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69號原 告 小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蔡主旗即順興工程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與被告蔡主旗合夥,以被告蔡主旗經營之順興工程行名義對外承包工程,而順興工程行實際上是由被告乙○○負責經營。被告乙○○自民國(下同)94年起,陸續承攬苗栗大千醫院(下稱大千醫院)、田中天鵝湖(下稱天鵝湖)、沙鹿龔公館(下稱龔公館)、湯布院等工程,並將其中抿石子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原告亦已陸續施作完畢,被告亦不爭執。然被告僅分別給付部分工程款其餘款項,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核撥為由藉詞拖延,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如下: 1.大千醫院抿石子工程部分: ⑴施作面積為2,726.6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 幣(下同)600元(未稅),材料內含,總計1,635,996 元(未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萬元,被告尚積欠 135,996元(未稅)。代吊料工資部分,當初被告答應由其支付,而當初單價600元之報價是扣除8%的稅金,被告表示若扣除8%的稅金,就不用開發票,若要開發票就要 加8%的稅金。 ⑵被告主張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0元,總工程款為1,499,663元(均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萬元、代吊料工 資每平方公尺13元共35,447元及未付發票保留金額101, 137元,原告已溢領126,921元等語云云。惟總工程款若 如被告所主張,則其何需超額給付150萬元之工程款與原告,且原告如溢領工程款,為何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至 95年1月26日陸續給付工程款後,明知其超額給付工程款,卻未曾向原告主張返還,反而避不見面拒絕與原告對 帳,顯然有違常理。又被告所主張每平方公尺550元之單價及扣除代吊料工資部分,被告應舉證兩造有此約定。 另被告主張未付發票保留金額8%部分,是原告向被告請 款時,原告開多少發票,被告即應付原告外加5%的發票 。至於被告主張之營業所得稅應由被告負責,不應從原 告這邊扣除。 2.天鵝湖抿石子工程: ⑴施作面積為1,8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50元( 未稅),含材料費,總計1,030,150元(未稅),工資 18,4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1萬元,被告尚積欠238, 550元(未稅)。代吊料工資應由被告負責。 ⑵被告主張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含稅),總工程款為936,500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1萬元、代吊料工資每平方公尺13元共24,394元及未付發票保留金額 72,972元,尚餘29,179元未付等語云云。惟被告主張每 平方公尺500元(含稅)之單價及代吊料工資扣除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另被告主張未付發票保 留金額8%部分,是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原告開多少發票 ,被告即應付原告外加5%的發票。至於被告主張之營業 所得稅應由被告負責,不應從原告這邊扣除。 3.龔公館抿石子工程: ⑴施作面積為1,328.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80元(未稅),材料費另計,總工程款為597,910元,工資 41,250元,材料費由原告先墊付183,3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萬元,被告尚積欠672,460元(未稅)。代吊料工資部分,被告當初並未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⑵被告主張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含稅),總工程款為664,345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萬元、代吊料工資每平方公尺13元共17273元及未付發票保留金額51, 766元,尚餘445,306元未付等語云云。惟就被告主張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500元部分,原告暫不爭執,但就代吊料工資扣除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就未付 發票保留款8%部分,是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原告開多少 發票,被告即應付原告外加5%的發票。至於被告主張營 業所得稅應該是被告要繳的,不應從原告這邊扣除。 4.湯布院工程: 散工計有3工,各散工單價2,500元,工資合計7,5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二)兩造間就上開工程價金之約定均係口頭約定,如兩造間有約定總價金含稅,則工程已完工多日,被告豈有不向原告索取發票報帳之理,顯見兩造就上開工程價金應係約定未含稅。且原告承包被告乙○○的工程數量眾多,被告卻無法提出其餘之工程發票,可知發票是被告有需要時才額外向原告購買。就大千醫院發票部分,可證明工程款稅金部分是外加的,且是開20萬的發票而非被告主張的開20萬的票。又本件工程單價係兩造於大千醫院工地議定,並非在被告家裡,當時證人丙○○並在場。 (三)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工程款項共1,346,667元,原告屢 向被告催款,均不獲置理,甚至惡言相向、誆稱工程款都已付清云云,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6,66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承包關係,兩造間之工程款糾紛,因單價、吊料費用、稅金發生爭議,惟原告無法提出確實證據,僅以其自己主張計算,未經雙方確定結算,即認定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1,346,667元。實則,當初雙方議價是含 工帶料且含稅施作,金額詳述如下: 1.龔公館:單價每平方公尺500元,原告已請領15萬元,扣 除代吊料工資17,273元、保留發票金額8%部分共51,766 元,僅積欠445,306元。 2.大千醫院:單價每平方公尺550元,扣除代吊料工資 35,447元、保留發票金額8%部分共101,137元,原告已請 領15萬元,計原告已超領126,921元。又此部分原告當初 只開立20萬元的票給被告,但卻開立了21萬元之發票,故已加了1萬元的稅金。 3.天鵝湖:每平方公尺單價500元,扣除代吊料工資24,349 元、點工18,400元,原告已請領81萬元,被告僅欠原告工程款347,564元。又代吊料工資部分,因整個工程被告均 發包給專門吊料的工人,故應由原告負責;點工部分亦因後續工作已發包給原告,而亦應由原告負責。 (二)被告乙○○向訴外人太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承包泥作工程,本件兩造爭議之抿石子工程,僅為該泥作工程之一部。抿石子工程分為粉刷打底及抹石子、刷石子,被告將後段抿石子分包給原告施作。被告向太府公司承包單價為900元,分包給原告後段抿石子單價為500元。而大千醫院因位於苗栗較為遙遠,故增加50元而為550元。 (三)兩造間之付款方法均是由原告口述主張,原告並未提出計算表及請款單,而所付款項均為暫付款。本件於施工中僅有兩張請款單,所計算之單價分別為520元、480元,原告亦不爭執該兩張請款單之真正,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單價並非真實。原告向被告領款項時僅曾給付一張發票,總計 21萬元,餘款至今未付,暫保留工程款未開發票部分之8%金額,原告尚積欠原告200餘萬元的發票。被告僅積欠原 告工程款347,564元,而原告已向被告具領246萬元,業經原告確認無誤,故原告應開立未開之發票供被告核銷。 (四)原告為營業人,施作工程請求工程款應開立發票,而被告要請領工程款亦需開立發票,被告豈有請求原告不必開發票,幫助原告逃漏稅之理,更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向其購買。又開立發票報稅是每二個月為一期,而當時雙方約定工程款8%(營業稅5%、營利所得稅3%,合計8%),保留款作為抵銷,故非必須每月報稅,亦可於整件工程結束時一次開立發票於當期報稅。關於吊材料費用,兩造當初議定單價時即言明,由原告帶工帶料施作,而如何施作,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代為僱工協助原告,吊材料費用理應由原告之工程款扣除。 (五)系爭抿石子工程單價是兩造於被告家中議定,無他人在場,證人丙○○顯有偽證之嫌,且其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其出庭作證已不合法。且若丙○○確於雙方議價時在場,其應對於議定內容之單價、吊材料費用、稅金等問題相當清楚,惟其僅知單價,對於其他內容並不清楚,顯不合理,且關於大千醫院單價部分,丙○○證述為660元,而與 原告主張之600元顯有不合,而有為原告作偽證之嫌。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於347,564元外,並無理 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蔡主旗即順興工程行固係向上游包商即太府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名義人,然就其承包所得之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者乃為被告乙○○,且與原告進行口頭議約之人亦為乙○○;再據乙○○所述,其係借用順興工程行名義向上游包商承包系爭工程,再由其轉包與原告(參本院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不爭執均係與被告 乙○○洽商系爭工程事宜;據上,本院認原告承攬之系爭4件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非蔡主旗即順興工程行 ,而係被告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屬合夥,而被告蔡主旗即順興工程行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清償系爭工程報酬之責任,尚難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訂定有湯布院、龔公館、大千醫院及天鵝湖之抿石子工程承攬契約,而各該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就工程報酬除已支付246萬元外,其餘款項尚未 獲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款請款單、工程計算表等為證,且經被告乙○○提出上開各工程領款收據為憑(含龔公館15萬元【參本院卷第60頁】、大千醫院150萬元【參本院卷第58頁】、天鵝湖81萬元【參本 院卷59頁】),且亦表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對於各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有舉證責任,以使本院獲得有利於其等主張、抗辯之心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對於系爭4件承攬契約之施工工程面積均表示不爭執,惟對於 各別工程之施工單價,是否須扣除吊料工資及兩造所議定之價格是否為含稅價格等,兩造則爭執不下。