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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0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8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快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參加訴訟人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向陽營照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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