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分別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有原告財重機行即陳恒仙新台幣(下同)31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2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駁回。 貳、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7年5月1日原告陳恒仙與被告約定由原告陳恆仙出具挖土機及司機承作大安溪開挖工程,並約定按日計算挖土機費用,至97年5月31日止兩造合意終止該契約 ,被告簽發以訴外人林淑芬為發票人、面額310,530元、發 票日97年8月10日之支票1紙作為工程款給付,詎該支票遭銀行退票,爰依原告陳恆仙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另自97年6月1日起,原告丙○○與被告約定由 原告丙○○接替原告陳恆仙繼續上開大安溪開挖工程,並約定以每日所派遣之挖土機大小計算工程款,至97年7月4日止原告丙○○所完成工程款共計724,875元,詎被告否認該契 約,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略稱: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依以原就被之原則,貴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於97年8月7日所寄之高雄社東郵局存第371號證信函之內容:「……請按照97年5月4日所 簽訂之大安溪開挖工程之原約定,除本合約之外,其他之約定應屬無效…」,而97年5月4日大安溪開挖合約係訴外人龐瑞祿、嘉誠企業行及郭炎所簽訂,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履行地為台中縣轄區內之大安溪開挖工程,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契約之關係,並主張本院並無管轄權,惟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據此主張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無足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分別於97年5月1日、97年6月1日分別成立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提供人工及挖土機為被告在大安溪河床進行開挖,約定按日計酬,被告並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及估價單影本等各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契約之關係,並舉龐瑞祿與嘉誠企業社郭炎間之「大安溪開挖合約書」為證,惟上開契約之書面即使訂約之雙方為龐瑞祿與嘉誠企業社郭炎,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另於原告訂立契約,況且如果兩造間確無契約之關係,被告亦不致於在原告之估價單上簽認,被告上開主張,未據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張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即除主文所示之金額外,被告另應賠償原告11,296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