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巨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仰生,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7日簽訂「94年度武陵遊憩區設○ ○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合約總價34,560,000元,惟因工程所需,被告曾辦理一次變更設計,故兩造於94年12月20日簽訂「94年度武陵遊憩區設○○道路改善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追加合約書),並追加合約總價5,950,000元,且限 期應於95年1月25日完工。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之要求 而多次增加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追加合約書範圍內所未約定之工程項目、數量,惟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對於該新增項目或數量卻拒絕支付工程款,共計1,72l,774 元;其次,因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3天而逕自扣款360,094 元,原告認為被告所為於法不合。再者,被告遭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科處之罰鍰43,746元由原告代墊,被告至今亦拒不償還,合計上列3項款項共2,125,614元。原告曾於97年3月13日發函向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提出申訴,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新增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第一項:水生植物鋪設黏土層,請求275,353.76元部分:此項工程係新增項目,係由被告當時之場長指示應追加施作本項目工程。又原契約乃其他設計單位為之,原告只是依照設計圖面施工而已,然因現場地形屬於山坡地形,高程差約5公尺左右,若依原計圖面施作的話,原契約設計 之A、B、C、D等4池,各池均會因此不能儲水及連通,故 經兩造協商同意將4池增為5池,而改為A、B、C、D、E 等5個水生植物池,而且每一池之面積亦都因而增加,故實 非原告施工前測量不當及施工不確實所致。 2.第二項:水生植物皂土毯 (鋪設),請求411,401.38元部 分:此項工程係原契約工程項目,惟依原契約只需B、C、D 等3個水生植物池鋪設皂土毯,面積只有1,450.12平方 公尺,卻因改為B、C、D、E等4個水生植物池而多增出面 積1,155.2O平方公尺。 3.第三項:水生植物池D、E池引水道,請求4,596.50元部分: 此項工程係原契約工程項目,原契約只有A、B、C、D等4 個水生植物池,後增改為A、B、C、D、E等5個水生植物池,是故勢須增設D、E池引水道1座。 4.第四項:遊客服務中心前砌石階梯,請求5,565.47元部分:此項工程係原契約工程項目,惟原設計並未設計該處階梯,乃因應現地地形而臨時決定增設,故並未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書砌石階梯經費328,628元中。 5.第五項:生態花園砌石階梯,請求15,848.35元部分:此 項工程係原契約工程項目,惟原設計並未設計該處階梯,乃因應現地地形而臨時決定增設,並未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書砌石階梯經費328,628元中。 6.第六項:固化步道,請求269,728.18元部分:此項工程係原契約工程項目,原合約只有設計966公尺之長度,被告 臨時要求原告在合約範園外加作542.80公尺。 7.第七項:空中帳位木階梯、木平台,請求375,000元部分:此項工程係新增項目。原合約工程項目第30項「露營帳棚平台」僅有鋼架lO座而已,後於系爭追加合約書增加20座「露營帳棚平台」鋼架。嗣後被告臨時決定要在上開30座「露營帳棚平台」鋼架上鋪設加裝木階梯及木平台。 8.第八項:空中帳位基座整平固定,請求75,000元部分: 此項工程係新增項目,理由同上第7項,原設計僅是將空中 帳位基座安置地面上而已,因被告要求應將「露營帳棚平台」鋼架埋設入土裡及整平帳位基座之土地,始有此項工程。 9.第九項:沖毀砂岩步道重新鋪設,請求85,825.60元部分 :此項工程係新增項目,原合約工程項目第9項「砂岩步 道」,因被沖毀2次而需重新鋪設,第1次沖毀ll3.50公尺,第2次沖毀80.50公尺,合計共沖毀194公尺,其中一次 是「因農場管路因水壓過大導致斷裂」所致,一次是「95年4月10日豪雨侵襲」所致,均不可歸責於原告。 (三)本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月25日,然實際竣工日期為 95年2月15日,被告核計「不計違約金天數」為18天,而 核計「應計違約金天數」為3天。然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曾 多次下達將限制原告施工之指示,卻未給予原告合理之追加工期,故被告扣剋3天逾期款360,094元,顯然於法不合。詳如下: 1.星期例假日因遊客爆增,人車窒塞,除影響遊客旅遊之出入交通外,更影響原告之施工,被告亦曾指示例假日不得施工。 2.94年12月20日完成合約簽訂,迄至94年12月24日開會,被告 仍未提供變更設計詳細計畫書。 3.被告限期於95年1月25日完工,然案內AC道路鋪設變更追加 874平方公尺,設計單位卻於95年2月8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 應施作。 4.95年1月16日至1月25日期間大量貨車行駛 (因農業收成,生 產出貨)及寒假遊覽車輛、場區小巴士行駛,致邊坡改善工 程無法施工,經函文請被告協助封閉道路10天,方得施作。 惟被告礙於觀光營運,卻無法配合交通管制,而影響原告之 工程施作進度。 5.被告上揭變更追加之9大工程(以下簡稱系爭9項工程)項目,均未給予合理工期。 6.被告因移植約1OOO株樹木造成已施工完成之噴灌管路、固化步道、整地遭破壞、損毀及舊有水管爆裂致毀石板步道,而上述毀損補修重建,均未給予追加合竣工期。 (四)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工程結算時,按合約總金額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按合約條款第9條辦理加 減結算。」第9條第1、2項約定: 「基於本工程之完整,甲 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依增減數量計算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議定合理價格,但乙方(即原告)不得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 」又第6條第3項約定: 「依合約總價金結算。因合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又契約條款中雖提及「按合約總金額計給」、「依合約總價金結算」等詞,惟契約中仍就「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因合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允許就新增項目或數量另行計價,是故本件工程契約並非總價承包契約。系爭9項工程或屬 原工程合約內容所無之新項目,或是雖有該項目惟所施作部份並不在原工程合約範圍內。是故不論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屬於總價承包契約,依據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均應就系爭9項工程與原告「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依「增減數 量計算之」或是「由雙方議定合理價格」。