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4件工程承攬契約僅以口頭約定 ,並未訂定書面契約,而其工程施作期間之工程款給付行為,亦僅以簡單之筆記本內記載領款日期、金額及領款人簽押姓名日期等(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原告與被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他適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即無從遽予認定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何人主張為真。茲就原告與被告乙○○上開爭執事項,本院認定之依據及結果,分述如下: 1.工程單價部分: ⑴本件原告固提出各該工程之請款單、計算表等為其主張各該工程單價之計算依據,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且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各工程請款單、計算表,其對於沙鹿鎮龔公館、大千醫院及天鵝湖之工程單價均不相同,且各該工程是否包含材料費、點工工資等,亦有所不同,再各該單據為其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乙○○簽章認可,自難遽信各該書證所載內容即確為原告與被告乙○○議定之工程單價。 ⑵原告雖舉證人丙○○之證述內容為其佐證;然證人丙○○雖證述原告與被告乙○○就大千醫院工程案議價時其在場,惟所證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660元與兩造(原告 主張600元、被告乙○○主張550元)主張者亦均不相同(參本院第75頁背面),自亦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⑶原告雖稱本件工程單價如非依其主張之單價,則於大千醫院工程乙案,被告乙○○何以給付超過工程總價之數額與原告(該工程總價依被告主張為1,499,663元,被 告已給付150萬元);然查,被告上開超支工程款不過 數百元,且原告承攬之上開各工程之施工日期及原告請款日期均大致相近,則被告乙○○給付時雖可能超出單一工程之總價,然因尚有其他工程價金尚未完全給付,被告乙○○仍得於總額結清全部工程款中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是原告以被告乙○○於單一工程中給付逾工程款而推論其工程單價應為其所主張之數額等語,為本院所難以遽予採信。 ⑷據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各該工程單價,確為兩造議定之價格,則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認本件應依被告乙○○自認之各該工程單價為計算標準(參本院卷第24至26頁),即龔公館每平方公尺500元、大千醫院每平方公尺550元、天鵝湖每平方公尺500元(均含工資及材料費)。 2.吊料工資部分: 被告乙○○主張其代原告吊料,故本件各該工程應扣除吊料工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3.關於議定價格是否含稅部分: ⑴依證人甲○○(即本件上游廠商太府公司所屬會計人員)證述內容,工程款之稅金給付方式,一般均訂定於合約之上(參本院卷第125頁),再依本院向太府公司調 閱所得之系爭大千醫院及天鵝湖工程,太府公司與順興工程行訂定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記載內容,其約定工程總價均為不含稅、統一發票上亦將營業稅另立一項分別計算(參本院卷第81至90頁)。足見,一般工程之議價方式,其報價均為不含營業稅之價格。 ⑵依被告乙○○提出之兩造唯一開立之統一發票(參本院卷第98 頁),其統一發票之記載方式,亦係分別書立 工資及營業稅之金額,此亦與上揭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及順興工程行與太府公司間之實際交易模式相符。 ⑶由上,原告主張議定之工程總價是不含稅金,應屬可採。至被告乙○○抗辯工程總價應為含該上開二種稅捐價格,尚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依約定總價加給5%之營業稅,自屬有理由。 ⑷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所得稅之一種,所得稅法第1條規 定甚明;而所得稅乃國民應納之稅捐,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相關稅金應由因營業而有所得之營利事業依法繳納,原告謂系爭工程款被告乙○○應再給付3%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法明顯不符,且亦未見原告證明其與被告乙○○就所得稅稅賦之負擔有所約定,原告此部請求之請求,尚屬無據。 4.據上,本件兩造工程總價應包含下列: ⑴湯布院:7,500元。 ⑵龔公館: 1,328.69平方公尺×500元/平方公尺=664,345元 ⑶大千醫院: 2,726.66平方公尺×550元/平方公尺=1,499,663元 ⑷天鵝湖: 1,873平方公尺×500元/平方公尺=936,500元 ⑸總計為:3,108,008元(7,500元+664,345元+1,499,663元+936,500元= 3,108,008元)。 5.本件兩造約定之價格既係議價金額外加營業稅,則原告得請求之含稅總工程款金額即為3,263,408元(3,108,008× 【1+5%】=3,263,40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支付之 246萬元,其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為803,408元。從而,原告得再向被告乙○○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803,408 元。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金額後,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被告乙○○,自不待言。 (四)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80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