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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郭佳瑛

  • 原告
    王忠欽即富翔工程行
  • 被告
    乙○○井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68號 原   告 王忠欽即富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井11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承攬訴外人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新竹榮民之家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並將該工程委由被告施工。詎料被告因人手不足又急於趕工,以致品質不良,屢遭業主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責難。兩造遂於95年7 月26日共同協議終止本件承攬工程契約,並依協議書第3 、4 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將未完工部分另委託第三人完工,所需工程款由被告之保留款中扣抵,如不夠扣抵,皆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將該未完工之工程以新台幣(下同)1,928,050 元之金額重新發包,扣除被告之保留款207,561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20,489 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富翔工程行工班(人工)施工委託書、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協議書、發包款金額明細表、工程估驗計算表、承作油漆工程契約書、工程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同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0,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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