此外,原告不但在工期進行中即已數度向被告提及應展延工期之事,且至遲於95年1月28日已發函向被告提出要求展延工期,此 有被告之函文為憑。 (五)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於95年5月30日以營雪工字第09500016 69號函告知被告違反建築法第56條及第86條第1款之規定, 亦即在尚未取得合法執照之前即已先行動工,乃處以罰鍰計43,746元。因被告地處偏遠,故由被告將函文交予原告,並委由原告代繳,惟事後拒付代墊罰鍰。 (六)系爭9項工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3月24日被告驗收完畢驗收合格之翌日起,始開始起算時效,而原告係於97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被告於94年11月15日武陵遊憩區設○○道路改善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中亦曾對原告明示「黏土層」「皂土毯」,將來亦須經過驗收階段,故系爭9項工程若未經 被告驗收合格通過,原告根本無法向被告請款,故被告辯稱系爭9項工程於95年2月15日完工時即開始起算時效云云,並不實在。至「94年度武陵遊憩區設○○道路改善工程」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乃工程結算當時,原告之高層主管昧於事實,就工期部分主張一定要有3天的逾期扣款,否則原告也拿不到 結算款500多萬元,此有證人即原告員工吳献成及乙○○ 於本院97年8月7日之結證為憑,是故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之簽定過程雖稱不上係強暴脅迫,然亦係被告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對原告作出顯然不合理之要求,故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類似工程案例中,所一再亟欲禁止之「棄權條款」,而該等約定除了學者通說均認為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l第3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其違反公平交易。 (七)關於系爭9項工程,係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據。惟被告若 否認兩造間有合意成立該契約關係,則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至被告逕自扣款違約金3天計360, 094元部分,因於法不合,乃依原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 。至於原告代墊付被告之罰鍰43,746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 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投標廠商在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暸解四周環境、工地特性,諸如各項現有建築、輸水、輸電、道路、排灌等設施及地質、河川、洪水、地下水、地上水、地勢與施工估價有關資料,若草率從事致有錯誤估算,應自行負責。查原契約設計有生態池A、B、C、D等4池,因原告施 工前測量不當及施工不確實,造成各生態池間極大高低落差 (D池水面深達2.5公尺)而產生安全上之顧慮,明顯可 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本案經監造單位及承商提出,被告於現地會勘時採納監造單位及原告之建議,在不增加工期、範圍及材料原則下,同意將D池一分為二 ,在D池中增加一條阻隔線,此有訴外人山水景觀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武陵工務所(以下簡稱山水景觀公司)之函文可資佐證。 (二)關於原告請求第4項遊客服務中心前砌石階梯、第5項生態花園砌石階梯部分,原告在施作前並未向被告提出相關工項,被告亦未要求施作,故此部分應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書砌石階梯經費328,628元中,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至 於固化步道部分,於工程驗收時,合格部分僅為966公尺 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於第7 項空中帳位木階梯、木平台、第8項空中帳位基座整平固 定部分,按工程合約第6條第4款規定:「採合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合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故系爭工程合約書本有露營帳棚平台鋼架鋪設之項目,本案原告在施工前並未提出相關疑問,且經原告承認在案,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之項目,不得請求加價,而空中帳位基座整平固定亦是廠商完成履約所必要,並非另外增加之項目,況此部分在決算中均已由原告確認在案,是原告請求第7項、第8項應無理由。至於第9項沖毀砂岩步道重新 鋪設部分,因砂岩步道沖毀之原因,係原告在本案施工中不慎挖斷水管所致,應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約定完工之日期為95年1月25日,而原告完工之 日期為95年2月15日,逾期21日。原告因完工日期逾期21 日,曾假藉「變更追加事項」、「星期假日禁止道路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為由,請求被告准予延長工期,並提出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承認確實有延誤部分時間並願意放棄本案所增加經費一切請求。嗣經兩造協議後,決定以逾期3天計算,原告並同意放棄本案所增加之一切經費請 求,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此外,原告係於95年2 月15日完工後,始向被告提出要求展延工期21天之作法,明顯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及政府採購契約 實務上關於展延工期之作法。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2、3項之內容以觀,原告在施工期間如有展延工期之需要,須於事由發生之時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再由被告以書面核定之方式通知原告公司延期之日數。換言之,承包廠商如有展延工期之事由,須於施工期間向採購機關提出書面之申請,再由採購機關書面核定,絕非在工程完工後,再任由承包廠商與採購機關爭執展延工期之日數,此外,承包廠商要求展延工期之日數,與採購機關核定之日數亦不一定一致。 (四)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 有明文。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可知,逾期完工每日以結算總價0.3%作為逾期罰款,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40,010,438元;依此計算,原告公司逾期完工21日,應扣款金額為2,520,657元 (計算式:40,010,438元×0.3 % ×21天=2,520,657.59元)。經兩造協議後,逾期天數由21 日減為剩下3日,而逾期3日之扣款金額為360,094元 ( 計算式:40,010,438元×0.3×3天=360,093.94);換言之, 經兩造協議後,被告由原可向原告請求之扣款金額2,520,657元減少為360,094元,其中被告讓步之金額為2,160,563元 (計算式:2,520,657元-360,094元=2,160,563元)。 