司亦依相關規定辦理。至於造成本公司第一年保固會勘不能通過,所造成整案保固款無法退回部份之資金成本損失,依約概由貴公司負責賠償並提出懲罰違約金之請求。」而原告於97年11月25日以實拓字第97112501號函覆被告,其說明⒉謂:「關於台端97成字第175號文中提 出之會勘通報之1、2項『…大雨時滲水』之狀況,經本公司派員查勘大雨滲水之發生原因可歸納諸如屋頂、窗框排水系統是否良善及濕式RC基底裂縫未施作伸縮縫之問題,非屬本公司外牆之保固範圍;然此本公司於96年底保固責任釐清之修繕時已向台端丁○○經理說明,再該次保固修繕完成時,我方亦依業主與台端之要求為牆面試水測試,且該測試外牆均無滲水現象,並獲台端業主驗收簽認,故台端來函所指項目,並非屬本公司外牆之保固責任,…」據上可知,被告所指原告施作之外牆大雨時會滲水之瑕疵,原告曾於97年2月28日修繕完成,且經被告及業主驗收 簽認。至於業主台北市政府於97年11月5日所為第一年保 固會勘發現之甲、乙梯大雨多處滲水及東、南側外牆大雨多處滲水,是否屬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則須被告再為舉證證明,始得確定。 ㈢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付款方式係約定:「⒈依實做數量計價90%,50%現金,50%60天後電匯,保留10%。⒉保留款10%,業主驗收決算後核退。」(不爭執事項 ㈠參照),並無將各期應付款其中一部分或保留款轉為保固款之情形。亦即,被告應付之工程款,至遲應於業主驗收決算後全數給付。原告嗣後縱使對被告負有保固責任,其與被告應負工程款間,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故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其保固責任,因而拒絕給付未付之工程款。 原告是否有簽發保固票據之義務?如有,其與支付工程款間有何關係?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保固期限:⒈結構工程部分:比照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規定自交屋起十五年。(保固期以甲方業主驗收日為起算)。⒉裝修工程部分:保固期為伍年,其起算日依下列標準:(保固期以甲方業主驗收日為起算)…⒊保固期內,倘工程之部份或全部發生材料不穩、裂損、坍塌或其它與約定品質不符之情事,經查明係由於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乙方應於甲方所訂期限內負責按圖無償修復之。倘乙方未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進場修復,甲方得逕行僱工修復,所需工料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乙方並同意給付與上述工料費用同額懲罰違約金予甲方,絕無異議。⒋保固票據於保固期滿,且乙方付清應負擔之費用與違約金後,甲方始行退還。…」準此,原告有簽發保固票據之義務,以擔保其保固責任,誠為灼明。 ㈡原告依約雖有簽發保固票據之義務,惟該保固約款,實係獨立於承攬契約以外之另一約定,二者固然併存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但解釋上應認為係二獨立契約之聯立。質言之,兩造就承攬部分之權利義務,係依承攬相關約定資以規範;就承攬工作完成後之保固責任,則依保固約款資以規範。本件原告應簽發保固票據而未簽發,雖然違反保固約款,惟被告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又被告嗣後如能確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甚或損害賠償責任,亦僅能以之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相抵銷而已。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僅須給付原告工程款1,135,536元(含工程保 留款843,514元)及應轉付代扣款2,625元,合計1,138,161元。所據理由為被告對原告有代扣款(或稱代扣轉付款 )1,061,996元可自工程款中扣抵,並提出「萬華案--實 拓(STO)開立發票及付款情形明細表」1件及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當期請款資料明細表及所附相關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萬華案-實拓(STO)開立發票及付款情形明細表」所載代扣款項目,其中5,500 元檢測費(台北科技大學)、4,095元修邊費(昇品五金 )、25,000元保險費(依約扣款)及500元勞安扣款(未 戴安全帽)等4項共計35,095元部分不為爭執;其餘項目 ,則以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正或修補瑕疵,且所指原告施工不良,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以所謂代扣款扣抵本件工程款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乙方(指原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指被告)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另覓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得於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抵,如仍不足扣抵時,乙方及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之。」(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準此可知,原告如有違約情事,被告須先指定期間命原告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於原告怠於履行時,始得另覓他人為之,再將所支出之費用自工程款中抵扣。惟依96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之工務所會議記錄表決議事項記載:「成中恆營造於實拓公司進場施工後一週內,針對實拓公司之工程進度款中之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之內容提出事證說明,若有額外扣款部份,成中恆營造需返還予實拓公司。」(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可知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協調會當時,僅爭執被告應就扣款項目及金額提出事證說明,如有額外扣款情形(即不應扣款而扣款),被告應將該部分金額返還予原告。亦即,原告於協調會當時,應已認知被告確實有另覓他人為原告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有瑕疵之工作,因而僅要求被告應就扣款項目及金額提出事證說明,以明確被告之扣款是否正當。故關於該項爭執,本院就被告扣款正當與否為判斷,應即符合兩造於96年11月23日所為之協調合意。 ㈢茲就被告提出之「萬華案--實拓(STO)開立發票及付款 情形明細表」1件及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當期請款資料 明細表及所附相關統一發票、收據等說明如下: ⒈代扣款14,175元(雜工,啊亮工程行)、21,000(雜工,啊亮工程行)、43,470元(垃圾清運,喆昶工程行)、23,625(什工,盛烽企業社)、403,361元(東側門 鷹架工,金寶義)、8,100元(鷹架工,盛烽等)、3, 150元(什工,盛烽企業社)、5,250元(東側外牆抓漏,能杰)、3,780元(清高壓磚,退保留款轉付,喆昶 工程)、18,433元(高壓磚污梁,退保留款轉付,泉發建材)等項目,均有施工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而該等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原告,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亦檢附該等發票予原告並為扣款,且原告均將之列為進項發票核銷,此已據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1月15日協議筆錄)。原告雖陳稱被告交付發票後, 其均有表示異議云云,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嗣後亦未退回發票,顯見原告應係同意被告將該等發票所載施工項目及金額列為代扣款。 ⒉代扣款445,254元(什工,垃圾清運,五金,享文工程 行等)部分,僅其中58,080元有施工廠商享文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其餘所附收據,或未記載抬頭,或僅記載「成中恆,萬華」,實無從確知與原告有何關連。至於被告於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之備註說明欄記載實拓公司應負擔若干元等,乃其片面之註記,尚難採認為係屬代扣款。從而該代扣款445,254元,除其中58,080 元可認為代扣款外,其餘387,174元部分,被告將之列 為代扣款,難認有據。 ⒊至於其餘代扣款60元(停車費,福金寶)、2,993元( 銑刀,啊亮工程行)、10,000元(竣工滋事,交際費)、13,125元(東面牆窗邊與H型鋼間縫填補磨斜邊,冠 金興業)、8,125元(保全費用)、3,000元(未載安全帽)等項目,原告否認其應負擔該等費用;而被告將之列為代扣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為正當。 ⒋據上,被告所列代扣款1,061,996元,其中有424,477元非屬正當,無從扣抵工程款。故此數額之工程款,被告即應給付予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1,562,638(即 未付工程款1,135,536元+應轉付代扣款2,625元+不得以代扣款抵扣之工程款424,47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2,6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