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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1號

原告
仁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告
鵬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鵬程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鵬程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甲○○負擔。

前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判命被告鵬程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鵬程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判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9日、95年8月21日與被告鵬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被告鵬程公司「幸福部落格」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約定每建坪新台幣(下同)5,700元,實作實算,原告於工程結束後與被告鵬程公司核算,被告鵬程公司應付原告72萬3,262元,由被告甲○○簽發付款人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到期日97年1月24日,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71萬3,262 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爰依承攬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3,262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1日與被告鵬程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被告鵬程公司「幸福部落格」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被告甲○○簽發並交付面額71萬3,262元之支票1紙,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單2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鵬程公司給付71萬3,262元;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1萬3,262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鵬程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甲○○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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