是以,經兩造協議後,因被告就逾期天數之金額讓步2,160,563元,原告方同意放棄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此由系爭 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第2頁最末段記載「經協調決議以逾 期3天計算,承商同意放棄本案所增加一切經費請求」等 語可知。因此,被告即不得向原告主張逾期完工天數為21日要求扣款2,520,657元;同理,系爭工程縱有其他追加 款項,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故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條再行主張。 (五)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和解契約除有民法第738條第1、2、3款所定之事項外,不得撤銷。此外,和解契約 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然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和解契約並未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之情事,且原告迄今仍未表示 欲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撤銷和解契約。又原告主張意思 表示不自由之情事,究為「被詐欺」或「被脅迫」? 迄今原告並未有具體明確之主張,又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 文。然兩造成立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之日期係在95年3月25日之前,且原告在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該公司係在97年3月13日始對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表示 反悔,惟依常理判斷,原告如遭被告之人員施用詐術或脅迫手段始同意協議內容,焉有可能在沈寂2年之後始主張 權利? 再者,被告之性質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附屬事業機構,被告農場之人員均具公務員之身分,與原告或其人員並無深仇大恨或其他嫌隙存在,衡諸常情,自無對原告或其人員施用詐術或脅迫手段之動機存在。再者,縱有原告所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參照民法第93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至遲亦應在96年3月25日之前 撤銷該意思表示,今原告自認係在97年3月13日始對協議 內容表示反悔,亦明顯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1年之除斥 期間。此外,原告係在95年2月15日完工後,主動向被告 提出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之和解提議,再由被告排訂95年3月24日下午4時邀集原告及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及設計之山水景觀公司三方協商,而原告則委由其工地主任乙○○、簡富祥及土木技師3人出席,並達成系爭明細表第2頁「經協調決議以逾期3天計算,承商同意放棄本案所增加 一切經費請求」之和解內容,以上所述除有系爭明細表第2頁之記載可證外;並有95年3月24日武陵遊憩區設○○道路改善工程複驗協調會記錄乙份(以下簡稱系爭協調會記錄)可資參照,足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絕非事實。 (六)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工期檢討彙 整明細表乃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提議,並非被告所片面製作為提供給各承包廠商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餘地。再者,依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並非僅原告單方面拋棄行使追加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亦須拋棄逾期完工18日金額為216萬563元之權利 ( 即 逾期完工日數由21日減為3日)。此外,被告讓步之金額亦超過原告公司在本件訴訟就追加工程款172萬1,774元之請求。換言之,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之協議內容,對原告並未有不利之情事,如何能謂協議內容對原告公司顯失公平? (七)至原告請求代繳雪霸管理處罰緩部分,係原告為期施工順利,對罰鍰乙事並未通知被告知悉,如今本件工程已完工2年,原告於領取全部工程款後,始提出罰鍰之請求,實有 違誠信。末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均稱係在本案工程以外所增加之項目,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本案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2月15日 ,故原告上開請求應均在95年2月15日以前完工, 惟原告 竟於97年3月21日始提出請求,應已罹於2年時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34,560,000元。 2.兩造於94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合約總價5,950,000元。 3.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限期於95年1月25日完工。 4.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2月15日,驗 收合格時間為95年3月24日。被告已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 5.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已經領取40,010,438元。 6.對於被證五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記載「原告願意放棄本案所增加經費一切請求」,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追加項目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系爭工程合約書是否為總價承包? 3.被證五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記載:原告願意放棄本案所增加經費一切請求,是否為棄權條款,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屬無效之約定? 4.原告所主張之下列項目是否屬於新增項目或數量?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1)水生植物鋪設黏土層(275,353.76元) (2)水生植物皂土毯鋪設(411,401.38元) (3)水生植物池DE池引水道(4,596.50元) (4)遊客服務中心前砌石階梯(5,565.47元) (5)生態花園砌石階梯(15,848.35元) (6)固化步道(269,728.18元) (7)空中帳位木階梯、木平台(375,000元) (8)空中帳位基座整平固定(75,000元) (9)沖毀砂岩步道重新鋪設(85,825.60元) 5.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逾期3天扣款360,094元? 6.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代墊罰鍰43,746元? 四、本院判斷: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 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於94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且均約定完工日期為95年1月25日,有「94 年度武陵遊憩區設○○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94年度武陵遊憩區設○○道路改善工程」追加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均為95年2 月15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3月24日,此有兩造所提出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9項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否認, 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查,系爭9項工程如果是在原工程範 圍內,其請求權時效自應於被告驗收合格之翌日即95年3 月24日開始起算時效,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惟如系爭9項工程非原契約範圍,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本件原告就系爭9 項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此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於第5條約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 台幣3,456萬元整(含新制營業稅)詳如標單,本工程結 算時,按合約總金額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按合約條款第9條辦理加減結算 。」;契約第9條約定「基於本工程之完整,甲方(指被 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增減數量計算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但乙方(指原告)不得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是系爭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 (三)兩造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因原告請求延展工期,經兩造協議後簽定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是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非被告提供給各承包廠商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案被告同意工程延展18天(原告原遲延天數為21天,依契約第22條之約定,逾期罰款為2,520,657元,後 經兩造協議僅計算逾期3天,逾期罰款為360,094元,亦即被告同意原告延展18天),原告則同意放棄增加工程之工程款1,721,774元,顯見兩造因互相讓步而達成上開協議 ,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依上開系爭工期檢討彙整明細表之協議內容,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新增工程之工程款。至於證人吳献成、乙○○雖於本院詰證稱若不答應放棄增加工程之一切費用,將無法取得系爭工程之尾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吳献成、乙○○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之證述難免偏頗,且兩造互相讓步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證人所述不足採信。 (四)逾期罰款360,094元部分:系爭工程,原告確有遲延完工 ,原遲延天數為21天,嗣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原告遲延之天數為3天,逾期罰款360,094元,此乃兩造協議下之結果,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扣款不合法,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款,亦無理由。 (五)原告代繳被告遭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依違反建築法第56條及同法第86條第1款科處罰鍰43,746元部分:原告於95年6月19日代被告繳交罰鍰43,746元,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5月30日營雪工字第0950001669號函、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內政部營建署雪霸國 家公園管理處雜項建築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完工2年後始 提出請求,有違誠信等語。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物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之費,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5%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30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未取得興建景觀平台、木棚架及木涼亭花架之雜項建築執照後,即與原告於94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並約定於簽訂合約之次日起7天內開工 ,被告嗣於完工後之95年5月30日始取得興建景觀平台、 木棚架及木涼亭花架之雜項建築執照,此有內政部營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上開函及雜項建築執照附卷可憑。而上開內政部營建署處罰鍰之函,明白記載受文者為被告,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委請原告代為繳納罰鍰,應可採信。則被告於代墊罰鍰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罰鍰,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拋棄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縱於代繳罰款將近2年才向被告請求,亦 無違反誠信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逾期罰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罰鍰4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志伃